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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更一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原 告 景龍江(黃春綢之承受訴訟人)

景寶猜(黃春綢之承受訴訟人)景寶珠(黃春綢之承受訴訟人)景寶珍(黃春綢之承受訴訟人)杜龍海(黃春綢之承受訴訟人)杜龍雲(黃春綢之承受訴訟人)杜寶璉(黃春綢之承受訴訟人)趙寶青(黃春綢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張騫縉

田寅岑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基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其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黃春綢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9年7月4日死亡,經其繼承人景龍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18號卷二第9頁),暨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818號裁定命景寶猜、景寶珠、景寶珍、杜龍海、杜龍雲、杜寶璉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以及趙寶青於111年8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卷第87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續行訴訟。

二、本件原告景寶珠、景寶珍、杜龍海、杜龍雲、杜寶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黃春綢(已歿)係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1、2 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坐落基地為新北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騎樓土地則為同地段829 之1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兩筆土地)所有權人,另被告田寅岑及張騫縉(田寅岑之母)則分別為同地段828 地號、828 之1地號土地(即新北市永和區勵行街84巷巷道,白天其上設有攤販,下稱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因上開土地緊鄰系爭房屋,雙方因土地通行、利用問題,素有嫌隙,並迭生訴訟紛爭。因新北市○○區○○街○道○○○號區間為永和溪州傳統市場,白天其上均設有生鮮蔬果、南北雜貨、生活五金、衣著服飾等各式攤販。惟查,上開土地緊鄰新北市永和區勵行街幹道單、雙號區間,且由於被告所持有之上開土地面積甚為狹小,故於上開土地上擺放活動式攤位後,事實上即無其他剩餘之土地空間足供被告站立其上,從事市場交易販賣經濟活動使用。詎被告竟共同基於竊佔他人不動產之犯意聯絡之故意,於90年間起迄今,長期佔用系爭兩筆土地,從事市場交易販賣經濟活動使用,並出租原告所有之土地,受有不當得利。

㈡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兩筆土地,即造成所有權人因而無法使用

收益土地,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上開不當受有利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數額為限,市場攤位之承租人,不僅在其承租之攤位得以營業,並得享受整個市場之特殊利益,其應付租金不僅為使用攤位之對價,且包括此項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自非普通之房屋兼土地之承租可比,固不受土地法第97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48條(修正前)所定,房租及地租最高限制之拘束,故系爭兩筆土地為新北市永和區之重要傳統市場(即溪州勵行街市場)之核心地帶精華區域,每日上午7 時至下午2 時市場人潮熙來攘往,於系爭兩筆土地擺攤,營業效益極佳又金錢收入豐富,系爭兩筆土地附近每個攤位之每日平均租金約新臺幣(下同)1,500 元至2,000 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共同給付相當於每個攤位每月30,000元租金之不當得利。準此,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每月之不當得利之金額為60,000元(計算式:1,000 ×2 ×30=60,000),及自105 年5 月24日回溯至104 年5 月25日合計1

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總計應給付720,000 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00 元及自104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11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並未認定被告是否有占用系爭兩筆土地之事實,而僅係以「該案告訴人黃春綢之告訴代理人景龍江於偵查中所自陳『被告因張月琴、田寅岑等人,竟共同基於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之故意聯絡之故意於民國95年5 月間迄今,長期占用本件黃春綢( 即土地所有權人) 位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地段829 -1地號土地,從事交易販賣活動使用』等內容,經認定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而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並不能證明被告有占用系爭兩筆土地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兩筆土地並為不當得利之請求,自應就被告有占用系爭兩筆土地之事實負舉証責任,被告否認有占用系爭兩筆土地之事實,應由原告舉證。且依110 年1 月18日新北市中和區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被告所設攤位均未占用系爭兩筆土地,被告亦否認原證一照片之真正,而一紙照片並不能證明有長期固定佔用之事實。另被告亦否認系爭兩筆土地附近攤位之每日平均租金約1,500 元至2,000 元。

㈡又新北市永和區中信段829 之1 地號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目前為公用排水溝,在已開闢的道路旁,依新北市政府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2 項規定之授權於103 年12月3 日修訂「新北市區道路管理條例管理規則」其中第2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市區道路,係指新北市行政區內所有管轄之道路,並包括附屬工程在內」、第8 條規定「既有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其土地所有權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本局並得為必要之改善或養護」;再依土地法第82條規定「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則該829 之1 地號土地,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本應受到限制,土地所有權人不得違反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又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10 年3 月11日新北養一字第1104803751號函、永和區公所工務課回覆文件新北市政府110 年1 月21日回覆文件,證明原告所指829 之1 ⑴地號即C 位置有公用地役權存在。且依照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判決「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僅生公法上補償之權利義務,無私法上不當得利問題」意旨,亦可知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㈢另兩造曾於本院96年5 月9 日成立和解筆錄,說明被告前曾

