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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4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02號原 告 林芝芩訴訟代理人 黃聖堯律師被 告 世界首席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胥小蝶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複 代理人 邱威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之情形,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以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確認原告為『世界首席社區』第八屆之管理委員「(訴之聲明第一項)及「請求撤銷『世界首席社區』第八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民事起訴狀附件所示之違法決議」(訴之聲明第二項),嗣追加被告胥小蝶,並變更起訴聲明第一項為「確認被告胥小蝶與『世界首席社區』間第八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暨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就訴之聲明第二項追加備位聲明為「請求確認『世界首席社區』第八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決議無效」,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變更後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被告胥小蝶與『世界首席社區』間第八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暨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然為被告胥小蝶所否認,可見雙方就前開法律關係之存否確有爭議。又『世界首席社區』第八屆管理委員之任期雖早已屆至,惟依世界首席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1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應各依系爭規約第13條所定職務,依法令、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誠實執行職務(見重司調卷第26至27頁),是被告胥小蝶是否經合法選任為第八屆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攸關世界首席社區管理委員會各項職務執行之合法性,且職務執行之結果延續至今,不因該屆管理委員任期屆滿而消失,則原告為『世界首席社區』之住戶權益顯仍將因前開法律關係存否而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且就訴之聲明第二項追加備位聲明為請求確認『世界首席社區』第八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部分,因被告世界首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理委員會)否認系爭決議無效,則系爭決議是否無效,攸關管理委員會開會之會議影片紀錄是否得經由修改規約之方式列為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供住戶有條件索閱,故原告提起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乙、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及備位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胥小蝶與世界首席社區間第八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暨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份:

(1)按系爭規約第11條規定,管理委員之產生方式為:「…合計十三名,並得置候補委員各選區至少一名。委員名額之分配方式,採分棟及分區劃分:F棟二名;G棟二名;H棟二名;I棟三名;J棟三名;店面及三樓事務所區一名。修訂部分:自第三屆起,委員名額增加不分區委員二位,委員席次從目前13位調整為15位。(104年12月19日區權會議決議修訂)」、另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分區委員選舉方式;由區權人選任,不受棟別限制,經選舉得票最高前二位擔任正選委員,另次高票二位為候補委員,不分區委員同時當選該棟委員時,以任該棟委員優先,其遞補順位,由次高票依序遞補。(104年12月19日區權會議決議修訂)」。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所制定之社區規約,係為全體社區住戶相互間權利義務關係認定之依據,俗稱住宅憲法,有其相當之公益性質。且規約之規定內容更牽涉公寓大廈主管機關於公寓大廈事務行政管理或行政處分時作為認定之依據,其間諸多強制禁止規定,實非單純之私法關係,更非任一住戶個人得以個人意志而改變規約之規定事項。

(2)查世界首席社區於民國110年12月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會議之議程之一為選舉社區第八屆管理委員,而當日選舉結果,除各棟之當選人由得票數高之區分所有權人當選各棟之管理委員外,另不分區管理委員之當選票數得票最高三位順序為被告胥小蝶、戴曼蕙、林芝岑(即原告),被告胥小蝶同時得票為J棟之最高票,則依系爭規約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分區委員同時當選該棟委員時,以該棟之委員為優先。是以被告胥小蝶當選J棟之棟委且同時被當選為不分區委員時,依系爭規約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被告胥小蝶應當選社區J棟之棟委,同時即無不分區委員之當選資格,不分區委員之當選人應即由第二高票之戴曼蕙與第三高票即原告林芝岑任之。

