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40號原 告 林曹秀春訴訟代理人 戴維余律師
林若婷律師被 告 蔡素琴被 告 曹富雅被 告 曹文福被 告 曹文慶上列被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石麗卿律師被 告 曹文壽訴訟代理人 曹育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父為曹昌彩(已歿),母為訴外人戊○○。原告與曹文
進(民國110年5月5日過世。被告庚○○、己○○為曹文進之繼承人)、被告丙○○、被告丁○○、訴外人曹秀梅、被告乙○○等人為兄弟姐妹之關係。
㈡至曹昌彩過世後,就曹昌彩所留遺產1筆土地與8間房屋,即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385號1樓)、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385號2樓)、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無建號;下稱385號3樓)、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無建號;下稱385號4樓)、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房屋(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385之1號1樓)、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房屋(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385之1號2樓)、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房屋(無建號;下稱385之1號3樓)、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無建號;下稱383號3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03號家事事件於108年1月9日判決確定由繼承人即原告,及戊○○、曹文進、丙○○、丁○○、曹秀梅、乙○○7人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1/7分割為分別共有。
㈢惟查,前開由各繼承人分別共有之房屋,竟有以下385號1至4
樓及385之1號1至3樓共7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分別遭被告等人無權占有,情形如下:
1.385號1樓:遭曹文進與被告丙○○無權占有,曹文進於110年5月5日過世後,繼續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庚○○、己○○與被告丙○○無權占有。
2.385號2樓:遭曹文進與被告丙○○無權占有,曹文進於110年5月5日過世後,繼續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庚○○、己○○與被告丙○○無權占有。
3.385號3樓:遭曹文進無權占有,曹文進於110年5月5日過世後,繼續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庚○○、己○○無權占有。
4.385號4樓:遭被告丁○○無權占有,又被告丙○○曾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69號民事事件(下稱1069號案件)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認在110年5月即與丁○○同住於385號4樓房屋,亦屬無權占用。
5.385之1號1樓:遭被告乙○○無權占有。
6.385之1號2樓:遭被告乙○○無權占有。
7.385之1號3樓:遭曹文進無權占有,曹文進於110年5月5日過世後繼續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庚○○、被告己○○無權占有。㈣就此,曹文進(已歿,繼承人為被告庚○○、己○○)、被告丙○○
、丁○○、乙○○應就其等無權占有行為及期間,各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原告得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7向被告等人請求不當得利,說明如下:
1.因385號1樓、385之1號1樓均為1樓店面,原告主張該2間店面
之租金行情應各為新臺幣(下同)52,000元。至於店面以外之其餘5間房屋,參酌591租屋網市場出租行情,鄰近其餘系爭5間房屋之類似標的,其房屋面積為26坪即85.9508平方公尺(計算式:26×3.3058=85.9508)之每月租金為26,000元,換算後每平方公尺約為302元。
2.承上,被告等人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租金或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法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所受利益,其計算方式如下:
⑴385號1樓(店面):
被告庚○○、己○○應連帶給付103,511元,被告庚○○、被告己○○另各應給付21,808元,被告丙○○應給付125,319元,被告庚○○、被告己○○、被告丙○○並應各自按月給付2,476元至返還房屋為止:
①曹文進於108年1月9日起至110年5月5日過世止,均與被告丙○○
共同無權占有385號1樓,而曹文進過世後則由被告庚○○、己○○及丙○○繼續無權占有。故曹文進之繼承人即被告庚○○、被告己○○本於繼承關係,自應負擔曹文進於生前無權占有385號1樓期間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而被告丙○○則應就108年1月9日起至今仍無權占有至今之全部期間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②385號1樓之面積為83.6平方公尺,依原告應有部分1/7計算,每月應給付原告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應為7,429元(計算式:
