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黎碧玉相 對 人 黎光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10年度訴字第218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之修正理由,修正前該條第5項規定旨在藉 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 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 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同時為免濫行聲 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此已包括起訴須為合法 且非顯無理由,修正前第5 項關此部分,自無規定必要,爰 增訂第6 項前段。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須係訴訟標 的乃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 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此外,起訴須為合法而非顯無理由 ,始足當之。次按債權關係與物權關係,異其性質。前者係 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 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 與債務人之間;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 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此種權利關係,具有 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 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 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 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78年3月21日以買賣方式取得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房地。於106年9月18日與相對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新北市○○區○○街00號即新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及坐落土地所有權(下稱系爭房地)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聲請人已於110年3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要求相對人需於收受存證信函7日內辦理移轉登記,而相對人竟置若罔聞。聲請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54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准予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終止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
記契約關係,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伊,並表明 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767條規定。惟其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規定請求部分,訴訟標的為債權之法律關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亦毋須依法登記,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又聲請人雖另以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然觀之聲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為:系爭房地因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聲請人之前,聲請人並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聲請人終止借名契約,僅生債之返還請求權,非屬存有物權契約無效或撤銷之情事,則依聲請人所訴事實,聲請人對相對人顯不存有民法第767 條之物權請求權可言,自不因其為達「聲請訴訟繫屬登記」目的,故引該物權法條為訴訟標的而受影響。從而,聲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5 項規定,聲請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之聲請既無理由,相對人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6 項後段規定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本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