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親字第89號原 告 蔡嘉瑋
蔡妤婕
蔡嘉祥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徐燕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姜義贊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被 告 蔡文秀
劉秀嬌(即蔡孝錦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癸○○(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生母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被告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確認原告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生母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被告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三、確認原告壬○○(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生母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被告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四、原告癸○○與被告丁○○之被繼承人辛○○(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10年8月18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五、原告己○○與被告丁○○之被繼承人辛○○(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10年8月18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六、原告壬○○與被告丁○○之被繼承人辛○○(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10年8月18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七、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確認利益有無之說明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查原告癸○○、己○○、壬○○與被告戊○○、被告丁○○之被繼承人辛○○間之親子關係是否存在,為定彼等間有無扶養、繼承等法律關係之基礎,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的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一造辯論判決本件被告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之母乙○○於民國79年10月10日與被告戊○○結婚,然乙○○婚後即與被告丁○○之子辛○○同居,並自辛○○受胎產下原告癸○○、己○○、壬○○,因民法第1062條等規定,其等受胎期間在原告之母乙○○與被告戊○○婚姻關係存續中,故原告三人被推定為原告之母乙○○及被告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之母乙○○自婚後即未與被告戊○○同居,故原告三人並非原告之母乙○○自被告戊○○受胎所生,且原告三人自幼即與辛○○同住,並由辛○○照顧、扶養,渠等係辛○○之親生子女。
(二)雖原告之母乙○○與被告戊○○於110年9月29日兩願離婚,然辛○○已於110年8月18日死亡,為釐清原告三人與被告戊○○、被告丁○○之子辛○○之間有無親子關係,實有確認身分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戊○○表示,我同意我與原告癸○○、己○○、壬○○間沒有親子血緣關係等語。
(二)被告丁○○表示,我不知道這三個孫子,我什麼都不知道,請依法處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處分權之受限按親子關係事件,與社會公益有關,當事人處分主義應受限制,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67條明定:「關於捨棄、認諾效力之規定,於撤銷婚姻、否認子女之訴及認領子女之訴等非屬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不適用之。」。而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屬於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甲類事件,屬具有訟爭性,但當事人對於程序標的並無處分權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戊○○縱就原告所主張兩造間是否有親子血緣關係之事實有認諾之情(見卷二第65頁),然仍不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惟法院以此認諾之情形,為其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相關資料,於法要無違背,合先敘明。
(二)原告非其等生母乙○○自被告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的認定
1、受胎期間與婚生推定
(1)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一百八十一日以內或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定有明文;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3條第1項亦有所載。
(2)查原告主張其等之母乙○○於79年10月10日與被告戊○○結婚,並於89年7月24日、91年1月26日、102年1月13日先後產下原告癸○○、己○○、壬○○三名子女,原告之母乙○○與被告戊○○於110年9月29日兩願離婚,惟辛○○已於110年8月18日死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辛○○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卷一第35頁至第41頁、第119頁至第121頁)。是從子女即原告癸○○、己○○、壬○○於89年7月24日、91年1月26日、102年1月13日之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之母乙○○與被告戊○○婚姻關係存續中,故原告癸○○、己○○、壬○○依法推定為被告戊○○之婚生子女。
2、否認推定與除斥期間
(1)按「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2)經查:
甲、原告主張其等三人並非原告之母乙○○自被告戊○○受胎所生,而係被告丁○○之被繼承人辛○○之親生子女等情,業據原告提有出原告與辛○○之日常生活照片等件為證(見卷一第363頁至第367頁);而被告戊○○到庭表示:同意其與原告癸○○、己○○、壬○○間並沒有親子血緣關係等語(見卷二第65頁);至被告丁○○則表示:伊不知有原告這三個孫子,伊什麼都不知道等語(見卷一第289頁)。惟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法務部調查局為鑑定,結果為:「癸○○、己○○等2人不可能為戊○○所生」、「壬○○不可能為戊○○所生」,有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等件在卷可憑(見卷一第339頁至第349頁,卷二第13頁至第19頁);復審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血緣聯繫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鑑定科學及社會觀念所肯認接受,是原告三人非原告之母乙○○自被告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之事實,堪信為真。
