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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4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21號原 告 郭于緁訴訟代理人 許克亘被 告 林敬弘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25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對原告聲請執行本金為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之債權(含約定利息及違約金),逾「1,885,333元及其中1,880,000元自民國110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二、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25號強制執行程序,關於前項確認不存在之債權部分,應予撤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確認原告於111年12月12日在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債權金額後,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25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在新北市○○區000○○段○號00000-000及000-0000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並主張略以:

㈠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

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明文。原告積欠被告200萬元,此有借據可按,然原告委託律師發函請求被告於7日內受領該200萬元,卻未獲置理。被告卻以原告未清償借款債權為由,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111年度司拍字第25號)。

㈡按借款超過年利率16%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

求權,債權人亦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定有明文。兩造間於110年5月11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向被告借款200萬元,約定月息2%(年息24%),但被告已預先扣除三個月利息12萬元,並且給付代書費用2萬元,原告實際只拿到186萬元。原告於借款到期願清償200萬元,請求被告開立清償證明以塗銷抵押權設定,被告卻要求要還300萬元。被告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不依誠實信用方法,應於原告提存200萬元後,視為被告的債權已然不存在。

㈢依兩造的借款契約,自110年8月12日起,借款利率並未明文

約定,雙方也未達成合意,故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原告被逼若不支付利息房屋將被拍賣,只好陸陸續續支付利息,於110年8月20日付4萬元、於110年12月16日付8萬元,共計12萬元。

㈣綜上,原告主張兩造借款之本金應以實拿188萬元計算,利息

部分如下:110年5月11日至111年12月12 日(預定清償日)共19個月,應以年息5%計算,利息共計125,333元。原告業已給付12萬元,故尚餘5,333元。加計本金188萬元,原告預定於12月12日提存1,885,333元以消滅本件債務。爰請求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辯稱略以:㈠原告前於110年5月11日向被告借貸200萬元,借貸期間3個月

至110年8月10日止,約定利率為月息2%,違約金則按每萬元一日20元計算之,並書立借據。事實上,原告前即曾向承辦設定抵押權之代書表示願意返還借款,僅係請求被告不要依約請求利息及違約金,被告表示不願接受原告反悔,原告即未再提及返還借款事宜,今原告於起訴自承債權存在,卻又以前述託詞稱要確認債權不存在,主張矛盾實無可採。

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民法第205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

於超過部份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份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或再請求抵充原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33年上字第764號判例參照)。準此,兩造約定利率縱超過法定最高利率,但原告既係任意給付,並經被告受領完畢,自非被告之不當得利,原告亦不可再請求抵充原本,更不能抵充積欠之利息。

㈢依兩造所簽借據第6條(5)之約定,兩造約定違約金為每萬元

一日20元計算之,查原告自110年8月11日起至起訴日111年5月30日止,已違約遲延292日,縱使以本金188萬元計算,依此計算違約金亦已達1,097,920元;縱非以約定利率,而以法定最高利率加計利息78,032元,計算至起訴日止,原告仍積欠被告3,055,952元(計算式:188萬元+1,097,920元+78,032元=3,055,952元),可見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㈠兩造於110年5月11日簽立借據,約定原告向被告借款200萬元

,借貸期間自110年5月11日起至110年8月10日止,屆期應全部清償,約定利息按月息2%計算,利息支付期為每月5日(已預扣3個月利息);違約金按每萬元一日20元計算之。此有借據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1頁,下稱系爭借款)。

㈡被告於前開借貸契約成立時,已預扣三個月利息12萬元,實際交付借款金額為188萬元。

㈢原告已給付被告利息如下:於110年8月20日給付4萬元、於110年12月16日付8萬元,共計12萬元。

㈣原告就系爭借款債權,以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持分1158/100000)、2283建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1,持分1/1)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嗣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於111年3月9日以111年度司拍字第25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於111年3月31日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6848號),聲請強制執行事項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200萬元及自110年8月10日至清償日止,利息按月息2%計算,另以逾期按每萬元一日20元計付之違約金」。

四、本院認定如下:㈠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

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借款雖約定為200萬元,但被告已預扣3個月之利息12萬元,僅交付188萬元給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兩造間系爭借款之本金應為188萬元。至原告主張有交付2萬元給代書,只拿到186萬元等語,縱認屬實,然本件兩造間系爭借款尚有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故原告交付代書相關服務費用自屬合理,不能認為被告未交付此2萬元給原告。

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

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本條最近係於110年01月20日修正,立法理由為:「 一、鑑於近年來存款利率相較於本法制定時已大幅調降,本條所定最高約定利率之限制亦應配合社會現況作適度調整,另考量本條之適用範圍廣泛,仍須保留一定彈性容由當事人約定,不宜過低,爰將最高約定利率調降為週年百分之十六。二、約定利率如超過最高約定利率上限,原條文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並未規定超過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故司法實務見解均認為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並非約定無效而謂其債權不存在,倘若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後,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為強化最高約定利率之管制效果,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爰將本條法律效果修正為「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以符立法原意。」是以,依本件兩造於110年5月11日簽立借據而成立借貸契約時所適用之上開法律規定,約定利息超過週年利率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為「無效」,並非「無請求權而已」。是以,被告抗辯原告已交付之利息逾年息16%部分為其任意給付,不得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云云,與前開立法理由所揭示之立法原意相悖,自無可採。

