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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6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600號原 告 林英美

李彥萩被 告 泰隆柏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桂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所明定。查原告訴請撤銷被告民國111年3月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四之決議,因非屬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請求,應認係屬財產權訴訟,惟原告未說明其因撤銷上開決議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為何,堪認原告所受之客觀上利益為不能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威同

裁判日期:2022-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