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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聲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 邱宏仁代 理 人 王可文律師

蔡杰廷律師相 對 人 邱宏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1年度板司調字第315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陸仟壹佰肆拾肆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訴訟繫屬登記如下:「本筆土地由共有人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板司調字第31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其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人提起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為避免訴訟進行中,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第三人,徒增法律關係複雜化,俾阻卻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以保護原告實體法上物權法之權利;惟為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其訴訟標的以基於物權關係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觀之上開立法意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規定「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係著重於權利或標的物取得依法若不需登記,即便已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交易第三人亦無從由辦理登記程序得知該訴訟繫屬事實登記,非以本案訴訟標的需合於「需經登記始生不動產物權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之效力」之要件。而分割共有物之訴判決確定後具既判力,對於受讓應有部分之第三人亦有效力,又不動產應有部分受讓依法應登記,交易第三人足藉公開之登記資料隨時向地政機關查詢得知訴訟繫屬事實,是藉由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避免第三人因不知有訟爭,惟日後仍須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受有不測之損害,且徒增買賣糾紛,或能適時藉由參加或承當訴訟之制度參與訴訟,與首揭立法意旨相符。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已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有起訴狀、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等可證,堪認聲請人主張其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土地,得對相對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等節,已有釋明。而系爭土地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固屬形成判決,在判決後登記前已生效力,然物權變動仍宜經登記方有公示力,併使第三人足藉公開之登記可隨時查詢得知,以符合立法目的,避免第三人因善意信賴登記而受有不測之損害,徒增糾紛,況為共有人之聲請人或相對人於起訴後判決確定(暨登記)前,仍有相當之爭訟期間交易情形為善意第三人所不及知;即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期間,第三人仍有可能因信賴登記,不知有訟爭之事實(未經註記公告),而陷入訟爭中受有不測之損害,是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事實,避免確定判決效力及於第三人之不測,應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由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之必要,是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系屬事實之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審酌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人基於應有部分權能自由處分、收益系爭土地,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進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產生重大困難,故相對人因繫屬事實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以其於訴訟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為準,以此作為法院酌定擔保數額之計算標準,且該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之立法理由參照)。

從而,本院衡酌上情,認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縱聲請人本件釋明已屬完足,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後段規定,命聲請人於供相當之擔保後始得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並參諸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以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難以取得換價利益之利息損失為適當。

㈢而依聲請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起訴時公告現值為8,151,4

35元(計算式:67.09㎡×243,000元/㎡×1/2=8,151,435元),以此為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又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公告現值為8,151,435元(計算式同上),據此估算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致相對人無法即時獲得滿足之利息損失為1,766,144元【計算式:8,151,435元×5%×(4+4/12)=1,766,1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因認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以1,766,144元為適當,並准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裁判日期:2022-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