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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8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818號原 告 李泯蓁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英暐等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900元,並具狀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張**之姓名年籍及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者,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張**之完整姓名,其起訴程式有於法未合之處,故爰依前揭法律規定,請原告應於前開期間前補正之,附此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查,本件原告係依信託法第6條第1 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起訴聲明:㈠被告陳英暐、張**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11年2月2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張**應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於111年2月25日以登記(111年莊信字第660號)原因為信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英暐所有。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陳英暐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關於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110年3月最新鄰近相近房地交易價格約每平方公尺10.2萬元,而系爭不動產建物面積為109.14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101.79㎡+陽台3.95㎡+雨遮3.40㎡=109.14㎡),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查,則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約11,132,280元(計算式:102,000元/㎡×109.14㎡=11,132,28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依原告主張之債權額100萬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但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 表:

土地標示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泰山區 文程 499 2781.52 10000分之46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共同使用部分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及面積 附屬建物面積 1 192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6層鋼筋混凝土造 6層層次面積:101.79 陽台:3.95 雨遮:3.40 文程段1968建號,3967.64平方公尺,權力範圍:579/100000。文程段1969建號,7956.6平方公尺,權力範圍:484/100000。(含停車位編號101,權力範圍:322/100000) 1/1 新北市○○區○○街00號6樓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等
裁判日期:2022-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