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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4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26號原 告 鑫邦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美紅訴訟代理人 黃冠瑋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榮律師被 告 富佳德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鳳珠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原告承攬並施作機電、消防工程,被告則係經營與原告相類

似之業務。於民國110年9月1日,因被告向國防部空軍保修指揮部標得消防設備維護工程(下稱國防部工程),並於同年月8日簽署訂購軍品契約,被告為完成該標案,因而尋求原告協助施作,兩造即簽立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消防設備維護工程契約書(下稱兩造國防部工程契約),另因軍方標案不得另行轉包,故該標案之施作人仍為被告,原告僅依照兩造國防部工程契約施作。兩造國防部工程契約第15條約定,共同指定杜俊憲為工地負責人;驗收部分則於兩造國防部工程契約第11條約明「依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功能測試表簽回,並經甲方(即被告)確認無誤後,稱為驗收合格」;付款條件則於兩造國防部工程契約第5條約定「驗收後付款:無待改善事項,甲方(即被告)驗收後與機關同步付款」,亦即原告欲請領該工程款,需符合被告驗收完成及空軍指揮部給付被告工程款之條件,始得為之。嗣於111年3月下旬,原告陸續完工,並經軍方各地區主管簽回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功能測試表,原告即通知被告該案之聯絡窗口黃志偉,並委託他人將軍方各地區主管簽回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功能測試表送至被告,以利被告向軍方辦理驗收,此有經軍方各地區主管簽回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功能測試表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證,則依兩造國防部工程契約第11條約定,即視為驗收完成。

詎於111年4月27日、同年5月2日軍方指定之驗收日,被告均不指派任何人員到場驗收,且因國防部工程之得標者係被告,原告僅居於施工之角色,無從參與驗收程序,被告竟藉機,在未有正當理由之情況下,故意不到場與空軍進行驗收程序,導致驗收未通過,以不正當行為阻礙領取工程款之條件成就,被告並於同年5月5日,在未經原告同意之情況下,通知空軍指揮部解除兩造共同指派之工地負責人杜俊憲之職務,轉而指派黃志偉為承辦人,而有刻意阻礙兩造國防部工程契約第5條付款條件成就之情事,則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與機關同步付款」之條件已成就,被告應依兩造國防部工程契約給付原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

2又原告承攬被告轉包之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迴龍院區消防

設備檢修、測試之工程(下稱兩造樂生療養院工程),原告於110年9月14日報價174195元,經被告議價後,兩造同意將工程款降為150000元,該報價單並由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簽發寄回,此有原證5報價單及被告人員黃俊傑簽認之文字及被告發票章可證,而後原告始動工,並於110年10月23日完工,原告於同年月25日指派現場施作之人員李承彥與被告進行驗收,確認無問題後,被告再依其與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之契約驗收。然被告迄今未給付該筆150000元之款項,原告依照兩造口頭成立之承攬合約請求15萬元工程款,應屬有據。

3就被告辯稱原告對於樂生療養院工程施作有瑕疵,原告否認

之。依被證14驗收單所載缺失,僅有第1項「A棟9樓2處自然排煙窗無法動作連動」係由原告所施作,其餘缺失項目並非原告之施作範圍。原告係於110年10月25日經被告確認完工後,原告即未再參與樂生療養院之工程,直至110年11月8日,被告人員黃俊傑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通知原告稱「火警迴路斷線及排煙、防煙垂壁線路故障問題沒有查修,我們約相關人員等,星期三上午11點在樂生對現場,您們是否可以派人參加?」,經原告再次前去確認後,發現該問題均非原證5報價單之施作範圍,而告知被告應由其自行負責處理,被告均無異議且未再提出任何修繕要求,足可證明除「火警迴路斷線及排煙、防煙垂壁線路故障問題」外,原告並無被告指摘之其他瑕疵。再者,被告及衛生福利部間之驗收作業,因原告並非該標案之契約當事人,並無擔保驗收程序通過之義務,且就原告所知,被告通知衛生福利部執行驗收程序時,已距離原告完工之日逾6個月,期間被告並無通知原告有任何工程缺失,就此部分被告亦未提出其有催告原告為瑕疵修補之證據,而未符合最高法院認定定作人得為解除契約或減少承攬價金或自行修補瑕疵之見解,足認被告所主張之抗辯不僅不實,更與實務判決不符,至於驗收時為何有上述缺失,因驗收時已距離原告完工之日甚久,是否係被告於完工後未盡保養責任所導致,則非原告所能知悉。

