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28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戴琴帆訴訟代理人 蔡樹基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曾端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勢永和區一段99向8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千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柒捌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叁萬叁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就各期到期部分,於原告分別以到期金額3分之1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前開到期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反訴原告假執行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元。嗣於民國112年2月24日具狀追加聲明㈢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追加,核係基於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範圍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以被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坐落之基地和稱系爭房地),因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故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179條第1項規定,訴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一第11至14頁),反訴原告即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提起反訴(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4頁),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賠償反訴原告因租賃物而生清掃垃圾及裝修費用,及主張反訴被告未盡出租人義務而生之懲罰性賠償及慰撫金,經核反訴原告所提反訴與本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均係因因系爭租約關係所生,二者在法律及事實上均關係密切,審判資料具有共通性或牽連性,可認二者間有牽連關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一併審理裁判,準此,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於程序上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伊於77年10月21日繼承取得。又伊母
親即訴外人戴王佩秋(下稱戴王佩秋)代伊管理系爭房地時,於民國80年間將系爭房屋以每月租金6,000元(不含水電費用,水電費用由承租人即被告負擔)出租予被告(下稱系爭租約),嗣戴王佩秋於103年4月8日往生後,由伊按原有條件繼續租予被告。現因都市更新,伊希讓兄弟參與合建案,故於101年7月26日將系爭房地持分100,000之28,747贈與訴外人即伊之兄戴帆台,並於同年8月16日登記。另於102年8月30日將系爭房地1,000,000之105,233再贈與戴帆台及將系爭房地1,000,000之114,171贈與訴外人戴永久,原告之應有部分分僅剩1,000,000之493,126。伊已於102年間與訴外人建商榮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座公司)簽立都市更新合建契約書(下稱合建契約),伊並依合建契約第8條將系爭房地於107年辦理信託與臺灣土地銀行,又因榮座公司已聲請建照中,故依合建契約第11條於核發建照,經建商通知後30天內須負責將合建基地之舊有房屋即系爭房騰空點交予榮座公司,伊因而於110年11月2日以文山溝子口郵局發存證號碼000053號信函送達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被告於110年12月31日遷讓系爭房屋,惟被告仍未遷離現址,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至今。被告自111年1月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及水電費支出之損害即租金6000元,水電費用約計1,000元,總計7,000元,被告受有上開利益,自應返還其所得之利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17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⑵被告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系爭租約為戴王佩秋與伊簽定,非由原告出租予
伊,戴王佩秋既已過世,系爭租約由戴王佩秋之全體繼承人繼承。又系爭租約為不定期現租賃,伊並無欠繳2個月以上之租金,原告亦無取回自住,原告無終止權,且合建契約內容與原告所述不同,原告在95年就已經跟榮座公司拿保證金,伊當時不知道有合建契約,去年底榮座公司在這邊開辦公室才知悉合建契約,榮座公司說年底要施工,伊才寫存證信函給原告並去找原告了解。系爭房屋嚴重毀損已久,不堪居住使用,原告又不修繕,租金應予以適當減免,不宜按原租金收取,且伊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僅時不時前往整理物品,水電費自應按實際支出金額收取等語,資為抗辯。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
⒈伊於89年間承租反訴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為二層
樓式舊有平房,一、二樓計有六個房間,當時僅二樓一個房間有人租用。一樓之室內外皆堆滿垃圾及雜物,伊費時一個月整理其中二個房間租用,並陸續裝修必要之設備致伊花費如附表一編號1,各細項如附表二,其皆為必要之整修,故應由反訴被告償還。
⒉反訴被告未盡房東之責任與義務,如因房屋老舊造成之水電
