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683號原 告 李晉旗
李俊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被 告 大和工業社即高建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補償救濟金等領取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新北市政府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區第一區建濟651之建築改良物救濟金、自動搬遷獎勵金之領取權不存在,依原告所提出之民國110年11月18日(110)竑非字第11011180003號律師函記載,上開補償金為新臺幣(下同)1062萬2727元,是本件堪認原告因確認被告對於上開建築改良物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不存在可取得之利益為1062萬2727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62萬272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萬55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