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999號原 告 葉陳雙
葉麗如葉盈利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盈順上列原告與被告葉錫家等人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4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塗銷新北市新莊區海山段三角子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全部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第一順位地上權人之繼承人並應協同將該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塗銷等語,而依卷內資料查無系爭地上權有租金之約定,是本院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以申報地價乘以10%再乘以面積視為租金利益,是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數額應為新台幣(下同)25,565,760元(計算式:2,421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總和>×申報地價7,040元×10% ×15);其數額低於以系爭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之地價121,776,300元(計算式:2,421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50,300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即25,565,760元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7,0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