、衛浴設備、排水設施等故障與毀損,停水、停電等,反訴被告均未盡其責任。105年9月間歷經兩次颱風來襲,造成頂樓漏水等,反訴被告亦未處理。伊於91年間取得身心障礙手冊及低收入戶資格,依法可每月領房租津貼補助3,000元,伊曾央請反訴被告同意伊將戶籍遷入,惟遭反訴被告拒絕。又反訴被告指使伊向公務機關稱系爭房屋為無償借予伊居住,致國有財產局向伊追討占用國有土地之租金及罰金達500,000元;另伊因申請身心障礙及低受入戶補助而向主管單位簽具不實之無租賃契約切結書,伊乃第一時間通知反訴被告,最後商議以同意將郵局之房屋租金匯款項目以轉帳繳付匯款方式應對,以預防主管單位追查逃漏稅之事。伊得知要被拆屋搬遷,只能與反訴被告透過電話聯繫,卻被反訴被告拒絕溝通,反訴被告上述行為已違反善良風俗,至伊受有損害,故請求如附表一編號2之金額。
⒊又系爭房屋後方鄰居裝設之中央空調冷氣設備,運作時會有
擾人之噪音,且冷卻水四處飛濺,系爭房屋內嚴重陰濕,經伊向反訴被告反映央請鄰居改善,反訴被告卻置之不理,致伊在惡劣環境中導致罹患身心疾病;自系爭房屋二樓房客搬走後,二樓成為野貓及鼠輩窩藏之處,排泄物到處都是,滋生跳蚤、蚊蟲、蟑螂等,環境髒亂不已,頂樓雜草叢生,垃圾、枯葉經常堵塞排水孔,造成排水不良,逢與必積水、滲漏,伊需不時前往二樓、頂樓整理,故伊乃安裝抽風機2至3組、除濕機,並經伊定期施作之大腸癌檢測可知,長期食用發霉之食物是導致大腸癌之原因之一,而此乃係因長期居住於潮濕環境所致,上述行為致伊受有身心上痛苦,故請求如附表一編號3之慰撫金。
⒋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10,000元。
㈡反訴被告則以:
⒈反訴原告就附表一反訴原告主張為下列抗辯:
⑴就附表一編號1:伊否認之,就反訴原告所主張必要設備,從
未告知伊,已違反民法第437條之承租人通知義務,伊並無法判定反訴原告有修繕之必要,且反訴原告所主張裝修費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且伊已於102年就係爭房屋與建商簽立合建契約,亟待拆除改建,縱反訴原告有對系爭房屋任何修繕,對伊非民法第431條之有益費用,亦不得請求償還。又若有裝修之必要(假設語氣)此以事隔22年難認反訴原告仍有請求權基礎,故綜上其請求無理由。
⑵就附表一編號2:就系爭租約,兩造間未有約定懲罰性補償,
合先敘明。伊從未接獲反訴原告通知系爭房屋有修繕之必要,係反訴原告已違反民法第437條之告知義務又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反訴原告於105年10月4日因颱風有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二第173至175頁)寄給伊說明修理之情形,惟未要求伊修復,自不得主張伊未善盡出租人之責任;又反訴原告從未央請伊同意將戶籍遷入承租地址,就此主張完全無據;又伊未指使反訴原告向公務機關做不實之陳述,且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分署於108年已至現場會勘,並已確認系爭房屋未占用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並解除伊相關佔用列管,有110年9月29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100027480號、108年1月11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0885002070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函二份(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23頁)可佐。
另反訴原告自行簽具之「無租賃契約切結書」,係反訴原告自行申請,伊完全不知情,此部分應由反訴原告自行負責。⑷就附表一編號3:系爭租約內並未有約定精神慰撫金部分,故
反訴原告所主張已乏無據。又關於反訴原告主張鄰居裝設中央空調產生噪音及冷卻水四濺損害部分,伊並不知情。其罹患身心疾病、泛焦慮症、恐慌性高血壓及咳嗽不止等病症與上開噪音、冷卻水四濺是否有因果關係,反訴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又安裝抽風機、除濕機部分,反訴原告主張係住處漏水方行安裝,此部分伊亦完全未接獲通知,且生成大腸息肉之原因甚多,故與反訴原告無涉。
⒉且反訴原告早已知情系爭房屋改建之事,此有兩造於109年2
月10日之電子郵件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77頁)等語,資為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甲、本訴部分: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契約存在:
⒈稱租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
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亦有明定。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其母帶王佩秋於民國80年間由
其母親戴王佩秋以每月租金6000元未定期限出租予被告,被告應負擔系爭房屋水電費。嗣其母往生後(於103年4月8日死亡),由原告依原有條件繼續租予被告,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郵局存摺、電費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至26頁、第39至40頁、第42至51頁),惟為被告否認,並辯以系爭房屋係原告母親戴王配秋出租予原告使用,戴王佩秋死亡後,租賃契約應由戴王佩秋之繼承人全體繼承,出租人為戴王佩秋之繼承人全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經查:
⑴戴王佩秋為原告之母,於103年5月5日死亡之事實,有戶籍謄
本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而被告於反訴起訴狀自承原告為房東,並且於95年間頂樓之整片圍牆因風災吹毀坍塌第一時間拍照告知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02頁),再佐以被告將租金及水電費匯入原告帳戶,亦有原告提出之郵局存摺內頁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42至45頁),參以被告提出之兩造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37頁),就系爭房屋租金及租賃物房屋維護事宜,被告均與原告聯繫,顯見被告有為承認原告於戴王佩秋死亡後繼續以相同條件出租系爭房屋與被告之行為,則以被告前開匯款舉動及聯繫原告情事,足以間接推知被告已為默示承認就系爭房屋而言,原告為出租人。原告主張戴王佩秋死亡後,原告繼續以相同條件出租與被告,被告與原告就系爭房屋已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系爭租約關係,應堪採信。