詎據聞被告胥小蝶與其他欲主導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相關人等討論後,且有可能係基於排除原告當選為社區委員之目的,竟主張被告胥小蝶可辭任J棟委員,而選擇擔任為不分區委員,而在社區使被告胥小蝶以不分區委員身份當選為社區委員後,原告本可當選為社區不分區委員之地位即被排除。且被告管理委員會亦違反社區規約之規定,公告被告胥小蝶當選為不分區委員。然查,依系爭規約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在邏輯上,任何人辭去各棟委員資格時應即刻失去各棟委員資格,是以被告胥小蝶若依規約應當選為棟委後再辭任棟委,即無棟委資格,且其他已當選為不分區委員之戴曼蕙及原告之身份資格不應受影響,亦不因被告胥小蝶之去留而有任何影響,但因被告胥小蝶辭任棟委就任不分區委員,因此造成原告遭排除在 不分區委員之列,除已影響原告之權益,亦造成社區管理委員資格之不正確,自應以確認訴訟除去該不正確之結果。爰請求確認被告胥小蝶與世界首席社區間第八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暨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就先位聲明第二項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及備位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部分:

(1)查民法第56條之規定,解釋上僅就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才得請求法院撤銷,但於實務上各種社會上重要會議諸如股東會決議、董事會決議、財團法人與社團法人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會議過程,有違反議事規則重大之情節時,民法第56條之規定,似有未能全面涵蓋此程序重大瑕疵之樣態,應為法律規定有疏漏之處。惟此種違反議事規則之重大樣態,如仍承認其會議之有效,對於社會公平正義及法律制序之維護即有不足。而議事程序應遵守之正確規範,法律秩序上並非全無遵循之依據,內政部所頒佈之《會議規範》即為司法實務上作為所認定議事程序是否有瑕疵之依據,而司法實務上也就議事程序有重大瑕疵時有其合法性認定之標準(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88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即以該議事程序有具明顯重大瑕疵,尚難謂已合法生效而認定其議事程序無效,再按「動議之種類如下:一、主動議-動議不附屬於任何動議而能獨立存在者,屬之。其種類如:(一)一般主動議凡提出新事件於議場,經附議成立,由主席宣付討論及表決者,屬之。…」、「動議必須有一人以上之附議,始得成立。主席對動議得自為附議。各種會議,對附議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動議以書面為之者稱提案,提案除依特別規定,得由個人或機關團體單獨提出者外,需有附署。其附署人數如無另外規定,與附議人數同。」,內政部頒佈之《會議規範》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32條第1項、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於社區第八屆區分所有權會議開始前,即依社區之規定及被告管理委員會之通知先提出會議之提案,主旨為:「請求區權大會利害關係人,修正『世界首席社區規約』第二十七條有關管理負責人及管委會不得拒絕之要件,是否同意將『影片記錄』納入管委會會議記錄之範疇。

倘利害關係人以書面申請告知管委會,管委會將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關係人請求。」,然被告管理委員會竟不顧提案人及連署人之提案內容,逕行修改如為起訴狀之附件提案內容,且於說明項目加入諸如「二、因拷貝或公開影片涉及個人肖像權…等法律爭議,管委會決議不宜修規約。

」,且逕再加入「三、管委會為滿足住戶需求,建議"有條件"的開放影片給利害關係調閱」之說明,並在辦法中加入□同意有條件開放申請□不同意開放申請之選項,被告管理委員會並將其擅自變更之提案內容提交區分所有權人表決,其表決結果為出席數299人,同意票數163票、不同意票99票,該決議通過,而該次通過之系爭決議內容,與原告所提案之內容不同。今因被告擅改原告如原證5所示之提案,且觀原證5之提案內容可看出該案之提案人為F1-8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即為原告。而由該提案單可看出該提案之連署人(附署人)為G棟-7樓住戶等等之區分所有權人連署附議,故該提案實符合《會議規範》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32條第1項、第34條之提案暨附署規定,為合法有效之提案。再以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之慣行模式,向來住戶若欲提出任何議案來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時,可先用書面提案之方式,並經其他區分所權人附署後(即《會議規範》第34條規定之方式),即可提出交由管理委員會彙整,由管理委員會於開會前彙集提案內容先通知予各區分所有權人知悉,使區分所有權人可先行評估,以利於開會時交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是否通過。