1/7×52,000≒7,42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自108年1月9日起至110年5月5日曹文進過世止,係由曹文進與
被告丙○○共同無權占有,此段期間為27個月又26天,其所生之不當得利應由曹文進之繼承人與被告丙○○各自負擔1/2。故被告庚○○、被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之金額為103,511元,被告丙○○亦應給付原告103,511元。
④又自110年5月6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則已發生有8個月又25
天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係由被告庚○○、己○○、丙○○3人繼續無權占有,於此段期間其3人應給付原告甲○○○之金額為65,423元,平均每人為21,808元。而丙○○就曹文進過世前(與曹文進共同無權占有)及曹文進過世後(與庚○○、己○○共同無權占有),其應給付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應為125,319元(計算式:103,511元+21,808元=125,319元)。
⑤而就將來持續發生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即自111年2月1日起
至庚○○、己○○、丙○○返還385號1樓之日止,其3人應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共7,429元予原告,平均每人為2,476元。
⑥以上,爰為訴之聲明第1項之主張。
⑵385號2樓:
被告庚○○、己○○應連帶給付50,258元,庚○○、己○○另各應給付10,588元,丙○○應給付60,846元,庚○○、己○○、丙○○並應各自按月給付1,202元至返還房屋為止:
①曹文進於108年1月9日起至110年5月5日過世止,均與被告丙○○
共同無權占有385號2樓,而曹文進過世後則由庚○○、己○○、丙○○繼續無權占有。故庚○○、己○○本於繼承關係,自應負擔曹文進於生前無權占有385號2樓期間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而丙○○則應就108年1月9日起至今仍無權占有至今之全部期間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②385號2樓之面積為83.6平方公尺,依原告應有部分1/7計算,
每月應給付予原告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應為3,607元(計算式:1/7×83.6×302元≒3,60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自108年1月9日起至110年5月5日曹文進過世止,係由曹文進與
丙○○共同無權占有,此段期間為27個月又26天,其所生之不當得利應由曹文進之繼承人與被告丙○○各自負擔1/2。故被告庚○○、己○○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為50,258元,被告丙○○亦應給付原告50,258元。
④又自110年5月6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則已發生有8個月又25
天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係由庚○○、己○○、丙○○3人繼續無權占有,於此段期間其3人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31,765元,平均每人為10,588元。而丙○○就曹文進過世前(與曹文進共同無權占有)及曹文進過世後(與庚○○、己○○共同無權占有),其應給付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應為60,846元(計算式:50,258元+10,588元=60,846元)。
⑤而就將來持續發生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即自111年2月1日起
至庚○○、己○○、丙○○返還385號2樓之日止,其3人應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共3,607元予原告,平均每人為1,202元。
⑥以上,爰為訴之聲明第2項之主張。
⑶385號3樓:
被告庚○○、被告己○○應連帶給付100,515元,並應各自給付15,882元,另應各自按月給付1,804元至返還房屋為止:
①曹文進於108年1月9日起至110年5月5日過世止,均無權占有38
5號3樓,曹文進過世後則由庚○○、己○○繼續無權占有。故庚○○、被告己○○本於繼承關係,自應負擔曹文進於生前無權占有385號3樓期間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②385號3樓雖未辦理保存登記,惟其建於385號1樓與2樓上方,
面積自應與385號1樓與2樓相同,故應為83.6平方公尺,依原告應有部分1/7計算,每月應給付予原告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應為3,607元(計算式:1/7×83.6×302元≒3,60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自108年1月9日起至110年5月5日曹文進過世止,係由曹文進無
權占有,此段期間為27個月又26天,其所生之不當得利應由曹文進之繼承人負擔。故庚○○、被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00,515元。
