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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聲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黃春梅

沈晏莛相 對 人 周永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書等事件(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57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間履行協議等事件,聲請人業已起訴,經鈞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557號案件審理中,而相對人明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1/10000)及其上同段872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0樓之1)、8757建號(權利範圍204/10000)(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在聲請人住所,卻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向新北市土城地政事務請領所有權狀,明顯有圖謀不法之行為,聲請人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事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止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系爭不動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依此條項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做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非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次按所謂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於委任契約終止時,借名者得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出名者將財產移轉於借名者。再按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借名者於依借名登記契約行使權利並取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並無從基於所有(物權)行使權利。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由聲請人黃春梅出資向法院拍定,而由聲請人黃春梅及訴外人黎美蘭與相對人簽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借名登記予相對人名下,黎美蘭並將以其名義拍定所得之應有部分以贈與方式贈與聲請人黃春梅,是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為聲請人黃春梅所有,係因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登記於相對人名下,故請求相對人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及賠償聲請人所受損害新臺幣160萬元及利息等情,並表明訴訟標的為系爭協議書、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及第255條規定,然依前揭說明,借名者於依借名登記契約行使權利並取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並無從基於所有(物權)行使權利,又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及第255條之訴訟標的為債權請求權,而非物權關係,且該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亦無須依法登記,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上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裁判日期:2022-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