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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陶桂貞代 理 人 彭之麟律師相 對 人 洪冠哲代 理 人 陳仲豪律師

陳力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19號),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419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即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且標的物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其得喪變更依法應登記,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相符;另因聲請人除系爭土地及新北市永和區房地遭不法手段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外,另遭詐騙新臺幣上千萬元,現已無資力供擔保,且依相對人之主張,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相對人係為擔保其債權,然系爭土地之價值顯高於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額,且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亦不能禁止、限制相對人自由處分、收益系爭土地,難認相對人將因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而受有損害,爰請求本院審酌聲請人已為充足之釋明,准許免供擔保而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前開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惟遭不法手段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於相對人,並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流抵約定,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就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聲請人所有,且相對人應塗銷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流抵登記等語,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信託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附於本案訴訟卷宗可稽,是聲請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其所有,涉及聲請人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主張之所有權除去妨害請求權,經核其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予登記,符合前揭規定之要件,是聲請人聲請許可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即屬有據。

四、另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准許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相對人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自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立法理由參照)。系爭土地係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於相對人,信託委託人及受益人均為聲請人,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8月26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116024761號函檢附111年板登字第94800號登記案件資料可稽(見本案卷121至124頁),從而系爭土地受訴訟繫屬登記後,縱有無法利用或處分之情形,亦難認相對人可能因此受有何種損害,是聲請人請求准許免供擔保,而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理由雖有未洽,然本院審酌上情,仍認本件無供擔保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蘇 泠附表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新北市 ○○區 ○○段 000 179.92 全部 備考

裁判日期:2022-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