同意提供被告828 之1 地號系爭二攤位中間5 塊磁磚寬度作為通道供原告及其他人通行,證明原告829 之1 土地(含排水溝)及原告起訴狀所稱之騎樓,本即係供公眾通行之事實,被告當然亦可通行,則原告指稱被告或被告出租對象偶爾站立829 之1 ⑴排水溝位置,即係無權占用,並造成原告損害及被告獲有不當得利云云,除或偶爾之走動並非占用(無固定性質),更係違背該土地之公共道路用途並剝奪大眾及被告之權利。故被告所設之兩攤位左、右及中間(被告同意保留作為原告及大眾通道)、前方均為被告所有之土地(同段828 之1 地號),可供被告流動、走動,其後方亦距離同段829 之1 地號之公用排水溝尚有一小段距離為被告土地可供流動走動,原告更經常在排水溝上置放機車及腳踏車,被告並否認有在829 之1 地號土地上流動走動,而縱偶有流動走動亦非固定排他性的佔用,而原告對被告所占用範圍亦未為舉證。況以設置攤位來看,被告並無占用系爭兩筆土地,倘若原告主張以走動方式占用系爭兩筆土地,則其請求對象亦係走動之承租人,並非被告,且更不能以攤位出租之租金標準來計算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黃春綢為系爭兩筆土地共有人之一,就系爭兩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5 分之1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兩筆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18號卷一第33至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得否依照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㈡若可,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

復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兩筆土地之情事,為被告所否認

,則須由原告就此部分舉證之,然查,本院於110 年1 月6日偕同兩造進行現場履勘,請原告指稱所主張被告攤位所占用之位置及範圍,本院諭知請地政人員於複丈成果圖以A 、

B 攤位標示,嗣經測量後,測量結果為被告所出租他人之A、B 攤位並未占用到系爭兩筆土地,此有電話公務紀錄暨11

0 年1 月18日複丈成果圖一紙在卷可佐(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18號卷二第145 、155 頁),另就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並無從核對套印於地籍圖上,自無從認定照片上顯示之攤位是否有坐落於系爭兩筆土地上。至原告於本院更審審理時聲請法院到現場確認其所提出照片(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18號卷二第211頁),確認照片中之人坐的實際位置為何,然觀諸該照片,並無從特定斯時坐落處為何,自無從僅以該照片逕認實際所在位置,並以此套印於地籍圖上,自難逕認該照片所示之攤位即位於系爭兩筆土地上方。退步言,所謂之占有乃係指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而言,觀諸上開照片,亦僅為某日某時點之狀態,原告既未能舉證照片所示坐落點為何處,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排除他人占用行為以及有何確定且繼續之支配關係存在,可知縱使到現場不僅無從確認,縱認該照片所示該時點確有占用到系爭兩筆土地(假設語,非本院認定),亦無從認定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該占有事實狀態仍然確定且持續存在,尚難認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兩筆土地等語為可採。

㈢另原告尚有主張被告出租他人經營攤位,經營攤位之人有經

過系爭兩筆土地、於系爭兩筆土地上走動、販賣物品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所謂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亦即指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而言,故所謂有事實上之管領力,雖不以其人與標的物有身體上接觸或物理上控制為限,惟仍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一定之物已具有屬於其人實力支配下之客觀關係者,即足當之。則縱認原告主張被告或攤位承租人有走動、經過系爭兩筆土地等語為真(假設語,非本院認定),系爭兩筆土地上既有許多其他人得自由經過、停留,原告復未能舉證說明被告有何排除之行為,難認被告就系爭兩筆土地有何繼續之支配關係存在,尚難認其行為該當於占用土地之要件,核與「占有」定義未盡一致,故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兩筆土地具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或被告對於系爭兩筆土地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之占有等事實,自難認定被告之行為客觀上構成「支配關係」,或「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亦無從認定具「事實上之管領力」,自不該當「占有」之要件。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兩筆土地,並請求依照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即屬無據。又原告於本院更審審理時主張因為履勘有事先通知,可以提供被告有時間去準備,導致鑑定之結果變成沒有占用土地等云云,然承前所述,被告之行為本不該當占用土地之要件,與履勘是否有事先通知無涉,原告前開主張,難認有據。另原告雖於本院原審審理程序表示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規定(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18號卷二第86頁),然其於起訴狀有提及依照民法第184 條、第18

5 條規定主張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惟此部分於本院原審及更審均未據原告證明被告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事實(更遑論原告本未能證明被告有占用系爭兩筆土地之情事),則此部分主張亦不足為採,併予敘明。

㈣原告既無從證明被告有無權占有系爭兩筆土地之情,自無庸再行審究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數額為若干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占有系爭兩筆土地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兩筆土地,並請求依照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720,000 元,及自

104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聲請本院在不通知兩造情況下去現場履勘,及聲請本院確認其所提出之照片座落位置為何處(照片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18號卷二第211頁)等語,然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核與本件認定結果無涉,業已論述如前,是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