4被告辯稱關於國防部工程部分,因原告未拿出契約正本,致

無法驗收云云,原告否認之,原告並未執有被告與空軍司令部間之契約正本,僅有影本,因影本内容即得明瞭原告應施作之範圍,並無取得契約正本之必要。又空軍偕同被告驗收時,理論上應無庸提出契約正本,僅須檢查工程品質即可,此參被證7驗收紀錄之「會驗結果報告單」欄位並未記載須提出契約正本即明。

5又被告辯稱原告未歸還消防驗收資料云云,然原告並未拒絕

歸還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功能測試表,而係於111年4月27日空軍司令部與被告進行第一次驗收前,原告已向被告提議要交還該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功能測試表,經被告指示原告,只要交付空軍司令部以利驗收即可,故原告隨即交付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功能測試表予空軍司令部,故111年4月27日驗收紀錄(見原證8)即已載明:「承商依上述清單完成交貨並安裝及性能測試,並檢附相關品項履約文件(性能測試表),經本部申購單位會同相關驗收人員,審查上述品項履約文件,經審各項設備安裝性能測試均合格,數量與契約相符,並由單位主管簽署」,足可證明原告有依照被告指示交付上述文件並經空軍司令部審核通過,另有被證7會驗結果報告單第1頁之會同驗收紀錄欄位二、㈠及第2頁會同驗收紀錄欄位二、㈠為相同記載,可資證明原告確實有於驗收前完工。

6就被告主張解除契約,原告否認該解除契約為合法。原告並

未有任何違約行為,原告協助被告施作之國防部工程,業經空軍司令部驗收通過,並無瑕疵存在。至被告所稱原告未指派消防設備師到場進行設備檢修,以至於被列為缺失云云,實際上,原證2即兩造國防部工程契約,隻字未提原告有指派消防設備師之義務,且依據被告寄發予原告之111年4月29日富工字第11104292號函(見原證9)所載,消防設備師聘任義務係在被告,且原告非與空軍司令部成立契約,原告若指派消防設備師,亦不會受到空軍司令部認可,無論係依據證據或經驗法則,消防設備師指派義務絕非在原告。依證人杜俊憲之證詞,被告向國防部投標時,即已指定被告人員黃俊傑、黃志偉擔任簽證消防士,故於兩造國防部工程契約並無要求原告應負擔聘任消防士之義務。施作消防工程時是否指派消防設備士,應回歸契約認定,且屬業界常態,倘契約有指明原告承攬範圍包含消防專業人員之聘任時,原告依契約自有施作義務,且於承攬報酬時會將聘任之消防專業人員費用納入考量,然兩造國防部工程契約並未要求原告,原告自不可能無端聘任消防專業人員徒增契約以外之成本。依消防法第7條第2項規定「前巷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於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未達定量人數前,得由現有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士暫行為之」,該條文亦未規定技術士施作時,消防設備師、士必須在場,故證人黃志偉證稱「消防法第7條有寫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都要消防設備師、士才可以作」等語,顯與消防法第7條第2項規定「得由現有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士暫行為之」不符,且黃志偉刻意將「現場施作」與「後續檢測」混為一談,無端擴張消防設備師、士之職務範圍,而無足取。被證27第4、5、6、7、8、9、12頁反面、14頁所載之消防檢修申報費用,係指原告公司測試既有之消防設備後,向空軍司令部所為之測試報告,並非黃志偉所稱之「簽證」,另被證27上述所載之「消防檢修及申報費用」即為原證2附表項次1、70所載之「消防系統及設備檢測維護」,以上均與消防設備師、士「簽證」無關,消防檢修及申報費用相當低廉(一式8000元),與委請消防設備師、士之費用(5萬元以上)天差地遠,黃志偉故意將「簽證」與「申報」混為一談,且出現消防設備師、士自行施作又自行檢查之球員兼裁判之怪異現象,為不足取。

