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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何仰山相 對 人 陳英美

蔡榮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459 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百六十分之四十二)為訴訟事實繫屬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2/360,下稱系爭土地)為聲請人所有,前因錯誤判決而誤登記為相對人陳英美所有,陳英美竟於再審程序期間,於民國

106 年12月8 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相對人蔡榮聰名下,意圖脫產甚為明確,唯恐相對人於訴訟中,逕將系爭土地處分移轉於他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請准發已起訴之證明,俾以持向地政機關辦理訴訟繫屬之註記,以免相對人乘隙將系爭土地恣意為變動、處分而害及權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5 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第8 項及第9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塗銷信託登記,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聲請人所有,業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歷次裁判文書、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為證,衡酌本件兩造訟爭之訴訟標的,涉及所有權人地位之請求權,其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是聲請人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即屬有據;又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固已提出上開書證以為證明,惟該釋明尚未完足,為昭審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7項規定,命其供擔保許可本件聲請。

四、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標準。是以,本件衡酌相對人因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致不能處分系爭土地,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係在本案審理期間,無法處分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參諸民法第203 條規定,核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該損失為適當;另考量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約新臺幣(下同)28,122,227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月,據此估算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致相對人無法即時獲得滿足之利息損失為6,093,149 元【計算式:28,122,227×(4 +4/12)×5% ,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以600 萬元為適當,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裁判日期:2022-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