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614號原 告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振賢被 告 廣寶環保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楊進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19條第1項。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6萬2,53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8,523元。另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未依被告人數提出其檢附之附屬文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判費,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其附屬文件(包含原告向本院所提出之「所有」證據資料影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