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914號原 告 盧嬿茹
盧嬿鈞共 同法定代理人 黃雅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複代理人 潘彥錡律師被 告 盧阿平
盧李月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 第1 、2 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按請求交付契據之訴,係以契據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契據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契據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將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12筆土地建物(下稱系爭12筆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經核本件訴訟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財產權之訴訟。又原告請求返還系爭12筆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斟酌原告因被告交付該等文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然原告未能釋明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若干,致本院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