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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8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882號原 告 白彥倫上列原告與被告華江一品麗品苑社區管理委員會等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萬5,157元,並具狀補正被告三和誠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中華新城甲基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羅浮花園皇家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立信馥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者,書狀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2萬4,100元(計算式:124,000元+136,000元+55,000元+116,500元+165,000元+108,000元+105,000元+117,600元+113,000元+63,000元+105,000元+112,000元+104,000元=1,424,1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5,157元。另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三和誠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中華新城甲基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羅浮花園皇家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立信馥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起訴不合法,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2-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