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粘謝趕訴訟代理人 劉博中律師相 對 人 粘育賓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33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段240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房屋,應有部分為全部,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聲請人所有,於民國110年12月間,聲請人因年事已高且其配偶遺願由相對人單獨取得系爭房地,然系爭房地為聲請人及其次子、孫女與相對人及其配偶共同居住處,相對人有外遇、開銷甚大,為免系爭房地贈與相對人後,相對人將系爭房地出售變現,導致聲請人及其家人無處可住,遂經雙方協商,先將系爭房地過戶相對人名下,然仍為聲請人所有,待聲請人死亡後再留給相對人,經相對人同意,於111年1月24日,相對人經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是聲請人及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詎相對人取得系爭房地後,時常夜不歸戶,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且對其配偶、子女亦漠不關心,甚而於111年3月31日經警方通知到案,經第三人即聲請人次子粘江洲上網查詢,始知於110年9月間,因相對人行為不檢,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年12月2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觸犯公然猥褻罪確定在案,聲請人深感失望,不願再將系爭房地由相對人單獨取得,爰以起訴狀作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地。又聲請人始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相對人僅為出名人,聲請人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地。綜上,聲請人就本件係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作為請求依據,且系爭房地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均應予登記,爰就系爭房地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之修正理由,修正前該條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同時為免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此已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修正前第5項關此部分,自無規定必要,爰增訂第6項前段。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須係訴訟標的乃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此外,起訴須為合法而非顯無理由,始足當之。次按債權關係與物權關係,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所謂「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若就原告所訴之事實,依其所表明之證據,能否為有利之證明,尚須經調查認定者,即非所謂顯無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96年度台上字25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主張聲請人及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且經其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後,聲請人基於真正所有權人地位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地,並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為本件請求等語。然參諸聲請人前開請求之依據,其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屬債權請求權,而非物權關係,且該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亦毋須依法登記,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另聲請人雖併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為請求,然依聲請人於起訴狀所記載之事實以觀,其係主張聲請人及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則此尚無礙聲請人及相對人間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效力,相對人既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聲請人尚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依前開說明,縱認聲請人及相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屬實,在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前,聲請人尚無從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行使,是依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其此部分主張顯不能獲得勝訴判決,自不得據此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綜上,聲請人上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