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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4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434號原 告 游彩筠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律師

陳怡欣律師被 告 馬秀華法定代理人 白崇廷訴訟代理人 曹孟哲律師追加被告 白崇廷

白皓宇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被告白皓宇在中國安徽省○○監獄第○監區行刑期期滿釋放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戰時服兵役,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或因天災、戰事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與法院交通隔絕者,法院得在障礙消滅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1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乃以當事人因不可避之事由,以致無法到庭應訊,對其權利之攻擊或防禦造成障礙,此對於當事人為憲法所保障之合法聽審請求權有所妨礙,因而設此規定。據此,若當事人有因天災、戰事以外之事由,以致不能到庭參與訴訟者,法院依其情形若有必要,即應考慮適用或類推適用前開規定以裁定停止訴訟以維當事人之訴訟權。

二、經查,本件被告白皓宇因於中國境內犯「開設賭場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現於中國安徽省○○市○○○區○○○路00號○○○○第○監區)服刑中,刑期自民國110年7月21日至114年3月20日,此有原告提出之法務部書函(見本院卷第313頁)及本院囑託送達之回證(見本院卷第321頁)在卷可按。

雖民事訴訟法對於在監被告另有可據以合法送達之相關規定,但如其是在國內服刑,為保障其聽審權,法院仍應依法提解被告到庭應訊,或使其利用視訊方式參與開庭,以保障其在民事訴訟程序中充當訴訟主體而為憲法所保障之程序權。然本件被告白皓宇現於中國之監獄服刑,依目前之現實狀況,本院並無提訊被告到庭應訊或使其以視訊開庭等相關機制可供運用。如此,其情形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情形類似。且審酌本件被告白皓宇前開刑之執行預定於114年3月20日即可執行完畢,應不甚妨害本件其他當事人之程序利益。為此,本院認為本件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規定,有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4-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