(3)惟被告管理委員會為不讓原告及連署人所提出如原證5所示之提案內容通過,竟擅自修改原證5所示之提案內容變成為「民事起訴狀」所檢附之「附件」之提案內容,並佯稱為G棟-7樓等人之提案(請觀「附件」書面所示之提案人欄位),此節已可能有偽造文書之違法疑慮;且該欄位之提案人另有列名第七屆管理委員會為提案人,則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為社區之管理負責單位,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應無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之權利。

且該原始提案之提案人及連署人(附署人)知悉被告擅改提案後,提出如原證6所示之連署書,要求被告管理委員會不得擅改文字,並要求被告管理委員會應照原文提出表決,但被告管理委員會置之不理,仍執意為違法之行為。且以該「附件」提案書面之形式觀之,因該提案並非原告原始之提案內容,故即使退萬步言要視為一個新提案,依《會議規範》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32條第1項、第34條之提案規定,也應經過提案暨附署之程序(但已有原告之提案在前,也應先以原告之提案先付表決,不得提另一議案-《會議規範》第31條第1項後段參照),惟被告未經合法之提案程序,甚且偽造為G棟-7樓住戶等人之提案提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欺瞞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誤認為一合法之提案而逕行表決,且形同將原告所提出如原證5所示之合法提案剔除於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表決之議案外。是綜上所述,該議案之表決程序實有重大瑕疵,則依前引之實務見解,系爭決議應屬前開判決所揭示具明顯重大瑕疵,尚難謂已合法生效之樣態。是以原告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實屬有據。是就訴之聲明先後位順序之排列上,如鈞院認原告先位第二項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法律上為無理由,則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第二項所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

(1)緣世界首席社區於110年12月5日召開第八屆區權會,會議議程其一為選任世界首席社區第八屆管理委員,而當日票選結果,不分區管理委員得票數前三順位依序為胥小蝶(即被告)、戴曼蕙及林芝岑(即原告),且胥小蝶同時為J棟管理委員得票數第一順位,嗣因被告胥小蝶同時為不分區及J棟管理委員之最高票,被告胥小蝶鑑於受廣大住戶之投票委託,自願擔任不分區管理委員,將更具民意基礎,俾答謝社區住戶之信任與支持,故於110年12月22日召開「世界首席社區第八屆管理委員籌備會議」時,拋棄J棟委員之當選資格,自主意願擔任不分區管理委員之職務。

(2)第查,自世界首席社區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之記載以觀,系爭規約第11條及第12條第1項第6款修訂緣由及目的,應係為促進社區住戶多加參與社區事務,並提升管理委員之民意基礎,進而參酌他社區機制,增設不分區委員二名,由全體區權人選任,不受棟別之限制。是自「提升管理委員民意基礎」及「以任該棟委員優先」等文字用語可徵系爭規約第12條第1項第6款「不分區委員同時當選該棟委員時,以任該棟委員優先。」之性質上尚非強制規定,係賦予區權人一個「選擇權」,且自該規定之文義以觀,其並未明文限制「不分區委員同時當選該棟委員時,不得放棄該棟委員之身分」,倘區權人同時當選棟委及不分區委員時,區權人尚可依其自由意志選擇擔任棟委(代表特定棟別區權人之民意)或擔任不分區委員(代表全體區權人之民意),斷非課予放棄不分區委員之「義務」,換言之,系爭規約係在解決「避免雙重就任」,而非「避免雙重當選」,否則系爭規約自當明定為「應任該棟委員」,然此顯與事實相悖。本於私法自治,被告世界首席社區管委會自應予以尊重,以符合系爭規約意在促進住戶參與社區事務及提升管理委員會民意基礎之核心要旨。此事實業經被告管理委員會函覆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而經工務局備查在案,尚有世界首席社區「第七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選任出「郝俊德」及「吳金郎」等二位,同時當選棟委及不分區委員之先例可徵。

