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 陳美燕相 對 人 陳楷棋相 對 人 陳信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58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伍佰零陸萬柒仟壹佰陸拾陸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之建物為訴訟事實繫屬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5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聲請人業已提起訴訟(111年度重訴字第158號),聲請人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聲請受訴法院已裁定許可為訴訟之繫屬事實之登記,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發已起訴之證明,俾以持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房地(門牌號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1)訴訟繫屬之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陳黃菊對於系爭建物為假買賣,請求相對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業據提出系爭建物買賣契約、系爭建物之第二類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衡酌本件兩造訟爭之訴訟標的,涉及所有權人地位之請求權,其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是聲請人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即屬有據;又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固已提出上開書證以為證明,惟該釋明尚未完足,為昭審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規定,命其供擔保許可本件聲請。
四、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標準。是以,本件衡酌相對人因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致不能處分系爭建物,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係在本案審理期間,無法處分系爭建物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參諸民法第203條規定,核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該損失為適當;另考量本案系爭建物鄰近之建物近一年內交易之實價登錄價格為一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84,236元,系爭建物面積為126.94平方公尺,總價值為23,386,9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據此估算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致相對人無法即時獲得滿足之利息損失為5,067,166元【計算式:23,386,918×(4+4/12)×5%=5,067,166,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以5,067,166元為適當,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9 日
書記官 王思穎附表: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永和區 雙和 0000-0000 397.08 1156/10000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及面積 附屬建物面積 1 00000-000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5層鋼筋混凝土造 五層:112.08 陽台:14.86 合計: 126.94 全部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