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690號原 告 江權峰訴訟代理人 許宏迪律師被 告 富也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商巧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3年2月22日所簽訂之合建契約關係不存在,即確認原告並無依上述契約移轉土地所有權給被告之義務,其訴之利益應為保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所有權,是本件訴訟標的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核定之。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該土地111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91,000元,故其價額核定為14,707,000元(計算式:111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191,000元/㎡×77㎡×權利範圍1/1=14,70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1,4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麗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