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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6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605號原 告 楊志茂

黃志明被 告 尚林苑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周敏華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區權會會議決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送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為:「確認民國110年12月21日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㈠之決議同意原總幹事辦公室封存、設備拆除不及於原總幹事辦公室之廁所」,備位聲明為:「一、民國110年12月21日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㈠之決議應予撤銷。二、確認被告於110年12月21日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㈡之決議說明四中關『車輛通行費者(每人每車400元)』部分應予撤銷。三、確認被告於110年12月21日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選舉選任周敏華為管理委員無效」。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性質上屬財產權之訴訟,惟其就訴訟標的所受之利益,並無客觀交易價額得以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故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

三、另就原告備位聲明部分,核其請求性質上亦屬財產權之請求,惟原告就訴訟標的所受之利益,無客觀交易價額得以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又查,原告備位聲明雖為三項,但其內容係針對同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主張無效或得撤銷,其訴訟之目的可認為相同,爰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均為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先、備位聲明不重覆徵收裁判費用,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麗莎

裁判日期:2022-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