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19號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法定代理人 A女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被 告 黃俊達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侵附民字第2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亦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民國92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起訴主張被告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不法侵害原告對於性及身體之自主決定權等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因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義兒童或少年性剝削犯罪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基於保護被害人之隱私及權益,及落實對少年之保護,避免造成其二度傷害,本件判決關於原告
甲 及原告法定代理人甲 之母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爰不予以揭露記載,而使用本判決當事人欄所載各該代號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間,透過社群網站臉書暱稱「Wan Ting
Wu」之帳號,佯為年輕女子身分結識原告後,於原告告以16歲後,明知原告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故意先以「Wan Tin
g Wu」身分傳送訊息向原告表示:若由其介紹之「教官」訓練從事性行為2個月,即可取得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報酬云云,再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pei」之帳號,以「教官」身分與原告聯繫,要求原告與其發生性行為。原告因受其引誘,於108年5月4日凌晨0時,邀約被告前往原告之奶奶之住處,被告先要求原告替其口交,並於過程中持其所有之手機接續錄製原告為口交行為之電子訊號,後被告以陰莖插入原告陰道之方式,與原告發生1次性交行為。復於108年5月5日8、9時許,被告再以陰莖插入原告陰道之方式,與原告發生性交行為1次,並於過程中持其所有之手機錄製原告為口交行為之電子訊號。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侵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在案,則被告係故意侵害原告對性及身體之自主決定權且情節重大,造成原告心靈不可回復之嚴重傷害,原告因此事件患有憂鬱症且有自殘、自殺行為,生活難以自理,亦無法工作及就學。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對原告為上開引誘少年為
有對價之性交行為、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等事實,有被告於刑事偵審程序之歷次筆錄、兩造間對話紀錄附於刑事案卷可查,且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緝字第255號妨害性自主等案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並以110年度侵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並沒收扣案手機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上開事實,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係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而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即屬對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之行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第2條第1款、第3款亦有明定。是被告對原告上開所為之性剝削行為,顯屬不法侵害其對性及身體之自主決定權,應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㈢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學生,收入零星,名下無財產;被告高職畢業,職業為貨運,110年度給付總額約為21萬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警詢筆錄當事人欄、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可參(見本院卷第76頁,109年度偵字第34000號卷第3頁,限閱卷)。復參酌被告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原告年僅15歲,被告利用其年幼、智識程度未達一般成年人,而以高額金錢引誘原告為有對價之性行為,及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等行為,原告因此罹患憂鬱症,生活無法自理需旁人照顧,且有自殺、自殘行為,致原告須休學在家休養,無法就學及工作,有診斷證明書、學校通知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第71頁),再考量上開性交行為及拍攝電子訊號次數,及原告當時就讀高一,正值求學階段,年紀輕輕,即遭被告引誘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及被拍攝性交行為電子訊號,使原告須遠離原本生活環境,至其他地方生活才能恢復平靜,對其人格之發展及身心之健全,影響甚鉅,且回復所需期間難以估計;及上述兩造之財產狀況、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被告侵權手段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