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20號原 告 洪羽秀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複 代理 人 彭繹豪律師被 告 林祐如訴訟代理人 許瓊之律師上列原告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10年度附民字第565號,刑事案號:110年度訴字第868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零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伊為姑嫂關係。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8日下午7、8時許,在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住處內發生爭執,被告竟徒手毆打伊,並拉扯伊頭髮(下稱系爭傷害行為),造成伊受有額頭及左眼眶處表淺損傷、左手第2及第5指表淺損傷、左眼視網膜裂孔、下背部及右手肘挫傷等傷害,被告自應賠償伊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90元、門診復健費用1萬5,192元、交通費用10萬1,200元及精神慰撫金43萬3,800元,共計55萬1,28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1,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擬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226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又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與單據不符,亦未證明有看診復健科及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精神慰撫金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為系爭侵權行為,致其受有額
頭及左眼眶處表淺損傷、左手第2及第5指表淺損傷、左眼視網膜裂孔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於刑案指證綦詳(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68號卷〈下稱刑案一審卷〉第167至16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胞兄兼原告配偶林○○於刑案一審之證述情節(見同上卷第121頁)大致相符;且被告亦於刑案一審陳稱:
「我是用拳頭到上肢手臂的部分觸碰到告訴人(即原告,下同)的手」、「扯到告訴人的頭髮」、「一起重心不穩跌倒」等語(見同上卷第43頁);而原告於受傷當晚至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額頭及左眼眶處表淺損傷、左手第2及第5指表淺損傷,翌日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檢出左眼視網膜裂孔,亦有傷勢照片、耕莘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紀錄單、病歷資料為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615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6、13、14、17頁、刑案一審卷第83至87頁),核與原告指證兩造衝突過程及其遭受拉扯毆打之攻擊情節相符。又原告告訴被告家暴傷害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68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226號判決駁回上訴,亦有刑案一、二審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9至86頁、第95至111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卷宗核閱無訛。綜觀上情,洵可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為系爭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額頭及左眼眶處表淺損傷、左手第2及第5指表淺損傷、左眼視網膜裂孔之事實,應屬可採。被告空言否認,自無可取。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行為受有下背部及右手肘挫傷云云,固據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7頁),然該證明書記載原告係於109年3月25日門診就醫,距系爭傷害行為發生之日即109年3月8日已有17日之久,是否與系爭傷害行為有關,要非無疑,自難認屬系爭傷害行為所造成之傷勢,原告此部分主張,當非可採。
㈡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系爭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致原告受有額頭及左眼眶處表淺損傷、左手第2及第5指表淺損傷、左眼視網膜裂孔之傷害。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損害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行為受傷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090元(含耕莘醫院急診外科850元、雙和醫院眼科240元)等情,業據提出耕莘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收費金額一覽表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3、15頁、本院卷一第297頁、本院卷二第41至45頁),經核與系爭傷害行為所造成之傷勢有關,應為系爭傷害行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⒉復健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行為受傷就醫復健支出復健費用1萬5,192元,雖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收費金額一覽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95頁、本院卷二第47頁)。惟觀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係因受有下背部及右手肘挫傷之傷勢進行復健(見本院卷二第47頁),而該傷勢並非系爭傷害行為所造成,亦經析述如前,則原告因此傷勢支出之復健費用1萬5,192元,非屬系爭傷害行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取。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行為受傷後,於109年3月8日至111年7月2日前往雙和醫院復健共220次,來回搭乘計程車支出交通費用460元,共計10萬1,200元等情,業據提出車資估算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收費金額一覽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3至35頁、第281至295頁、本院卷二第47頁),固可認定原告至雙和醫院復健及支出復健費用之事實。然原告提出之車資估算表,僅能證明自其住處搭乘計程車至雙和醫院所預估支出之計程車資,不能證明其有實際支出交通費用,已難遽認其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況觀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係因受有下背部及右手肘挫傷之傷勢進行復健(見本院卷二第47頁),而該傷勢並非系爭傷害行為所造成,亦經析述如前,益徵原告因此傷勢至雙和醫院復健支出之交通費用10萬1,200元,非屬系爭傷害行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
⒋精神慰撫金:
非財產損害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護理師;被告為技術學院畢業,目前任職於科技公司等節,業據渠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2、116頁)。參諸本院調取之109、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亦顯示兩造具有相當之資力及財產狀況(見本院個資卷第5至9頁、第13至28頁)。上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6頁)。又原告因被告系爭傷害行為受有額頭及左眼眶處表淺損傷、左手第2及第5指表淺損傷、左眼視網膜裂孔等傷害,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暨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3萬3,800元,容有過高,應以25萬元為適當。
⒌準此,原告因系爭傷害行為所受損害之項目與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1,090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共計25萬1,090元。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為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約定給付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5日(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1,090元,及自11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