7以上被告積欠原告之工程款總計為0000000元,幾經原告催討

,被告均置若罔聞,而原告已依照系爭工程契約施工並經軍方主管認可,所花費工時、原物料等成本不下300萬元,如今卻血本無歸,被告甚且將軍方驗收不通過之責任歸咎原告,並以違法、無效之理由終止兩造國防部工程合約。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原證2兩造國防部工程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8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被告於110年9月間承攬「國防部空軍保修指揮部訂購軍品契

約-消防設備維護(案號:EL10040P038P3、EL10040P038P4E)」,嗣於110年9月間,被告找原告協助施作,故兩造簽訂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消防設備維護工程契約書,工地及安衛負責人為杜俊憲。惟依消防法第7條第1項規定:「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其設計、監造應由消防設備師為之,其裝置、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杜俊憲身為工地負責人卻無合格消防設備師、士之證照,原告更未委任消防設備師、士到場為之,顯然違反消防法規定。又兩造國防部工程契約第14條約定兩造因履約而生爭議,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原告以未具消防設備師、士之人擔任工地負責人,且未委任有合格證照之人到場執行,即有違本條之規定。又依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辦法第7、8條規定,檢修人員或檢修機構完成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後,應依規定附加檢修完成標示。原告所提出之檢修報告文件,其上僅有杜俊憲之蓋章,然杜俊憲於檢修當下並不具備消防設備師、士之資格,亦未於消防安全設備上張貼任何檢修完成標示,更未依據申報辦法提出檢修報告書及檢修人員之證明文件,故未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驗收合格,最後係由證人黃志偉依據上開規定重新檢修,提出檢修完成申報書,於消防安全設備上張貼貼紙,才完成驗收。原告未依相關消防法規進行消防設備檢修,自不得請求報酬。

2原告一開始即以無證照之人員擔任工地負責人,又未委任專

技人員,施工之品質可想而知,被告於111年4月28日即請原告公司職員杜俊憲歸還空軍契約正本等相關資料,且發函原告通知辦理相關竣工乙事,以利被告依業主規定期限辦理點交驗收,惟原告卻不肯歸還空軍契約正本,導致被告無法依約協助其與業主驗收,被告業已於111年4月28日提告杜俊憲侵占罪,杜俊憲才把契約正本歸還。原告於111年5月5日下午才將消防驗收資料整理好交付被告承辦人黃志偉,已超過業主規定之驗收時間,令被告無法如期完成審查交予業主。且原告歸還消防驗收資料及契約正本,經被告派2名消防專技人員審查,竟發現原告均未依照消防法規施工,被告始知原告未歸還契約正本,係為避免被告及業主發現其未依規定施工,企圖蒙騙業主。被告發現後立即函文原告請其補正,倘未改善,將依兩造國防部工程契約第13條解除合約。依據兩造國防部工程契約第11條規定「驗收:依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功能測試表簽回,並經甲方(即被告)確認無誤後,稱為驗收合格」,故驗收應由被告與業主辦理驗收,原告卻私下偽造被告公司大小章發函給業主辦理驗收事宜,並於111年4月27日及同年5月2日自行與業主聯繫辦理驗收,且當日驗收亦遭業主判定為驗收不合格,被告通知原告改善相關缺失,原告竟完全置之不理。被告原係相信原告為合格之消防廠商,始與原告簽約,惟原告未依照消防法規辦理,所提供之測試表無合格之專技人員簽證。另業主亦於111年5月27日發函被告指責係未經專業消防設備士簽署及文件格式與消防法規不符等2項缺失,已逾限期改善日,致被告遭處罰款。