乙、又原告三人於111年6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家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印文可佐(見親字卷一第23頁),其中,原告癸○○於00年0月00日生、原告己○○於00年0月00日生,原告癸○○、己○○均未逾越「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的法定除斥期間,至原告壬○○則表示不能確認其為非婚生子女,只是懷疑,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即112年6月5日,經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出具鑑定書後,始知悉此事,亦未逾越知悉時起2年內為之的法定除斥期間。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等三人非原告之母乙○○自被告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與被告丁○○之被繼承人辛○○間親子關係之認定
1、原告經被告丁○○之被繼承人辛○○撫育原告主張,渠等係被告丁○○之被繼承人辛○○的親生子女,並經辛○○撫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與辛○○間日常生活照片等件為證(見卷一第363頁至第367頁),如前所述,並經證人即辛○○雇主丙○○到庭證稱:「(問:證人與辛○○認識多久?)認識十八年以上,從癸○○出生,我們就認識,就有雇主關係。」、「(問:對辛○○的家庭狀況,是否清楚?)清楚,原告三人都是辛○○扶養,他們四人住一起,辛○○與乙○○及三個小孩,總共五人住一起。」、「(問:是否認識在座原告癸○○、己○○、法代乙○○?)都是認識,認識都十八年以上,其實,小朋友還沒有出生前,我就認識辛○○、乙○○。」、「(問:癸○○、己○○、壬○○,是否均為辛○○扶養長大?)對。」、「(問:三位小朋友是否叫辛○○爸爸?)是。」、「(問:你與辛○○關係?)雇主。我們是建築業。辛○○每個月薪水大約五、六萬元。辛○○在我那裡至少做十八年以上。」、「(問:有常去辛○○家?)時常過去。」、「(問:知否原告也就是三個小孩與辛○○之互動?)都很好,三個小孩都是辛○○與乙○○一起帶大的。」、「(問:你怎麼看三位小孩、乙○○以及辛○○之關係?)一家人。他們是爸爸、媽媽與小孩的關係。辛○○有時候因為三位小孩的學費及家裡的房租,會先跟我預支。我時常看到辛○○帶三位小孩出去玩。那三個小孩,都是我從小看他們長大,他們是一家人,我很清楚。」等語明確(見卷一第376頁至第378頁);又證人即辛○○堂兄庚○○亦到庭證稱:「(問:是否會常常去他們住處?)經常。」、「(問:癸○○、己○○、壬○○三人如何稱呼辛○○?)叫爸爸。」、「(問:癸○○、己○○、壬○○與辛○○彼此互動?)就是小家庭,蠻不錯的。」、「(問:就你來看癸○○、己○○、壬○○、與蔡秀錦、乙○○關係如何?)他們同住二十幾年,我可以確定癸○○、己○○、壬○○他們都是辛○○的孩子。辛○○也會帶他們來找我。」等語甚明(見卷二第66頁至第67頁);此外,證人即原告之母乙○○之兄甲○○到庭證稱:「(問:會常常去他們家嗎?)會常常去。」、「(問:癸○○、己○○、壬○○三人如何稱呼辛○○?)叫爸爸。」、「(問:互動情況如何?)很好,假日的話,辛○○還會帶他們去釣魚。」、「(問:癸○○、己○○、壬○○三人從小就是辛○○扶養的嗎?)是的。」、「(問:彼此關係?)就像一般的家庭一樣。」等語歷歷(見卷二第67頁至第69頁),此均顯見原告三人自出生後,與其等之母乙○○及辛○○同住,並由辛○○負擔渠等生活費用、學費等相關支出,彼此間之日常生活與一般小家庭相同,原告三人亦稱呼辛○○為「爸爸」,渠等互動良好,堪認原告主張,辛○○於生前有撫育原告之事實等情,應屬非虛。
2、原告與被告丁○○之被繼承人辛○○間具真實血緣存在之說明
(1)按「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至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七條至第三百五十一條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於勘驗準用之。」、「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復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又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為真實血緣之發現,法院自應依職權為相當之調查,不能因一方當事人之不配合檢驗,而使他方當事人受不利之判決,否則即與上開規定不符。倘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復以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告本身參與始可為之,如需被告之口腔黏膜細胞、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被告本身,而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被告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被告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原告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受訴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不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民事判決參照);換言之,法院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當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若原告業已提出相當事證,足認其與被告(或被告之被繼承人)間可能有血緣關係存在,此時被告即有協力解明事實之義務,倘仍拒絕配合鑑定,自可間接強制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亦即當事人一造聲明為血緣鑑定,如就其主張血緣關係存否之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法院因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血緣鑑定時,他造縱不負舉證責任,亦有協力之義務,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法院自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關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就其等與被告丁○○之被繼承人辛○○間具親子關係,且受辛○○為撫育等節,業已提出相當之事證,如前所述。而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以去(脫)氧核醣核酸(英文縮寫為DNA)為檢驗方法,鑑定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乃公眾週知之勘驗方法,然被告丁○○經本院數次裁定,其應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與原告進行是否為祖孫關係之血緣鑑定,雖原告依期到驗,但被告丁○○則均未到驗,致無法進行血緣鑑定比對,有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卷一第339頁至第349頁,卷二第13頁至第19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丁○○經本院數次裁定後,仍拒絕配合為血緣鑑定,本院自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並斟酌原告三人與被告丁○○之被繼承人辛○○間之日常生活互動,以及渠等同住一處,並由辛○○負擔渠等日常生活費用等全案卷證,認原告主張其等三人與被告丁○○之被繼承人辛○○間有真實血緣存在乙節,要屬真實。
3、綜上,本院依前開調查,已可認定原告等三人經被告丁○○之被繼承人辛○○撫育之事實為真,且原告三人與被告丁○○之被繼承人辛○○間有真實血緣存在。則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之規定,該等撫育既得視為認領,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等三人與被告丁○○之被繼承人辛○○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之請求,雖獲勝訴之判決,然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事件,依法必須藉由法院裁判始能還原身分,被告戊○○、丁○○依法消極應訴,應認被告戊○○、丁○○之行為是伸張或防衛其身分權所必要。因此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勝訴之原告負擔,始稱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