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635號原 告 張麗月訴訟代理人 李彥華律師被 告 王達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支票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8萬4,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經查,聲明第1項之支票,其票面金額為150萬元,而原告所為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合併計算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18萬4,000元(1,500,000+15,684,000 =17,184,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3,2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