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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李淑真代 理 人 黃秀禎律師

潘玉蘭律師相 對 人 李年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依此條項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做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非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次按所謂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於委任契約終止時,借名者得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出名者將財產移轉於借名者。再按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借名者於依借名登記契約行使權利並取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並無從基於所有(物權)行使權利。

二、聲請意旨略以:坐落新北市蘆洲區民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五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聲請人與父母於民國75年間合資購買,聲請人應有六分之一權利,然囿於該時系爭土地之承受人以具自耕農身分之人為限,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弟,具自耕農身分,故將購入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借被告之名,而登記於被告名下。而聲請人前為免年邁母親傷心及手足和諧,僅多次透過親族告知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之六分之一權利返還予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已終止借名登記之表示,然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為此,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適用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一所有權應為其所有,係因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登記於相對人名下,故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情,並表明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然依前揭說明,借名者於依借名登記契約行使權利並取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並無從基於所有(物權)行使權利,又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訴訟標的為債權請求權,而非物權關係,且該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亦無須依法登記,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上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裁判日期:2022-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