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765號原 告 莊景超訴訟代理人 陳柏甫律師被 告 汪如邑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以租賃關係業已終止為由請求返還租賃房屋,或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返還坐落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3,000元(包含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19萬8,000元、系爭房屋恢復原狀之損害賠償15萬5,000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精神慰撫金共計3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1,707萬9,988元(計算式詳附表);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僅計算系爭房屋恢復原狀之損害賠償15萬5,000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精神慰撫金3萬元,是原告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共計為18萬5,000元(計算式:15萬5,000元+3萬元=18萬5,000元),則本件原告訴訟標的價額共計1,723萬4,988元(計算式:1,707萬9,988元+18萬5,000元=1,723萬4,9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3,7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怡婷附表: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房屋相近路段、面積之不動產(含基地)於起訴相近時點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98萬2,625元,而系爭房屋之面積為57.94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37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則系爭房屋暨所坐落基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2,288萬1,827元(計算式:98萬2,625元/平方公尺×57.94平方公尺=5,693萬3,2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衡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故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核定為1,707萬9,988元(計算式:5,693萬3,293元×3/10=1,707萬9,9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