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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8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851號原 告 陳清和訴訟代理人 簡正民律師被 告 林志青即林志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訴訟標的、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且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於訴之聲明一至四項請求被告應交還四張本票,惟就聲明第四項之本票金額未予記載,且於事實及理由部分又記載:除上開請求外亦主張被告應交還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及債權證明正本等語,是本件原告請求之標的究竟為何,並非明確,致本院無法特定應受判決事項並依法核定裁判費。是以,原告起訴程式有所欠缺,於法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且按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麗莎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等
裁判日期:2022-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