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694號原 告 陳鄭蓮華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馮世道律師被 告 韓如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不動產買賣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01,95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至少2,046,95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謹保留鑑定後擴張聲明之權利),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擇其金額高者為據,核定為15,501,95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8,4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