④又自110年5月6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則已發生有8個月又25
天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係由庚○○、己○○繼續無權占有,於此段期間其2人各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5,882元。
⑤而就將來持續發生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即自111年2月1日起
至庚○○、己○○返還385號3樓之日止,庚○○、被告己○○應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3,607元予原告,平均每人為1,804元。
⑥以上,爰為訴之聲明第3項之主張。
⑷385號4樓:
被告丁○○應給付117,975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4,427元,其2人並應按月給付原告1,804元至返還房屋為止:
①385號4樓雖未辦理保存登記,惟其建於385號1樓與2樓房屋上方,面積自應與385號1樓與2樓相同,故應為83.6平方公尺。
依原告應有部分1/7計算,每月應給付予原告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應為3,607元(計算式:1/7×83.6×302元≒3,60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自108年1月9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已發生有36個月又22天
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丁○○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17,975元;丙○○於1069號案件之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110年5月起即與丁○○同住於385號4樓,故丙○○至111年1月31日止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4,427元。
③而就將來持續發生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即自111年2月1日起
至被告丁○○、丙○○返還385號4樓之日止,應各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1,804元予原告。
④以上,爰為訴之聲明第4項之主張。
⑸385之1號1樓(店面):
被告乙○○應給付272,716元,並按月給付7,429元至返還房屋為止:
①385號之1號1樓面積為83.42平方公尺,市場行情為每月租金52
,000元,依原告應有部分1/7計算,被告乙○○每月應給付予原告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7,429元(計算式:1/7×52,000元≒7,42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自108年1月9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已發生有36個月又22天
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272,716元。
③而就將來持續發生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即自111年2月1日起
至乙○○返還385之1號1樓房屋之日止,乙○○應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7,429元予原告。
④以上,爰為訴之聲明第5項之主張。
⑹385之1號2樓:
被告乙○○應給付132,118元,並按月給付3,599元至返還房屋為止:
①385號之1號2樓面積為83.42平方公尺,依原告應有部分1/7計
算,乙○○每月應給付予原告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應為3,599元(計算式:1/7×83.42×302元≒3,59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自108年1月9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已發生有36個月又22天
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32,118元。
③而就將來持續發生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即自111年2月1日起
至被告乙○○返還385之1號2樓之日止,乙○○應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3,599元予原告。
④以上,爰為訴之聲明第6項之主張。
⑺385之1號3樓:
被告庚○○、己○○應連帶給付100,292元,並應各自給付15,847元,另應各自按月給付1,800元至返還房屋為止:
①曹文進於108年1月9日起至110年5月5日過世止,均無權占有38
5之1號3樓,而曹文進過世後則由被告庚○○、己○○繼續無權占有。故庚○○、被告己○○本於繼承關係,自應負擔曹文進於生前無權占有385之1號3樓房屋期間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②385之1號3樓雖未辦理保存登記,惟其建於385之1號1樓與2樓
上方,面積自應與385之1號1樓與2樓相同,故應為83.42平方公尺。依原告應有部分1/7計算,每月應給付予原告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應為3,599元(計算式:1/7×83.42×302元≒3,59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自108年1月9日起至110年5月5日曹文進過世止,係由曹文進無
