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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聲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聲字第30號聲請人即原告 陳文和相對人即被告 陳怡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財產事件(111年度重司調字第365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就如附表㈠土地、㈡建物編號1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乃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前於民國110年3月4 日將系爭不動產與相對人成立信託合意而簽訂信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於110年3月9日完成信託登記,因相對人代管系爭不動產,均未將相關租約收益依雙方約定交付聲請人;且因伊年歲已高,有意收回自為規劃。多次通知相對人欲終止系爭契約及塗銷信託登記,並於110年10月19日委請群益律師事務所以律師函方式送達相對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相對人出面辦理塗銷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惟未獲回應。系爭契約既經伊合法終止而消滅,相對人即負有返還信託物即系爭不動產之義務。伊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並回復登記為伊所有。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得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則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繫托契約書、土地登記申

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律師函暨收件回執為佐,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重司調字第365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其等就本案請求已為相當釋明。聲請人主張系爭契約已告終止,並立於實質所有人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移轉登記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部分,其訴訟標的核屬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且此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應予准許。

㈡另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准許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並無禁止或限制相對人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自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7 項立法理由可資參照)。系爭不動產係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於相對人,信託委託人及受益人均為本件聲請人,有前開不動產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等附卷可稽,從而系爭不動產受訴訟繫屬登記後,縱有無法利用或處分之情形,亦難認相對人可能因此受有何種損害,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無供擔保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另附表㈡建物編號2、3所示新北市○○區○○段0000○號、2455建

號部分,聲請人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無查此部分記載,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重司調卷第365號卷宗,依卷內起訴狀及證物均無該部分相關資料足以佐證為兩造辦理信託登記之不動產,難認該部分有信託登記予被告,被告為該部分登記所有權人,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翊芳附表:

㈠土地: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452.48 225/10000㈡建物編號 建號及建物門牌號碼 坐落基地 層數 面積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一層 129.46 平方公尺 陽台: 6.29平方公尺 全部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 同上 227/10000 3 新北市○○區○○段0000○號 同上 781/10000

裁判日期:2023-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