3原告施作品質奇差無比,經通知又無法於期限内改善,原告

顯無法於期限内完成本案標的。又經被告派員黃志偉至全省25各營區一一勘查,發現原告不僅違反消防法規執行業務,更有許多未安裝測試完成,且有施工造成破壞未恢復原狀等情事,甚至原告公司職員杜俊憲到場欺騙業主承辦人員即空軍防空飛彈指揮部第611營第二連中士徐正韋,告知若有火警警報,可拆除受信總機線路,即可消除火警訊號等不實說法,原告竟以此種方式欺瞞各地營區承辦人,因承辦人非專業人員而遭被告詐欺簽認測試表。

4針對原告主張兩造所簽訂之國防部工程契約並未明文約定須

指派具有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資格之人,而認為其非原告義務云云,然依據兩造國防部工程契約,其所約定之履約標的即為被告與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所簽訂之契約内容,而該契約内容為「消防設備」之維護工程,自應遵守消防法第7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其理自明,並不因兩造契約上未記載而有不同。此外,兩造國防部工程契約第14條記載:「甲方與乙方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由此更足以解釋,原告履約必須遵守消防法第7條第1項之義務,又原告公司是以消防設備設置及維護為主要業務之公司,被告曾向原告提醒施作時必須指派具有專業證照之人,因此,原告上開主張,顯無理由。

5原告主張:樂生療養院工程係於110年10月23日完工,並於11

0年10月25日指派現場施作之人員李承彥與被告進行驗收,確認無問題云云,並非事實,被告否認原告完工。原告主張被證14所載缺失,除第1項「A棟9樓2處自然排煙窗無法動作連動」係由原告施作,其餘缺失項目並非原告施作範圍云云,為被告所爭執。事實上,樂生療養院工程報價單共有三頁,原告僅提出最後一頁(原證5)稱為其施作項目。原告施工後,經監造單位驗收,分別於111年2月18日、同年3月21日列出缺失,此有監造單位通知被告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缺失内容資料可證(見被證18)。於111年4月11日業主進行第一次驗收,業主認定原告施作之範圍尚有缺失並通知被告改善,被告再次通知原告改善,原告竟以「本工程僅有15萬元而請被告自行處理,原告要忙兩造國防部工程這筆300多萬元之工程」等語回絕,導致工程延宕遭業主認定逾期罰款,此全部過程均為被告公司職員黃俊傑在場見聞。原告雖有將相關機具送去現場,然大部分施工項目未完成,經通知改正,亦未改正,被告只好自行雇工改善,工程係在111年6月27日正式驗收完畢,原告一直不敢來向被告請款,何來被告拒付工程款?6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點1民國110年9月1日,被告向國防部空軍保修指揮部標得消防設

備維護工程(下稱國防部工程),並於同年月8日簽署訂購軍品契約,被告為完成該標案,因而尋求原告協助施作,兩造即簽立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消防設備維護工程契約書。

2兩造國防部工程契約第11條約明「依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功能

測試表簽回,並經甲方(即被告)確認無誤後,稱為驗收合格」;付款條件則於兩造國防部工程契約第5條約定「驗收後付款:無待改善事項,甲方(即被告)驗收後與機關同步付款」,亦即原告欲請領該工程款,需符合被告驗收完成及空軍指揮部給付被告工程款之條件,始得為之。3原告承攬被告轉包之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迴龍院區消防設

備檢修、測試之工程,原告於110年9月14日報價174195元,經被告議價後,兩造同意將工程款降為150000元,該報價單並由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簽發寄回,此有原證5報價單及被告人員黃俊傑簽認之文字及被告發票章可證,兩造間成立樂生療養院工程承攬合約。

