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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聲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 李炎洲相 對 人 李新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1年度重司調字第385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之外公於民國100年1月6日過世,因繼承而由兩造取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房屋及其坐落之臺北市○○區○○路○○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約定由聲請人單獨繼承,惟因聲請人當時在中國工作未常回臺灣,為辦理繼承登記之故,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暫時以相對人為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名義人,聲請人則為實質所有權人,且系爭房地之稅金、貸款等歷年來均由原告單獨支付,另自102年12月起,兩造間陸續以贈與之方式,由相對人歸還部分系爭房地予聲請人,詎相對人於111年11月許向地政機關不實申報掛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對聲請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之存證信函置之不理,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兩造間系爭房地借名契約,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或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項,起訴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有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許本件請求撤銷贈與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須符合「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等要件,始足當之。次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而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又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惟此屬債之請求權,尚非謂借名登記財產本身即屬原借名人之財產(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13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事實上業已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縱使終止該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亦不會使所有權直接發生變動,僅係借名者得依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向出名人請求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

三、經查:聲請人係主張其與相對人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兩造間系爭房地借名契約,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或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然就聲請人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部分,依前揭說明,借名者於依借名登記契約行使權利並取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並無從基於所有權(物權)行使權利,該部分請求於法應無理由,依上說明,即不得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又聲請人其餘請求權,核其性質均屬債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其訴訟標的非屬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均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裁判日期:2022-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