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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親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親字第3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

丙○○被 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宙股)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檢察事務官

陳仁龍檢察事務官曾淑鈴檢察事務官劉憲維檢察事務官關 係 人 癸○○

丁○○

己○○

戊○○

辛○○

壬○○

庚○○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A○○(男,民國前0年00月0日生)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適格之說明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甲類事件第4款所定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1項之規定,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查本件原告起訴確認其與A○○間收養關係存在,依上開規定,應以收養人A○○為被告,然原告主張A○○已死亡,而家事事件法並未明文規定此時應以何人為被告,例如:否認子女之訴、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生父之訴,均有以檢察官為被告之特別規定(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參照);又養親子關係存否,身分上有統一確定必要,本質上具「公益性」,相關法規範在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之情形下,缺乏以何人為此類型適格被告之規定,可認係法律漏洞,審判者自應為法之續造予以填補,以維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身分地位或法律上權益。而檢察官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公益代表人(法官法第86條參照),於否認子女之訴、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生父之訴,應為被告之人皆死亡時,均以檢察官為被告,已如前述;而確認養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亦同有統一確定之公益需求,此類情形,自得予以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尚無不妥,合先敘明。

二、確認利益之說明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本件原告主張其與A○○間之收養關係存在,攸關原告對於A○○遺產繼承資格之有無,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的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於民國28年(即日治時期昭和14年)○月○○日,經A○○收養為養女,然日治時期及臺灣光復後手抄戶籍謄本將原告出生年月日、生父姓名分別誤植為「27年○月○日」、「B○○」,然應為「24年○月○○日」、「C○○」始為正確。嗣原告於110年○月○○日,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向新北○○○○○○○○申請更正,經該所以110年○○月○○日新北永戶字第110******9號函准予所請,惟就原告申請更正(補填)養父姓名「A○○」一案,不予補註養父姓名,尚需憑提其他足資證明文件或循司法途徑確認後,再行申請。今為飲水思源,認祖歸宗,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使原告得憑判決向戶政機關申請登載養父之姓名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A○○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起訴內容,請法院依法審酌及判決。

三、關係人即E○○○之子女癸○○、丁○○、己○○、戊○○、辛○○、壬○○、庚○○表示:雖原告陳述內容部分與實際情況有所出入,而有更正及解釋之處,但原告確實經A○○收養,而為A○○之養女,此為不可否認之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及判解依據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臺灣在日治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原大正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勅令四○七號參照),最高法院著有57年度台上字第3410號前民事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民事判決可考。再按,收養戶籍登記,並非收養關係成立之要件,僅為一種證明方法而已;日治時期之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就其所登載之事項應有證據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91年度台上字第276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原告甲○○與A○○之間,於28年(即日治時期昭和12年)○月○○日成立收養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前民事判例參照)。

2、經查,原告甲○○於24年(即日治時期昭和10年)○月○○日出生,生父、生母為「C○○」、「D○○」;於28年(即日治時期昭和14年)○月○○日養子緣組(即收養關係建立)入籍「戶主」為「A○○」之戶內,續柄(即戶主〈本籍,本戶之戶長〉或世帶主〈寄籍,共同生活之寄籍戶長〉對戶內人口之稱謂)欄內,記載為「養女」(見卷第170頁);又於26年(日治時期昭和12年)2月1日,遷至○○州○○郡○○庄○○里○○字○○港口○○○番地,戶主「G○○」之戶內,續柄欄記載「同居寄留人」,續柄細別(即為易辨識與戶主關係及加註何人之配偶、子女、養子女等)欄亦記載「同居寄留人A○○養女」(見卷第140頁);復於33年(日治時期昭和19年)9月7日同養父A○○遷至○○洲○○郡○○庄○○字○○坑○○○○番地「H○○○」(即C○○○)戶內,續柄欄記載「同居寄留人」,續柄細別欄仍記載「同居寄留人A○○養女」(見卷第137頁),有新北○○○○○○○○***月○○日新北○○字第1*******5號函文暨相關人等之設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卷第153頁至第174頁等)。再者,經本院依法通知關係人即C○○○之子女癸○○、丁○○、己○○、戊○○、辛○○、壬○○、庚○○表示意見,渠等或到庭,亦或具狀表示,就原告陳述之部分雖與實際情況有所出入,而有更正或解釋之處,但原告確實經A○○收養,而為A○○之養女,此為不可否認之事實(見卷第367頁、第371頁等)。足見原告甲○○確實為A○○之養女。

(三)原告甲○○與A○○間之收養關係,未有因終止而消滅之情

1、按日治時期之臺灣習慣,收養關係之終止,可以養親與養子女為當事人,依養親與養子女之協議而終止收養關係,惟雙方當事人須有意思能力,並其意思表示無瑕疵,且養子女已年滿15歲始可;倘其雙方或繼承人對於收養關係終止與否爭執涉訟,主張利己事實者,自非不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3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日治時期之戶口調查簿,非法律上身分之登記簿,收養關係之終止,不以申報戶口而發生效力,倘有相反之事實存在,固非不得為不同之認定;惟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任意推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民事判決參照)。

2、經查,臺灣光復後,雖原告甲○○隨戶長「C○○」於39年4月27日初設戶籍,該戶籍登記申請書上載明「次女甲○○」,戶籍資料記載父母「C○○」、「I○○」,並無註記養父「A○○」(見卷第153頁至第166頁),惟依前揭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等記載,原告甲○○於28年(即日治時期之昭和14年)○月○○日與A○○收養關係建立,而為A○○之養女,已如前述,而觀諸卷內日治時期及臺灣光復後之相關戶籍資料等件所載內容,並查無原告甲○○與A○○間,業已終止收養關係等相關記載,尚難認原告甲○○與A○○之間,已終止收養關係。再者,經本院依法通知關係人即C○○○之子女癸○○、丁○○、己○○、戊○○、辛○○、壬○○、庚○○表示意見,渠等陳明原告確實為A○○之養女,此為不可否認之事實,已如前述。此外,A○○於33年(日治時期昭和19年)9月7日遷至○○州○○郡○○庄○○字○○坑***番地「H○○○」(即C○○○)戶內後,即再無A○○之相關戶籍資料,有新北○○○○○○○○○111年○月○○日新北永戶字第1********5號函暨A○○等人相關設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查(見卷第135頁至第228頁),則當時不論A○○或已失蹤,亦或死亡,原告甲○○年僅10餘歲,其返回本家由本生父母繼續照顧,並於39年隨其本家初設戶籍,此乃人之常情,此或因原告甲○○生父C○○於臺灣光復後初設戶籍時,其記載有闕漏、不備、不完整或部分錯誤等情,之後亦未予以補正或更正,惟揆諸前揭說明,尚難僅憑臺灣光復後原告甲○○之戶籍資料未記載「養父A○○」乙節,即可遽認原告甲○○與A○○之間,業已終止收養關係。

3、從而,原告甲○○與A○○間之收養關係,並未因終止而消滅,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甲○○與A○○間之收養關係既已成立,復查無證據證明原告甲○○與A○○間有何終止收養關係之情,堪認原告甲○○與A○○間之收養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渠等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固為有理由,惟衡諸本件係私權紛爭,因原告主張A○○在本件起訴前死亡,始類推適用相關法律以檢察官為被告,解決當事人適格問題,可知被告應訴實係依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或防衛權利之必要,更不宜命被告以公費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準此,本件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裁判日期:2023-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