4被告向國防部空軍保修指揮部標得消防設備維護工程,與被

告向衛生福利部承攬樂生療養院-迴龍院區消防設備檢修、測試之工程,均經業主給付工程款予被告,然被告迄今未將工程款付給原告。

四、就兩造國防部工程契約,原告主張:111年3月下旬,原告陸續完工,並經軍方各地區主管簽回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功能測試表,原告即通知被告該案之聯絡窗口黃志偉,並委託他人將軍方各地區主管簽回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功能測試表送至被告,以利被告向軍方辦理驗收,此有經軍方各地區主管簽回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功能測試表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證,則依兩造國防部工程契約第11條約定,即視為驗收完成。詎於111年4月27日、同年5月2日軍方指定之驗收日,被告均不指派任何人員到場驗收,且因國防部工程之得標者係被告,原告僅居於施工之角色,無從參與驗收程序,被告竟藉機,在未有正當理由之情況下,故意不到場與空軍進行驗收程序,導致驗收未通過,以不正當行為阻礙領取工程款之條件成就,被告並於同年5月5日,在未經原告同意之情況下,通知空軍指揮部解除兩造共同指派之工地負責人杜俊憲之職務,轉而指派黃志偉為承辦人,而有刻意阻礙兩造國防部工程契約第5條付款條件成就之情事,則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與機關同步付款」之條件已成就,被告應依兩造國防部工程契約給付原告工程款0000000元。故原告隨即交付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功能測試表予空軍司令部,故111年4月27日驗收紀錄(見原證8)即已載明:「承商依上述清單完成交貨並安裝及性能測試,並檢附相關品項履約文件(性能測試表),經本部申購單位會同相關驗收人員,審查上述品項履約文件,經審各項設備安裝性能測試均合格,數量與契約相符,並由單位主管簽署」,足可證明原告有依照被告指示交付上述文件並經空軍司令部審核通過,另有被證7會驗結果報告單第1頁之會同驗收紀錄欄位二、㈠及第2頁會同驗收紀錄欄位二、㈠為相同記載,可資證明原告確實有於驗收前完工,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原證2兩造國防部工程契約,訴請被告給付0000000元等情;被告則以:依據兩造國防部工程契約第11條規定「驗收:依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功能測試表簽回,並經甲方(即被告)確認無誤後,稱為驗收合格」,故驗收應由被告與業主辦理驗收,原告卻私下偽造被告公司大小章發函給業主辦理驗收事宜,並於111年4月27日及同年5月2日自行與業主聯繫辦理驗收,且當日驗收亦遭業主判定為驗收不合格,被告通知原告改善相關缺失,原告竟完全置之不理。被告原係相信原告為合格之消防廠商,始與原告簽約,惟原告未依照消防法規辦理,所提供之測試表無合格之專技人員簽證。另業主亦於111年5月27日發函被告指責係未經專業消防設備士簽署及文件格式與消防法規不符等2項缺失,已逾限期改善日,致被告遭處罰款。

原告所提出之檢修報告文件,其上僅有杜俊憲之蓋章,然杜俊憲於檢修當下並不具備消防設備師、士之資格,亦未於消防安全設備上張貼任何檢修完成標示,更未依據申報辦法提出檢修報告書及檢修人員之證明文件,故未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驗收合格,最後係由證人黃志偉依據上開規定重新檢修,提出檢修完成申報書,於消防安全設備上張貼貼紙,才完成驗收。原告未依相關消防法規進行設備檢修,自不得請求報酬等語置辯。經查,兩造國防部工程契約第11條約明「依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功能測試表簽回,並經甲方(即被告)確認無誤後,稱為驗收合格」;付款條件則於兩造國防部工程契約第5條約定「驗收後付款:無待改善事項,甲方(即被告)驗收後與機關同步付款」,亦即原告欲請領該工程款,需符合被告驗收完成及空軍指揮部給付被告工程款之條件,始得為之。然原告施工未經被告驗收,此業據證人黃志偉證稱「(法官問:後來你有去安裝的現場去檢查到底那些鑫邦要做的消防設施有沒有完成、或是有沒有疏失?)證人黃志偉:我有去現場檢查,全部都有看一遍。(法官問:你本身有消防安全設備師或設備士的資格嗎?)證人黃志偉:

我是消防設備士。當初就是因為驗收不合格,鑫邦也沒有通知富佳德去驗收,富佳德就趕快通知我,看能不能協助處理這件事情,我基於前東家的立場去幫忙處理這個案子,去處理鑫邦機電沒有完成的部分。(法官問:提示被證12,被證12照片裡面的人是你嗎?)證人黃志偉:對。這就是我去逐一按照合約內容的單項檢查,那是富佳德的業務主管黃俊傑他拜託我去處理的。(法官問:這些消防設備的安裝,是不是要具有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的資格才能夠依照合約安裝?)證人黃志偉:當然,消防法已經規定20幾年了,國防部就是因為鑫邦機電所提出的驗收資料不符合消防技師的資格去做檢查、維護,所以才把富佳德的驗收判定驗收不合格。

