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926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代 理 人 麥明珠被 告 鍾聰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59,3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6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3,6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