(3)又由原告提出之「提案單」以觀,下方注意事項第三點明確指出「重大議題由管委會審理後確認交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討論,一般議題交由管理委員會討論決議」,益徵,管理委員會對於區權人之提案自有審查、修正之權限,就本屬管委會權責之一般議題,逕由管委會討論決議,僅就重大議題始經由管委會審查後提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原告之提案內容,核其主旨即「修改規約第27條,將管理委員會議之影片紀錄納入管委會會議紀錄之範疇,於利害關係人以書面向管理委員會申請提供時,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經被告管理委員會審查後提案「主旨:是否同意修改本社區規約,將『會議影片紀錄』納入管委會會議紀錄之範疇。說明一、住戶請求修正『世界首席社區規約』第27條,將『影片紀錄』納入管委會會議紀錄之範疇。倘利害關係人以書面申請告知管委會,管委會將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關係人請求。二、因拷貝或公開影片涉及個人肖像權等法律爭議,管委會決議不宜修改規約。三、管委會為滿足住戶需求,建議『有條件』的開放影片紀錄給利害關係人調閱。」,自前揭二者比對可徵,原告提案之「主旨」,核與被告管理委員會審查後「提案主旨」及「說明一」之內容相符,是二者事實上仍屬同一議案,並未逸脫原提案之客觀意涵及文義,僅係於原有框架下本於管委會之權責「補充說明二、三」,故仍應認屬同一議案而未做修正變更。從而,被告管理委員會實已依原告提案主旨作成議案三提交區權人會議決議,原告恣意指摘被告修改提案內容而為違法決議,自屬無理。

(4)退步言,縱認前揭「說明二、三」之補充,已將原告之提案內容修正變更(此為假設語氣,被告實否認之),然揆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世界首席社區規約第11條第1項規定暨原證五「提案單」之內容以觀,管理委員會對於區權人之提案內容,本負有審查、修正之權限及義務,是被告本於權責將原告所提有違反個資及肖像權等法律爭議之提案內容修正變更,其提案、附署、表決等程序,於法均無不合,要難謂被告有何違法之處。

(5)又原告起訴係爭執渠之提案內容遭被告管理委員會擅自修改變更,爰類推適用(或準用)民法第56條規定應予撤銷云云。然就該屆區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社區規約)之處,除未見原告有所說明及爭執外,更無具體舉證以實其說。退步言,揆諸司法實務見解,所謂「決議方法違法」係指出席人數未達規定比例,或表決權數未達規定比例而強行通過議案等情形(即未符合普通決議或特別決議之情形),然原告上開所指摘,顯非決議方法違法之態樣。是原告起訴主張類推適用(或準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撤銷系爭決議,顯與其主張之事實有間,要無足採。又內政部公布之「會議規範」性質上並非法律,於司法實務上不生強制拘束力。

(6)退萬步言,原告既已親自出席第八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復參與系爭決議之表決,而未當場表示異議,揆諸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得於嗣後再為爭執系爭決議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社區規約)之瑕疵,而主張撤銷系爭決議甚明。

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得心證理由﹕

壹、就先位及備位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胥小蝶與世界首席社區間第八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暨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份:

一、原告主張:世界首席社區於110年12月5日召開第八屆區權會,會議議程之一為選任世界首席社區第八屆管理委員,而當日票選結果,不分區管理委員得票數前三順位依序為胥小蝶(即被告)、戴曼蕙及林芝岑(即原告),且胥小蝶同時為J棟管理委員得票數第一順位,被告胥小蝶於110年12月22日召開「世界首席社區第八屆管理委員籌備會議」時,放棄J棟委員之當選資格選擇擔任不分區管理委員,並於同日當選主任委員職務一節,業據提出不分區委員得票照片數幀、J棟委員選舉得票數記錄照片乙份及管理委員選舉公告影本乙份等件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原告另主張:被告胥小蝶放棄J棟管理委員後,依系爭規約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已同時喪失不分區委員及該棟委員身份,自不得被推舉為主任委員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系爭規約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稱:「不分區委員同時當選該棟委員時,以任該棟委員優先」意義為何?