權占有,此段期間為27個月又26天,其所生之不當得利應由曹文進之繼承人負擔。故庚○○、被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之金額為100,292元。
④又自110年5月6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則已發生有8個月又25
天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係由被告庚○○、己○○繼續無權占有,於此段期間庚○○、被告己○○各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5,847元。
⑤而就將來持續發生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即自111年2月1日起
至被告庚○○、被告己○○返還385之1號3樓之日止,其2人應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3,599元予原告,平均每人為1,800元。
⑥以上,爰為訴之聲明第7項之主張。
㈤原告否認被告所辯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退步言,如果法院審
理後認為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時,也應該是曹昌彩生前分別與曹文進、丁○○之間的債權契約,而於曹昌彩過世後,也應認使用目的已完成,且使用借貸契約只存在於曹昌彩生前分別與曹文進、丁○○之間,而不及於曹昌彩過世後或其他被告等人,不得以之對抗原告。再退步言,如果認為原告必須繼受貸與人的地位,則不論依據民法470條第1項但書或民法470第2項之規定,原告終止借貸契約後,被告仍屬無權占用,而應負擔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㈥並聲明:(見本院訴字卷第287至289頁)
1.被告庚○○、被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103,511元,被告庚○○、
被告己○○另各應給付原告21,808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25,319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庚○○、被告己○○、被告丙○○應自111年2月1日起至返還385號1樓房屋與該房屋全體共有人之日止,各自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2,476元及自各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庚○○、被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50,258元,被告庚○○、
被告己○○另各應給付原告10,588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60,846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庚○○、被告己○○、被告丙○○應自111年2月1日起至返還385號2樓房屋與該房屋全體共有人之日止,各自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1,202元予原告甲○○○及自各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庚○○、被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100,515元,另各應給付
原告15,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2月1日起至返還385號3樓房屋與該房屋全體共有人之日止,各自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1,804元及自各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7,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4,427元,及自112年1月6日所提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丁○○、丙○○並應自111年2月1日起至返還385號4樓房屋與該房屋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給付原告1,804元及自各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72,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2月1日起至返還385之1號1樓房屋與該房屋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7,429元及自各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32,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2月1日起至返還385之1號2樓房屋與該房屋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3,599元及自各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被告庚○○、被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100,292元,另各應給付