⑵被告固辯稱: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有人,是原告委託戴王佩秋
租給被告,系爭租約存在於戴王佩秋之全體繼承人與被告間云云,然被告以原告為房東而交付租金,並以原告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向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亦有補證二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4頁),被告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與戴王佩秋全體繼承人間有租賃契約存在,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認可採。㈡系爭租約是否已經原告於110年11月2日以存證信函送達終止
租約之意思表示而終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⒈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一、出租人
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土地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出租人就所出租之房屋主張收回重新建築,應以客觀的標準認為有必要之正當理由者為限,始得為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53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已與建商即訴外人榮作建設
公司合建,依合建契約第11條規定,伊須於建商通知後30日內負責將系爭房屋拆除騰空交予建商,否則即屬違約,業據其提出都市更新合建契約。系爭房屋老舊而有都市更新改建之必要,揆諸前開說回,堪認原告有正當事由收回重新建築之必要,符合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之要件。原告於110年12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租賃期間於110年12月31日到期,並終止租賃關係,亦據原告提出該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頁),被告不爭執曾收受該存證信函,則依民法第450條第3項規定,應認原告已向被告先期通知並於110年12月31日合法終止兩造間不定期限租賃契約。
⑷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經原告合法終止契約而消滅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復無其他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而其繼續以其所有之物品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為其所自認(見本院卷二第23頁)即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1年1月1日起至遷
讓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之不當得利計7,000元,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以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者,應成立不當得利。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數額由法院參考土地申報地價、土地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使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酌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97年度台上字第7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於111年12月11日
終止,而被告仍占有系爭房屋未遷讓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乃不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堪以認定。而審酌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自戴王佩秋103年4月間死亡後即約定以相同租金條件出租即每月租金為6,000元,而被告雖辯以目前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僅偶而回去整理,惟如前述,被告仍以自己之物品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再考量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可得之利益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原告未提出被告於原告終止租約後之水電支出情形供本院審酌,及系爭房屋老舊情形,亦有系爭房屋於111年6月2日至善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屋時標的物現況照片、位置略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9頁、第101頁),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金額應以每月6000元計算,乃屬適當。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可採。
乙、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清掃房屋內垃圾、裝修費用計20
萬元,有無理由?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
⒉反訴原告主張:伊於89年租用系爭房屋,伊費時一個月整理
一樓室內外垃圾及雜物,並陸續裝修必要之設備致伊支出如附表所示各項費用,且為必要之整修,應由反訴被告償還等語。經查:反訴原告自承居住於系爭房屋已20年,就系爭房屋有何未合於兩造約定使用收益之情形,未舉證證明,⒊反訴原告復主張95年間,頂樓整片圍牆因風災摧毀坍塌,砸
