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789 號民事其他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789號原 告 顏顯

陳文星被 告 楊秀芬

王秋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依其民國111年5月17日陳報狀所載,應係請求被告登報道歉及給付損害賠償2萬元。核原告上開請求登報道歉部分應係基於回復名譽請求權,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至請求金錢賠償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從而,本件因屬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4,0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裁判日期:2022-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