㈢本件兩造間系爭借貸契約所約定之利率,應以年息16%計算,理由如下:

⒈原告主張依係爭借據之約定,借貸期間自110年5月11日至1

10年8月10日,約定利息為月息2%,超過借貸期間之利息並未約定,故應以民法第203條規定以年息5%計算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

⒉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決意旨參照)⒊經查,依系爭借據第六條之約定來看,其中⑵規定:「前條

約定利息之支付為每月5日(已預扣3個月利息),由乙方(原告)支付甲方(被告),不得有拖延短欠。」而查:本件兩造約定之借期只有三個月,而且已經預扣3個月利息,換言之,借款契約前三個月的利息已經提前支付完畢(本院認為此部分不成立借貸契約,詳前述),若如原告之主張,則兩造何需再約定「前條約定利息之支付日為每月5日」?再者,同條⑶規定:「乙方如有怠於支付利息貳次以上時,雖在借貸期間存續中,甲方得隨時終止本借貸契約,乙方不得有異議。」承前所述,如果兩造約定的利息只限於約定借貸期間的三個月以內,則何來「怠於支付利息2期以上」之情形?又何來甲方得隨時終止契約之說?由此可見,依系爭借據之文義及體系解釋,可認兩造應係約定:若原告於110年8月11日之後仍未清償欠款,利息之計算仍應依兩造約定之月息2%(超過年息16%無效,詳前述),而非如原告所稱兩造並無約定而應適用民法第203條規定之年息5%,其理甚明。

㈣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應予酌減,理由如下: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而依本條於88年4月21 日之修正理由觀之,略謂:「第二項但書規定之違約金指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眾說紛紜,法理上有欠周延。為避免疑義並期明確,爰將「但」字修正為「其」,並將其明白規定。至於給付遲延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乃當然之效果,毋庸訂定,爰予刪除。」而行政院及司法院就本條修正之立法說明則略以:「第二項但書規定之違約金究指懲罰性違約金,抑指損害賠償額之預定?眾說紛紜,莫衷一是。惟如謂但書規定之違約金係違約罰性質,則何以僅對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加以規定,而未規定給付不能之情形?法理上有欠周延。故此處所規定之違約金應不具違約罰之性質,而係債務不履行中之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所生損害賠償額之預定。為避免疑義並期明確,爰將「但」字修正為「其」字,又將違約金明白規定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至於給付遲延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乃當然之效果,毋庸訂定,爰予刪除。」⒉由上述法條規定意旨可知,系爭借據第六條⑸規定:「違約

金:按每萬元一日新台幣貳拾元計之。」並未明文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且依系爭借據前後條文之體系觀之,亦難認屬懲罰性違約金。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是否有過高之情形時,應考量此違約金數額與因原告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相比較,是否有過高之情形。經查,本件兩造間成立者為金錢借貸契約,原告未於適當時期履行契約(即還錢),被告所受損害即為資金無法收回運用之利益損失,本院認為被告如可收回借款,該資金應可另行放貸收受利息,而其合法之利潤之上限應即為前述年息16%之放款利息。然而,本件原告本即應給付被告16%之借款利息,與被告因原告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所受損害之總額相當,故其違約金之約定應已逾前述法條規範意旨。從而,本件被告請求原告應給付約之違約金「按每萬元一日20元計之」(相當於年息73%),顯屬過高無疑,本院認應酌減為0元。㈤本件原告清償系爭借款所餘為何?

承前所述,兩造間之借貸契約,本金應為188萬元,利息部分應自借款之日即11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違約金部分經本院酌減為0元。而原告先後於110年8月20日清償4萬元、於110年12月16日清償8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是以,原告前開給付之金額,應先充利息,如有剩餘再抵充本金,本院計算如下:

⒈自借款日110年5月11日起至110年8月20日清償40,000元止

,計3個月又9日。先以三期計息(即自110年5月11日至110年8月10日),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利息為75,200元(計算式:本金1,880,000元年息16%12月3月=75,200元)。

原告清償40,000元後,尚欠利息債權35,200元(計算式:

75,200元-40,000元=35,200元),本金188萬元部分則未清償。

⒉自前項111年8月11日起至111年12月16日清償80,000元止,

計4個月又5日。此8萬元應先清償前項尚未清償完畢之利息債權35,200元,餘44,800元可作清償之用。先以二期計息(自110年8月11日至110年10月10日),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利息為50,133元(計算式:本金1,880,000元年息16%12月2月=50,133元),扣除原告尚得清償之44,800元後,尚餘利息5,333元未為清償(50,133元-44,800元=5,333元),本金188萬元部分則未清償。

⒊綜上,本件原告尚欠被告之借款債權應為本金188萬元及計

算至110年10月10日之利息5,333元,共計1,885,333元,及本金部分自110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㈥至本件原告請求本院判決其於111年12月12日提存債權後,原

告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25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予塗銷云云,然本院於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就本件債務是否已為清償或提存,原告訴訟代理人答稱:沒有。可見原告並沒有作出本院前述認定以外之清償,是以,原告既未清償系爭借款,其請求確認系爭借款債權全部不存在、撤銷全部之執行程序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自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25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對原告聲請執行本金為200萬元之債權(含約定利息及違約金),逾「1,885,333元及其中1,880,000元自110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及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25號強制執行程序,關於前開已確認不存在之債權部分,應予撤銷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22-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