原告15,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2月1日起至返還385之1號3樓房屋與該房屋全體共有人之日止,各自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1,800元及自各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8.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庚○○、己○○、丙○○、丁○○抗辯:㈠原告主張被告等4人就系爭房屋之占用情形,與事實不符,茲分述之:
1.385號2樓為空屋。
2.385-1號3樓為空屋。
3.385號3樓為被告庚○○、己○○共同使用。
4.385號4樓為被告丁○○、丙○○共同使用。
5.除上開被告等4人自認占用之部分外,其餘系爭房屋,被告等均否認有占用之事實,是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庚○○、己○○2人占用385號3樓並非無權占有:
1.查385號3樓原係原告之父即被告庚○○之公公、被告己○○之祖父曹昌彩(已殁)所有,並由曹昌彩生前無償提供予被告等2人居住使用,此由被告庚○○於71年間與原告之長兄曹文進結婚後、己○○於76年間出生後即於77年間即遷入曹昌彩戶籍並居住迄今等情,有85年除戶戶籍謄本一件可證。
2.被告庚○○為曹昌彩之長媳,於婚後即居住上址,且原告之母即被告庚○○之婆婆戊○○現仍居住曹昌彩所遺383號3樓內,並由被告庚○○負責照顧其生活起居,足認被告等2人與曹昌彩間,基於親屬及共同生活關係,就曹昌彩所遺系爭房屋有無償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㈢被告丁○○、丙○○等2人占用385號4樓亦非無權占有:
查系爭房屋全樓計8間房屋及基地,其中385號4樓內設有2間房間及祖先牌位,由曹昌彩生前無償交付予被告丁○○、丙○○居住使用,平日並負責祭拜祖先,有居住於383號3樓之兩造母戊○○可證。足認被告丁○○、丙○○等2人與曹昌彩間,基於親屬及共同生活關係,就曹昌彩所遺系爭房屋,有無償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㈣被告庚○○、己○○、丙○○、丁○○等4人管理使用系爭房屋,既係
基於其等與曹昌彩間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則曹昌彩死亡後,關於被繼承人曹昌彩之一切權利義務,包括上開使用借貸契約在內,即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是被告等自得對原告主張有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況且上址設有祖先牌位,乃曹昌彩生前即安奉者,現仍由被告丁○○、丙○○繼續供奉中,基於其使用目的,顯仍有繼續使用之必要,而被告庚○○為曹昌彩之長媳,於婚後即設籍居住上址,且原告之母即被告庚○○之婆婆戊○○現仍居住曹昌彩所遺系爭房屋內,並由被告庚○○負責照顧其生活起居,另被告丁○○、丙○○亦負承歡膝下協同照顧之責,是被告等人基於親屬及共同生活關係,而占有使用曹昌彩所遺系爭房屋之一部,其等無償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且其使用目的仍未消滅,從而,被告庚○○、己○○、丙○○、丁○○等4人自得對原告主張有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而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顯非無權占有,即均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占用房屋之利益,自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可言。
㈤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抗辯:被告乙○○是在父親曹昌彩生前,與曹昌彩同時搬過去系爭房屋居住,並照顧曹昌彩。385號1樓於曹昌彩生前是出租,是戊○○出租的,租金是戊○○在收。385之1號1樓於曹昌彩生前即是乙○○在使用,當時是作為水電行的店面使用,現在水電行還有在做,美髮部分已經沒有了,385之1號2樓是乙○○住家使用。385之1 號1、2 樓都是父親曹昌彩給被告乙○○使用的,曹昌彩還沒有過世之前,就叫乙○○使用等語。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堪認定:
㈠原告之父親為曹昌彩,母親為戊○○。曹昌彩與戊○○生有7名子
女,分別為長女即原告甲○○○、次女曹秀梅、長子曹文進、次子即被告丙○○、三子即被告丁○○、四子即被告乙○○。並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㈡385號1至3樓、385之1號1至4樓與另棟383號房屋,為連棟建
築。385號1至3樓、385之1號1至4樓坐落之基地均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07號土地);其中385號1、2樓、385之1號1、2樓之建號依序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號;385號3樓、385之1號3、4樓則皆未辦保存登記。又407號土地與385號1至3樓、385之1號1至4樓及另筆383號3樓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原均為曹昌彩所有,嗣曹昌彩於94年3月1日死亡,上開房地由其全體繼承人即配偶戊○○、長女即原告甲○○○、次女曹秀梅、長子曹文進、次子即被告丙○○、三子即被告丁○○、四子即被告乙○○7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其後曹秀梅另案訴請分割遺產,經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03號(下稱遺產分割事件)於107年11月30日判決上開房地由曹昌彩上開繼承人7人之應繼分比例即各1/7分割為分別共有。