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809號原 告 林麗華被 告 緣夢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周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參拾壹元,逾期不補,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定有明文。再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自有欠缺,應予補正。次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確認民國105年7月30日緣夢園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105年度第一次會議提案一:修改緣夢園社區生活公約,增設擁有獎勵車位而無房屋所有權者收費標準,其表決通過,停車費由現行每月500元上調800元,如要買賣,亦不得對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住戶出售之決議無效。㈡被告應返還原告自106年元月起至確定判決日止每月300元,並加計自本書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揆諸首揭意旨,本件訴之聲明㈠核屬財產權訴訟,然原告並未主張因決議無效後所得獲得之客觀利益,是本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萬元計算之,又訴之聲明㈡部分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尚未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0條但書之規定,應以10年計算權利存續期間,是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萬6,000元【計算式:300元×12月×10年=3萬6,0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核定為168萬6,000元【計算式:
165萬元+3萬6,000元=168萬6,000元】,自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731元(壹萬柒仟柒佰參拾壹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信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