(法官問:被證7 有寫到部分文件有缺失,文件格式與消防法不符,什麼叫做文件格式與消防法不符?)證人黃志偉:我有帶幫鑫邦機電處理完成的資料,這個才是合格的資料,他們提出的就是沒有專技人員簽證,還要貼上檢修合格標籤,我會再將資料提供給律師。(庭呈,閱後發還)現在軍方驗收合格的資料就是我手上這份等語(見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再查,證人黃志偉於現場勘查,發現原告就諸多消防設備並未更換,或有消防總機作動不正常,或有測試發信機作動不正常,或有測試壓力表指示不正常等缺失(見被證12),自未符合兩造國防部工程契約第11條「經被告驗收合格」之要件,原告不得請求被告付款。原告雖主張:111年4月27日、同年5月2日軍方指定之驗收日,被告均不指派任何人員到場驗收,導致驗收未通過,以不正當行為阻礙領取工程款之條件成就,被告並於同年5月5日,在未經原告同意之情況下,通知空軍指揮部解除兩造共同指派之工地負責人杜俊憲之職務,轉而指派黃志偉為承辦人,而有刻意阻礙兩造國防部工程契約第5條付款條件成就之情事,則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與機關同步付款」之條件已成就,被告應依兩造國防部工程契約給付原告工程款0000000元等語,惟查,空軍於111年4月27日、111年5月5日之驗收結果,均係以「審查履約文件,經查有資料未依契約施作(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未由廠商專業消防設備士簽署及文件格式與消防法不符),判定驗收不合格」(見原證8、被證7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並非原告所主張之「被告竟藉機,在未有正當理由之情況下,故意不到場與空軍進行驗收程序,導致驗收未通過」之情形。又因杜俊憲不具消防設備師士資格,為符合消防法之規定,被告改指派其公司之消防專技人員黃志偉,對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履約,以處理相關驗收工作,之後亦係因黃志偉重新檢修,提出檢修完成申報書,於消防安全設備上張貼貼紙,才完成驗收(見被證12),故原告主張:被告解除杜俊憲之職務,刻意阻礙兩造國防部工程契約第5條付款條件成就之情事,則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與機關同步付款」之條件已成就等語,亦不可採。

五、就兩造樂生療養院工程契約,原告主張:原告係於110年10月25日經被告確認完工後,原告即未再參與樂生療養院之工程,直至110年11月8日,被告人員黃俊傑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通知原告稱「火警迴路斷線及排煙、防煙垂壁線路故障問題沒有查修,我們約相關人員等,星期三上午11點在樂生對現場,您們是否可以派人參加?」,經原告再次前去確認後,發現該問題均非原證5報價單之施作範圍,而告知被告應由其自行負責處理,被告均無異議且未再提出任何修繕要求,足可證明除「火警迴路斷線及排煙、防煙垂壁線路故障問題」外,原告並無被告指摘之其他瑕疵等語;被告則以:否認原告完工,兩造關於樂生療養院之施工項目應依被證17所載。原告主張被證14所載缺失,除第1項「A棟9樓2處自然排煙窗無法動作連動」係由原告施作,其餘缺失項目並非原告施作範圍云云,為被告所爭執。事實上,樂生療養院工程報價單共有三頁,原告僅提出最後一頁(原證5)稱為其施作項目。原告施工後,經監造單位驗收,分別於111年2月18日、同年3月21日列出缺失,此有監造單位通知被告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缺失内容資料可證(見被證18)。於111年4月11日業主進行第一次驗收,業主認定原告施作之範圍尚有缺失並通知被告改善,被告再次通知原告改善,原告竟以「本工程僅有15萬元而請被告自行處理,原告要忙兩造國防部工程這筆300多萬元之工程」等語回絕,導致工程延宕遭業主認定逾期罰款,此全部過程均為被告公司職員黃俊傑在場見聞。原告雖有將相關機具送去現場,然大部分施工項目未完成,經通知改正,亦未改正,被告只好自行雇工改善,工程係在111年6月27日正式驗收完畢,原告一直不敢來向被告請款,何來被告拒付工程款?等語置辯。經查,依原證5報價單所載,付款條件為施工完成後憑發票請款(見卷一第91頁),原告請求給付報酬,被告則否認完工,自應由原告證明已完工,原告雖舉證人杜俊憲證稱:我們報價單就是針對消防缺失修繕,我們已經完成了等語(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然據被告所舉證人黃俊傑證稱:我今日提出的4 月11日的初驗結果,第20點才是原告的,是發電機室定溫式偵測器未安裝短缺、A2215 病室未警戒、B3樓開刀房未警戒、B5(56L )警鈴、揚聲器未連動,避難器具標示短缺