又曹文進於110年5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庚○○、其女即被告己○○。上開房地全部,目前為原告與被告丙○○、丁○○、乙○○、己○○(即曹文進之繼承人),以及訴外人曹秀梅、戊○○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7。上開土地及已登記房屋目前之登記原因與日期,除己○○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登記日期為110年9月2日(原因發生日期:110年5月5日)外,其餘7人登記原因均為「繼承」,登記日期均為103年1月13日(原因發生日期:94年3月1日)。此並有407號土地及385號1、2樓、385之1號1、2樓之不動產登記謄本,以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111年6月30日新北稅中二字第1115437141號函所檢送之上開房屋課稅明細表及持分人總表等資料、兩造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77至81頁、板司調字卷第41至48頁、第79至94頁、訴字卷第89至133頁、板司調字卷第69至77頁),及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03號遺產分割事件全卷。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為1/7,系爭房屋遭被告等人無權占有,故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其訴之聲明等語。被告則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情形部分有爭執,且辯稱其等並非無權占用,而是基於曹昌彩生前無償提供其等使用之使用借貸關係而占用等前開情詞為辯。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82條定有明文。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經查:
㈠385號1、2樓、385之1號3樓:
原告主張385號1樓原係遭曹文進與丙○○無權占有,曹文進於110年5月5日過世後,繼續由其繼承人即庚○○、己○○與丙○○共同無權占有;385號2樓、385之1號3樓原係遭曹文進無權占有,曹文進於110年5月5日過世後,繼續由其繼承人即庚○○、己○○與丙○○共同無權占有等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385號1樓是戊○○出租給第三人使用,在1069號案件,乙○○有提出租約;385號2樓及385之1號3樓則均是空屋,被告並未占用等語,是應由原告就其上開主張被告占用385號1、2樓、385之1號3樓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曹文進生前及被告丙○○、庚○○、己○○有占用上開房屋,其此部分主張已無可採。且經本院於111年11月9日履勘現場結果,385號1樓現況為佛具店,招牌為「萬法佛具店」,385號2樓、385之1號3樓現況均為空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09至217、255至257頁)。
又經本院調閱1069號案件卷宗,訴外人林國元即萬法佛店經該案函詢結果,曾向該案法院提出「萬法佛店」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2份,上開營利事業登記證上記載負責人為林國元,組織型態為獨資,營業所在地為「台北縣○○市○○路000號」,核准設立登記日期為88年5月17日;上開房屋租賃契書上記載出租人均為戊○○,承租人均為林國元,租賃期間分別為自109年1月5日起至111年1月5日止、自111年1月5日至113年1月5日止(見1069號案件卷第139至153頁)。可證被告上開所辯非虛。是原告上開主張385號1、2樓、385之1號3樓遭被告占用應不可採,原告訴之聲明第1、2、7項請求被告庚○○、己○○、丙○○給付占用385號1、2樓、385之1號3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皆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385之1號1、2樓:
1.原告主張385號之1號1、2樓係由乙○○占有使用一節,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惟被告乙○○否認係無權占有,辯稱:其於曹昌彩生前即與曹昌彩同時搬入系爭房屋,385之1號1、2樓是曹昌彩給伊使用,1樓是開水電行及乙○○之太太從事美髮,2樓是居住使用,於曹昌彩生前即是如此使用,目前美髮部分已經沒有做了等語。
2.經本院於111年11月9日履勘現場結果,385之1號1、2樓均大門深鎖,1樓掛有「易泰水電行」、「易彩剪燙染」之招牌,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09至217、255至257頁)。又被告乙○○所獨資設立之「易電水電行」(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設立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0號」,設立日期為88年11月20日,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00頁);且被告丁○○於本件112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陳稱:385之1號1、2樓在曹昌彩生前,就是乙○○在使用,因為乙○○是從事開水電行,乙○○的太太是從事美髮,已經很久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0頁)。可證乙○○於曹昌彩生前,確已經曹昌彩同意而占有使用385之1號1、2樓多年。