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陳志華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代 理 人 李富湧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陳子洋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5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法聲請核發訴訟繫屬聲明書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106 年6 月16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旨在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無從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55 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係根據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請求,顯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揆諸前揭法文,本件並無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未合,自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