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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聲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 陳鄭西代 理 人 李巾幞律師相 對 人 陳智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05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壹萬伍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及其基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9.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同段136- 1地號土地、面積5.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為訴訟事實繫屬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5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業已提起訴訟(111年度重訴字第455號),聲請人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聲請受訴法院已裁定許可為訴訟之繫屬事實之登記,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發已起訴之證明,俾以持向地政機關辦理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及其基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9.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同段136- 1地號土地、面積5.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下稱系爭不動產)訴訟繫屬之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買賣,請求相對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4份、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共3紙、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2紙、111年8月18日臺灣電力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用戶「陳萬富」函1份、102年10月13日台灣自來水公司水費用戶「陳萬富」收據1份等件為證,衡酌本件兩造訟爭之訴訟標的,涉及所有權人地位之請求權,其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是聲請人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即屬有據;又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固已提出上開書證以為證明,惟該釋明尚未完足,為昭審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規定,命其供擔保許可本件聲請。

四、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標準。是以,本件衡酌相對人因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致不能處分系爭不動產,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係在本案審理期間,無法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參諸民法第203條規定,核應以週年利率5%計算該損失為適當;另考量本案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約為新台幣(下同)11,700,000元,業經原告陳報在卷(參見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1732號卷宗第145頁),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加計強制執行之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1年4月,共計5年8月,據此估算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致相對人無法即時獲得滿足之利息損失為3,315,000元【計算式:11,700,000×(5+8/12)×5%=3,315,000】。本院因認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以3,315,000元為適當,並准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裁判日期:2023-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