佐以,曹昌彩生前於90年10月24日曾立有一份「代筆遺囑」,上載其將385之1號1、2樓由乙○○全部繼承,有該遺囑影本附於遺產分割事件卷內可稽(見該卷第48頁),並經其上所載見證人兼代筆人黃勝文律師於該案到庭結證稱:該遺囑係伊所書寫,90年10月24日當時是證人林德利打電話給伊說他辦公室有一位曹昌彩要寫代筆遺囑,請伊去他辦公室,當場有林德利、張恩源、曹昌彩及兩、三位曹昌彩之親戚等人在場,伊有先詢問曹昌彩立遺囑之內容,曹昌彩講述後伊幫忙寫下來,伊寫好後有唸一次給曹昌彩聽,再給曹昌彩確認,曹昌彩確認無誤後,曹昌彩表示不會寫字,伊就跟他說盡量寫,再蓋手印等語;該遺囑另一見證人林德利於該案到庭結證稱:該遺囑其為見證人,其有些字不認得,其係做代書,友人介紹乙○○來找其說曹昌彩要寫遺囑,所以其就打電話找黃勝文律師來公司,當時在場人有伊、黃勝文律師、張恩源、乙○○、曹昌彩及乙○○之叔叔及另一個親戚,…遺囑內容係曹昌彩唸給黃律師聽,寫完後黃律師還有唸給曹昌彩聽,其與張恩源有在場聽到曹昌彩講系爭遺囑內容給黃律師聽,黃律師寫時及後來黃律師唸給曹昌彩聽時,其與張恩源都有在場,其不記得做完遺囑後,黃律師有無再次講解系爭遺囑內容之法律效果,其聽到曹昌彩說都是乙○○在養他,所以遺產都要給乙○○,其因為有聽到黃律師唸遺囑內容,且其不太識字,所以其就直接簽名等語(見該卷第192至202頁10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該遺囑確為曹昌彩所立,該遺囑內容確為曹昌彩之意思,應堪認定(至於該代筆遺囑經該案認定因不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法定方式,而不生遺囑之效力,則係別一問題,與本件關於該遺囑是否為曹昌彩所立,及該遺囑內容是否為曹昌彩之意思之認定無關,併此敘明)。則倘曹昌彩生前未同意乙○○占有使用385之1號1、2樓,其如何可能在生前讓乙○○遷入385之1號1、2樓居住及開設水電行營業,甚至立下遺囑要將385之1號1、2樓分配與乙○○?職是,合理可認乙○○係得曹昌彩之同意而占有使用385之1號1、2樓,並非無權占用,其等間應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堪以認定。則於曹昌彩過世後,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其全體繼承人即應承受其與乙○○間該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之權利義務。
3.原告另以:縱認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於曹昌彩過世後,也應認使用之目的完成,且如認原告需繼受貸與人之地位,無論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但書或同條第2項規定,原告終止契約後,被告仍屬無權占用一節(見本院訴字卷第169頁)。
則按民法第470條規定:「(第1項)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第2項)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而民法第470條規定,係使用借貸終了之當然原因之一,並毋庸經貸與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先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2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件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何以曹昌彩過世時,其與乙○○間使用借貸契約之借貸目的即已使用完畢,是其上開主張已無可採。且依曹昌彩生前所立前開遺囑,足以推知其生前不僅同意乙○○無償使用385之1號1、2樓並經營水電行等商業,且更欲將385之1號1、2樓終局歸屬於乙○○。故顯無原告所謂於曹昌彩過世後,該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之情形,亦無該條第2項規定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之情形。是該使用借貸關係並未終了,亦堪認定。
4.職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乙○○並非無權占用385之1號1、2樓,堪以認定。故原告訴之聲明第5、6項請求被告乙○○給付無權占用385之1號1、2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皆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385號3、4樓:
1.原告主張385號3樓原係遭曹文進無權占有,曹文進於110年5月5日過世後,繼續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庚○○、己○○無權占有;385號4樓則為丁○○、丙○○無權占用一節,被告庚○○、己○○不爭執其2人有共同占用385號3樓,被告丁○○、丙○○不爭執其2人有共同占用385號4樓,惟均否認為無權占有,並以前開情詞為辯。
2.查被告丁○○於本件112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原告及曹秀梅2人都有住過系爭房屋,我在服兵役之前,原告與曹秀梅有住在該處,兩人搬出去的原因我不知道,該兩人住在該處不少年。系爭房屋2樓以上,於曹昌彩生前,即係供曹昌彩與配偶戊○○及全體子女之家人共同居住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89至290頁)。次查,訴外人曹秀梅於110年1月26日另案對戊○○等人起訴請求分割系爭房屋及383號3樓房屋與407號土地(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9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戊○○於該事件審理時曾到庭表示沒有想賣上開房地等語,其並與該案共同被告丁○○共同委任該案另一被告曹文進(曹文進嗣於該案訴訟進行中之110年5月5日死亡)為訴訟代理人,及共同於110年4月29日提出答辯狀略以:其等不同意變價分割系爭房地,因其等居住於系爭房地已逾40年之久,且戊○○年事已高,也不願搬離,權衡之計,最理想方式是將原物分配給現在使用中之共有人等語,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見上開民事卷第138頁、第156至157頁、第185至187頁)。