二、按世界首席社區前於104年12月19日召開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中決議:為增加社區住戶參與社區事務廣度,並提升管理委員民意基礎,參酌其他社區機制,增設不分區委員席次,並自第三屆起,委員名額增加不分區委員二位、委員席次從目前的十三位增加為十五位,不分區委員選舉方式,由社區所有區分所有權人選舉,不受棟別限制,不分區委員,以經選舉得票最高前二名擔任,並依票數高低取備取二位候補委員,不分區委員同時當選該棟委員時,以任該棟委員優先,不分區委員由得票次高者依序遞補,並增訂為系爭規約第11條及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被告提出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二第53頁)及原告提出之規約(見重司調卷第25頁)可參,細繹系爭規約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分區委員選舉方式;由區權人選任,不受棟別限制,經選舉得票最高前二位擔任正選委員,另次高票二位為候補委員,不分區委員同時當選該棟委員時,以任該棟委員優先,其遞補順位,由次高票依序遞補。(104年12月19日區權會議決議修訂)」之緣由,應係因選舉過程中,會存在「雙重當選」即不分區委員同時當選各棟委員之可能性,且自選舉出管理委員至就任管理委員間尚有一段時間(以第八屆管理委員選舉為例,係於110年12月5日區權會投票,於110年12月22日召開管理委員籌備會議,見本院卷二第398頁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規範僅得優先「就任」該棟委員,核其目的,應係在避免雙重「就任」而非雙重「當選」,且原告復自承:系爭規約並「無限制」同時當選人不得放棄棟委職位(見原告於112年4月19日所具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七狀第9頁第1至2行,本院卷三第369頁),則被告胥小蝶於110年12月22日之世界首席社區第八屆管理委員籌備會議中,放棄J棟委員之當選資格選擇擔任不分區管理委員,並未違反爭規約第11條及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範意旨,被告胥小蝶復於同日當選主任委員職務,則被告胥小蝶與世界首席社區間第八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暨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自屬存在無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謂有理。

貳、就先位聲明第二項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及備位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部分:

一、原告主張:於社區第八屆區權會開始前,即依社區規定及被告管理委員會之通知先提出會議之提案(如原證5,見重司調卷第47至49頁),惟被告管理委員會為不讓原告及連署人所提出如原證5所示之提案內容通過,竟擅自修改原證5所示之提案內容變成為「民事起訴狀」所檢附之「附件」之提案內容,並佯稱為G棟-7樓等人之提案,提案人另有列名第七屆管理委員會為提案人,因被告未經合法之提案程序,甚且偽造為G棟-7樓住戶等人之提案提出於區權會表決,欺瞞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誤認為一合法之提案而逕行表決,且形同將原告所提出如原證5所示之合法提案剔除於該次區權會應表決之議案外而有違反會議規範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31條第1項後段、第32條第1項、第34條等規定,該議案之表決程序實有重大瑕疵,尚難謂已合法生效之樣態,故請求撤銷系爭違法決議(先位聲明第二項)或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聲明第二項)一節,固據提出原告之提案內容及附件(見重司調卷第47、17頁)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管理委員會雖不爭執第八屆區權會有通過系爭決議,則否認系爭決議有違法或無效之情事,並就原告之請求,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決議有違法或無效之情事存在?

