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976號原 告 財團法人黎明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 林明芳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被 告 許水令(已死亡)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水令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許水令之繼承人」之年籍姓名及住居所,並提出許水令之除戶謄本、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4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僅記載被告「許水令」,惟被告許水令業已死亡,其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均不明,原告尚未具體特定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許水令繼承人之年籍姓名、住居所,並提出許水令之除戶謄本、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兩造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主張係因地上權涉訟,其起訴聲明請求被告之繼承人應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權利範圍48.40平方公尺,以民國38年新莊字第000687號收件,權利人為許水令之未定期限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應予終止並塗銷該地上權登記等語,依卷內資料查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金之約定,是本院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以申報地價乘以10%再乘以面積視為租金利益,是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數額應為新臺幣(下同)261,36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申報地價3,600元/平方公尺《以111年1月公告地價4,500元×80%》×10%×原告主張地上權應塗銷之權利範圍48.40平方公尺×15倍=261,360元),其數額低於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地價1,089,000元(計算式:111年1月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22,500元/平方公尺×48.40平方公尺=1,089,000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即261,360元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