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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8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860號原 告 劉志濬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廷建等間請求拆除違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補正之書狀應按被告人數補正繕本,並依聲明請求之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內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敘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而陳報本院,且所補正之書狀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並按聲明請求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裁判案由:拆除違建等
裁判日期:2022-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