5 處,警急照明燈短缺13處。這些是屬於原告應該做沒有做。(法官問:4月11日之後原告有來補做嗎?)證人黃俊傑:沒有。(法官問:那你們怎麼處理?)證人黃俊傑:我們另外僱工完成。後來到5 月29日還有兩點,即發電機室定溫式偵測器未安裝短缺、避難燈B 棟8 樓因專責病房短缺兩組,移交工務組自行設置,漏掉沒有改善。(法官問:原告有說為什麼不來做嗎?)證人黃俊傑:之前就有通知他們,分別在11月8 日跟11月29日的時候通知他們並沒有完工,原告說空軍的比較重要、價錢比較多,他要去做那個,所以這個就不來補做。(法官問:你剛才提出的20點的缺失,那是屬於被證17報價單的哪一項?)證人黃俊傑:在產品名稱那欄的部分區域未警戒、探測器設置錯誤。(法官問:

產品名稱為什麼叫未警戒、設置錯誤?)證人黃俊傑:沒有警戒的部分就是要增設探測器,探測器設置錯誤的部分就是要改為定溫式。(法官問:其他警鈴、揚聲器、避難器具標示、緊急照明燈短缺,是屬於被證17報價單的哪一項?)證人黃俊傑:在卷第55頁的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檢查表的第2點,和卷第56頁的緊急廣播設備檢查表的第1 點跟第2 點,和卷第56頁的避難器具檢查表的兩點,卷第57頁的緊急照明設備檢查表的第1 點及第2 點。(法官問:111 年4 月11日初驗、111年5 月29日複驗,在4 月11日初驗之後你什麼時候通知原告來改善?)證人黃俊傑:在110年11月8日就跟原告通知,原告就沒有來做。(法官問:110 年11月8 日通知原告、原告沒有來做,原告就是說剛才的理由?)證人黃俊傑:是。之後11月29日再次通知,原告還是沒有來做,也還是用剛才的理由。

(法官問:所以111年4月11日之後,你還有通知原告來做嗎?)證人黃俊傑:沒有,但111 年4 月11日驗收的時候原告自己有派人來驗收,所以原告自己知道有這些缺失。(法官問:1

11年5月29日複驗之後,還有通知原告改善嗎?)證人黃俊傑

:沒有。因為原告置之不理,後面就沒有再通知原告了。(法官問:通知原告是你在通知?)證人黃俊傑:是,就是LINE截圖(提出LINE對話紀錄)。(法官問:原告說他們110 年10月23日完工,110 年10月25日已經有跟你們進行驗收、沒有問題,是這樣嗎?)證人黃俊傑:不是,完工是原告自己說的。

不清楚是不是10月25日原告的師傅有來,但是沒有進行驗收,是我們另外一個承包商跟他吵架,因為我們承包商跟他說他都沒有做、他說他都有做,兩個就在那邊吵,然後鑫邦的員工掉頭就走掉了等語(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依據黃俊傑之證詞,可知兩造就樂生療養院之工程,究竟原告完成了哪些項目是有爭執,尚難僅憑杜俊憲之證詞即認定原告已完成被證17報價單所載之施工項目,原告未能證明其已完成被證17所載之施工項目,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國防部工程款0000000元、請求被告給付樂生療養院工程款15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3-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