佐以曹昌彩生前原設籍員山路292號(原門牌曾經整編;見本院訴字卷第149、155頁),嗣於74年10月間住址變更設籍至385號,76年12月8日改設籍於385號3樓,76年12月29日改設籍於385號2樓迄其死亡時止。其設籍上址期間均為戶長,戶內有其配偶戊○○及6名子女,曹文進於71年4月間與被告庚○○結婚後,庚○○亦遷址於同戶,76年12月被告己○○出生亦設籍同戶,曹昌彩戶內另有其其他媳婦、孫子女同戶。原告則係於64年2月間與其長女一起遷出,曹秀梅於69年9月間遷出。嗣曹昌彩於94年3月1日死亡,由其配偶戊○○繼為戶長,該戶內並有其長子曹文進、三子丁○○。四子乙○○原亦設籍於385號2樓,83年間始於385之1號創立新戶。以上有上開戶籍登記簿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49至153頁),並有其等戶籍謄本附於遺產分割事件卷內可證(見該案板司調字卷第37至39頁)。依上堪認曹昌彩未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前,即係與其配偶、子女、媳婦、孫子女同戶共同生活,其後遷入系爭房屋與383號3樓等8間房屋後,系爭房屋2樓以上與383號3樓,於曹昌彩生前,仍係由曹昌彩供其與其配偶戊○○及兒子、媳婦等家人居住使用多年。且經本院於111年11月9日履勘現場結果,383號、385號、385之1號連棟建築之2樓以上,均係經由該連棟建築位於員山路387巷之側門進出,由該側門進入後,有樓梯通往2樓以上各樓層,383號、385號、385之1號2樓以上之前陽台係連通,後陽臺亦係連通,可經由上開前後陽台相互出入,385號4樓係由位於3樓後陽台之樓梯進入,385號4樓之客廳設有神明桌供奉祖先牌位及置放沙發桌椅等物,另有二房間,為丁○○、丙○○各居住一間,本院履勘當時,戊○○係坐於385號4樓之客廳內,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09至217、258至263頁)。是曹昌彩所有之系爭房屋2樓以上及383號3樓均係由位於員山路387巷之同一大門出入,建築物內部樓梯、前後陽臺相互通連、貫穿,於其生前遷至系爭房屋及383號3樓時,即係由其與其配偶、兒
子、媳婦、孫子女等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2樓以上及383號3樓各處,以及其並於385號4樓設置神明廳、祖先牌位等供全部家人子孫祭祀、共同活動之用並相互照應多年。綜上事證,應可合理推認曹昌彩4位兒子與其子各自之配偶、子女等家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2樓以上各處,確係經曹昌彩之同意與分配,其子與曹昌彩間應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而非無權占有,堪以認定。則於曹昌彩過世後,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其全體繼承人即應承受該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之權利義務。
3.原告雖以:縱認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於曹昌彩過世後,也應認使用之目的完成,且如認原告需繼受貸與人之地位,無論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但書或同條第2項規定,原告終止契約後,被告仍屬無權占用一節(見本院訴字卷第169頁)。
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何以曹昌彩過世時,其與其4名兒子間使用借貸契約之借貸目的即已使用完畢,是其上開主張已無可採。且依前開說明,曹昌彩生前與其配偶戊○○共同居住系爭房屋及383號3樓,並將系爭房屋分配供其子與其子之配偶、子女居住使用,應有使其子媳相互照應扶持曹昌彩與戊○○至終老之意,而曹昌彩之配偶戊○○於曹昌彩過世後,雖係居住於383號3樓,然其生活起居活動範圍仍包含相互連通之系爭房屋385號4樓等處,且其年事已高,行動不便,亟需同住系爭房屋之家人照料,故應無原告所謂於曹昌彩過世後,該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之情形,亦無該條第2項規定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之情形。另按使用借貸關係並不因借用人之死亡當然消滅,故借用人曹文進過世後,貸與人即曹昌彩之全體繼承人未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向曹文進之繼承人庚○○、己○○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前,即不能認此項借貸關係業已消滅。再按,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故原告僅為曹昌彩之7位繼承人之1,縱其曾單獨向被告庚○○、己○○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不生終止之效力,併此敘明。
4.職是,曹文進、被告庚○○、己○○、丙○○、丁○○並非無權占用385號3、4樓,堪以認定。故原告訴之聲明第3、4項請求被告庚○○、己○○、丙○○、丁○○給付其等無權占用385號3、4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皆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訴之聲明所示金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