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光輝被上 訴 人即 原 告 慈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伯綸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請求給付股票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2年1月6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而上訴人延至112年2月2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