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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號原 告 王蘇杰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被 告 林俊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騰空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1被告於民國96年1月11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將其

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及基地,以新台幣(下同)250萬元出售予原告,惟原告嗣後得知,被告曾於94年12月1日以前開房地為擔保品,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貸款122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47萬元,故兩造改約定以150萬元為房地價金,貸款由被告負責繳納,以作為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租金。系爭房屋於96年1月31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有建物所有權狀可稽,同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關係,約定租金以「被告按月繳付銀行貸款」為支付方式,被告不可以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向銀行申請減低繳納房貸,否則為變相減少租金,增加系爭房地擔保危險,被告至96年1月31日止,尚欠銀行本金0000000元。然租約成立後,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向聯邦銀行申請變更減低還款本息,依被告所提出聯邦銀行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所示(本院卷第61至84頁),被告前後向聯邦銀行申請3次變更減低還款本息。被告於96年1月份所繳納之本息為9779元,而被告於96年11月6日第一次申請變更減低還款本息,只繳納6701元;於101年3月12日第二次申請變更減低還款本息,只繳納3420元;於101年11月12日第三次申請變更減低還款本息,只繳納2401元,變相減少租金,自屬違反兩造租賃契約,原告於110年11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對被告終止租約,被告已於110年11月18日收到,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房屋。被告於111年1月20日僅繳納本金2763元,仍有餘額66萬2854元(見查詢單頁次10行次9),經原告向銀行查詢,銀行回覆稱屆期貸款未獲清償,則不再展延清償期,將拍賣系爭房地,原告權益受損,被告辯稱兩造未約定不能降低還款本息等語,為不實在。

2被告違反租約,原告依土地法第100條第5款終止租約,並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固約定以被告繳納房屋貸款作為給付租金,然並未約定被告每個月要繳多少元,亦未約定被告不能自己向銀行變更利率,系爭房屋貸款係用被告的名義,被告不須經過原告同意即得向銀行辦理減低本息。被告要等房屋貸款繳完,才要將房屋返還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四、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二、承租人違反民法第443條第1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四、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六、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之賠償時。土地法第100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250萬元,被告於96年1月11日將系爭房地以250萬元出售予原告,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嗣後原告得知被告前於94年12月1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品,向訴外人聯邦銀行貸款122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47萬元,而上開貸款於96年1月12日攤還後,餘額尚有112萬2504元,當時每月本息9779元,故兩造改約定以15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而上開貸款由被告按月繼續向銀行繳納,作為給付租金,系爭房地於96年1月31日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關係,並約定租金以被告按月繳付銀行貸款為支付方式,96年1月12日之貸款本息為9779元,依被告所提出聯邦銀行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所示,被告前後向聯邦銀行申請3次變更減低還款本息。被告於96年11月6日第一次申請變更減低還款本息,只繳納6701元;於101年3月12日第二次申請變更減低還款本息,只繳納3420元;於101年11月12日第三次申請變更減低還款本息,只繳納2401元,被告於111年1月20日僅繳納本金2763元,仍有餘額66萬2854元,兩造雖未明確約定被告應按月繳納貸款之金額,然每月繳納貸款之金額降低,將延長貸款清償時間,兩造成立租賃契約時,當時之本息為9779元,原告自係依該還款金額,推算被告何時可以清償完畢,而取回系爭房屋,然被告向銀行申請降低每月還款金額,從9779元降到2401元,顯然差距太大,延後原告得以取回系爭房屋之時間,故原告以被告向銀行申請降低每月還款金額,有違租約約定,依土地法第100條第5款作為終止租約之事由,洵屬有據。原告已於110年11月15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終止租約,上開存證信函於110年11月18日送達被告,有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18頁),是本件租賃關係已合法終止,惟被告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出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