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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8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898號原 告 陳慧芬上列原告與被告況○○等間請求確認時效取得地上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被告「況○○」、被告「況○○」、被告「況○○」之之姓名、年籍資料及住居所,並提出其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佰柒拾元。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皆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僅於起訴狀表明被告為「況○○」、「況○○」、「況○○」,惟未載明其等之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或送達地址,足見原告起訴狀就上開部分並有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載之不合法定程式之處,應命原告補正之。又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主張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辦理地上權登記等語,依卷內資料查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金之約定,本院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以申報地價乘以10%再乘以面積視為租金利益,是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數額應為新臺幣(下同)96萬8,63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2萬3,680元【即系爭土地公告地價2萬9,600元/平方公尺之80%】×原告主張地上權存在之權利範圍27.27平方公尺×10%×15=96萬8,6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土地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地價則為403萬5,96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4萬8,000元/平方公尺×地上權權利範圍27.27平方公尺=403萬5,960元)。從而,系爭土地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數額為96萬8,630元,其數額低於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地價403萬5,960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數額即96萬8,630元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予以補正暨補繳,逾期不為,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日期:2022-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