毀一樓遮雨棚,反訴原告拍照告知反訴被告,反訴被告不聞不問不願修理云云,經查:反訴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風災摧毀坍塌,砸毀一樓遮雨棚,是反訴被告居住之遮雨棚,非反訴原告租用之遮雨棚(見本院卷二第212頁),再觀之反訴原告發給反訴被告之訊息:「前一次颱風造成的漏水,我已經處理好了」、「頂樓的女兒牆垮下來砸到浪板上,我這邊稍微處理了一部分,..你們那邊一樓的後方塑膠浪板有一些破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頁、第133頁),可徵系爭房屋部分因颱風受影響部分,反訴原告未要求反訴被告修繕,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迄未通知有修繕之必要,應堪採信。反訴被告亦未提出足以證明有支出如附表所示費用支出之積極證據,自難為反訴原告有利之認定。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房屋修繕費用2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拒絕讓反訴原告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
以便申請房租津貼補助款,去找被告拒絕,自原告無法領得每月3,000元之補助,有無理由?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反訴原告主張伊於91年間取得身心障礙手冊及低收入戶資格
,依法可每月領房租津貼補助3,000元,伊曾央請反訴被告同意伊將戶籍遷入,惟遭反訴被告拒絕,以致反訴原告無法領得該款項,而遭受損害計56萬元云云,為反訴被告否認,反訴原告自應證明有請求反訴被告同意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地址,反訴原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難為反訴原告有利之認定,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5萬元,有無理由?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須因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等非財產法益受不法侵害,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⒉反訴原告又主張:系爭房屋後方有一座鄰居裝設之中央空調
冷氣設備,若運轉就會有嚴重擾人之噪音,讓人難以忍受,並且冷卻水四處飛濺,後方牆壁經常是濕的,外牆毀損殆盡,室內亦嚴重陰濕,原告向被告反應,央請其與鄰居協商改善,被告卻不願意處理,被告一直居住在如此惡劣之環境中,導致罹患身心疾病,至今已有十餘年,且自2樓的房客搬走之後,2樓的三個行前成為野貓即屬被當我場之處,排泄物到處都是,滋生跳蚤、蚊蟲、蟑螂,環境髒亂不已,頂樓亦是雜草、野樹叢生,垃圾枯葉經常堵塞排水口,造成排水不良,反訴原告需不時前往2樓及頂樓整理環境。頂樓逢雨必淹水,導致原告住處多處漏水嚴重陰濕,除濕機用壞了兩台冷氣兼除濕設備一換裝了兩台,此等機具除了硬體資產費用之外運轉所需電費亦不知因此被告應賠償損害。風災造成之遮雨旁損毀,原告已無力自行修繕,出入需步步為營心驚膽顫,原告所置放的傷採機具材料及物品等等全部泡湯毀損被告即應賠償損害精神損害賠償35萬元等語,經查:反訴被告辯以就租賃物因鄰居裝設之中央空調冷氣設備運轉之噪音及遮雨棚有無損害反訴原告居住使用,反訴原告均未通知反訴被告改善或修繕,反訴被告亦不知情,況反訴原告自承女兒牆倒塌砸毀浪板部分,係隔壁反訴被告被部分,並非反訴原告居住之係爭房屋(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73頁、第182頁),又反訴原告亦曾向反訴被告表示號有人來整理房間使用,有胡亂丟放垃圾之情形,反訴原告像反訴被告表示:「我是心想說這而要改建,反正也住不了多久了,就沒跟他說。」(見本院卷二第177頁),益徵反訴原告並未要求反訴被告修繕獲改善係徵房屋居住品質,次外,反訴原告復未證明其人格法益等非財產法益受反訴被告不法侵害,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35萬元,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反訴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11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本訴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翊芳附表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元) 備註 1 塑膠拉門四組 6,400 包括浴廁門、臥室門、儲藏間及大門;材料及工資 2 紗門、紗窗整修 6,000 紗門一組、大紗窗三組、小紗窗一組;材料及工資 3 熱水器裝設 6,000 第一、二組係自樓上空屋拆下,第三組為另購置二手品;材料及工資 4 舊浴盆拆除 3,000 廢料清理及工資 5 洗面盆水龍頭裝設 3,500 材料及工資 6 沐浴設備裝設 3,500 材料及工資 7 浴室冷熱水管裝設 3,000 材料及工資 8 沖水馬桶裝設及裝修 3,500 材料及工資 9 浴廁及廚房地磚、壁磚、牆面、天花板補修 8,000 材料及工資 10 廚房抽油煙機裝設 2,500 材料及工資 11 洗碗槽水龍頭裝設 25,000 材料及工資 12 廚房冷熱水管路裝設 3,000 材料及工資 13 瓦斯爐具及管路裝設 3,000 材料及工資 14 臥室天花板與牆壁板材裝設 18,000 材料及工資(包括防潮處理) 15 客廳天花板與牆壁板材裝設 15,000 材料及工資(包括防潮處理) 16 日光燈具裝設及修理 6,000 新二組(大),舊二組(小)材料及工資 17 油漆粉刷 8,000 材料及工資(室內全部) 18 抽(排)風設備裝設 6,000 新三組,故障更換二組 19 遮雨棚裝設及整修 18,000 材料及工資,包括戴母住處後方遮雨棚修繕 20 塑膠地磚鋪設 7,000 客廳及臥室,材料及工資 21 電路整修 5,000 材料及工資 22 一樓室內外垃圾雜物清理、鎖頭更換、除蟲消毒雜項等 700 垃圾清運及工資 23 頂樓垃圾、雜草、雜樹清理、排水系統整修等 15,000 垃圾清運及工資 24 二樓房間整理 6,000 共三間(含垃圾清理,除蟲、消毒等) 25 供水即排水設備修繕及整理 7,000 包括與戴母共用之供、排水系統;材料及工資 26 雨遮三組 7,500 材料及工資 27 室外牆面整修及防水處理 6,000 材料及工資 28 監視及防盜系統裝設 8,000 材料及工資 29 門框、窗框、房屋破孔之修繕等 8,000 材料及工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