二、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類似社團法人之總會,為意思機關,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程序或決議有瑕疵時,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雖違反法令或章程,已出席而對於該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違法未當場表示異議之區分所有權人,不得請求撤銷該決議,此觀民法第56條第1項後段但書之規定自明。此乃因出席而對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區分所有權人,若得事後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訴請法院撤銷該項決議,不啻許區分所有權人任意翻覆,影響區權會決議之安定及公寓大廈事務之推動甚鉅。準此,出席區權會之區分所有權人,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需「當場」表示異議,方得於3個月內,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規約之決議,訴請撤銷。查本件原告雖主張:渠之提案內容遭被告管理委員會擅自修改變更,爰類推適用(或準用)民法第56條規定應予撤銷云云,惟原告於110年12月5日參加第八屆區權會時,因議程就提案三部分為直接表決,與會之區權人每人都有一個投票單,原告在投票單上自己列了一個選項三就是要全程同意開放後將票投到投票箱內,至臨時動議的時候提案(三)已經表決完了,表決提案三沒有辦法發言等情,復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三第90頁),揆諸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自不得於嗣後再為爭執系爭決議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社區規約)之瑕疵,而主張撤銷系爭決議甚明。原告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則原告既已不得請求撤銷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決議,則有關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或系爭規約之爭點,自無再予贅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次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項亦著有規定。又「按非法人團體章程之訂立,係多數同向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成立之共同行為,倘有不完備,應依民法第98條之規定,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為補充解釋。章程中已訂條款之規範內容、意旨,乃彰顯章程訂立者之價值判斷,是參照章程其他相類約款之規定及一般習慣為補充解釋,自不失當事人訂立章程時之真意。查上訴人係具有社團性質之非法人團體,訂有系爭章程,系爭章程第5條、第6條分別規定其設有信徒大會、管委會,以信徒大會為最高議決機關,管委會為執行機關,現實際信徒人數為31人、管委會人數為11人,系爭章程第18條規定:『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會應有半數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惟未就信徒大會之出席、決議人數或議事規則為規定(見一審卷一第103至107頁)。內政部於54年7月20日所公布之『會議規範』,內容廣為社會大眾或團體採為議事程序準則,其第4條第1項規定:『永久性集會,得自定其開會額數。如無規定,以出席人超過應到人數之半數,始得開會』(見原審卷第97頁)等情,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原審本於解釋法律行為之職權行使,認系爭章程雖就信徒大會之出席人數未予明定,然參照系爭章程其他相類部分(章程第18條)之規定內容、內政部所訂『會議規範』為我國社會行之有年之議事準則,經宗教團體主管機關列為指引規範,及信徒大會決議人數設限,始符會議位階之價值判斷,補充解釋上訴人之章程,以逾半數信徒出席,始得通過信徒大會決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故內政部所訂『會議規範』既非法律,也非行政命令,若未經主管機關列為指引規範,或經社區規約或大會決議所引用,自非民法56條所稱法令或章程,自不宜冒然引用,否則私法自治或住戶自決,將成空談。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管理委員會擅自修改原告所提出如原證5所示之合法提案,並剔除於該次區權會應表決之議案外而有違反會議規範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31條第1項後段、第32條第1項、第34條等規定,故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以證明:內政部所訂『會議規範』業經主管機關列為公寓大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之指引規範,或經社區規約或區權會大會決議所引用,自非民法56條所稱法令或章程,縱系爭決議有如原告所主張之提案及表決過程違反會議規範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31條第1項後段、第32條第1項、第34條等規定等情事,亦難認系爭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而構成無效,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至原告所主張引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88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8號民事判決,核與本件案情不同,自無比附援引加以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參、綜上所述,參酌系爭規約第12條第1項第6款增列增列不分區委員立法意旨、被告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當選及就任情形及系爭規約並「無限制」同時當選不分區委員及棟委之委員不得放棄棟委職位等情事,認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稱:「…不分區委員同時當選該棟委員時,以任該棟委員優先…。」之規範目的,應在避免雙重「就任」而非雙重「當選」,且被告胥小蝶於110年12月22日之世界首席社區第八屆管理委員籌備會議中,放棄J棟委員之當選資格選擇擔任不分區管理委員,並未違反爭規約第11條及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範意旨,被告胥小蝶復於同日當選主任委員職務,則被告胥小蝶與世界首席社區間第八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暨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自屬存在無誤,又原告於110年12月5日參加第八屆區權會時,就提案三部分有參與投票表決,並未異議,原告自不得於嗣後再為爭執系爭決議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社區規約)之瑕疵,而主張撤銷系爭決議,再者,原告並未舉證以證明:內政部所訂『會議規範』業經主管機關列為公寓大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之指引規範,或經社區規約或區權會大會決議所引用,自非民法56條所稱法令或章程,縱系爭決議有如原告所主張之提案及表決過程違反會議規範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31條第1項後段、第32條第1項、第34條等規定等情事,亦難認系爭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而構成無效。從而,原告之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