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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5號原 告 楊寬敏訴訟代理人 鄭雪觀

楊承曄被 告 唐秋惠訴訟代理人 王文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公寓頂樓平台上如附圖一暫編地號615⑴、616⑴所示面積合計82.98平方公尺之RC結構房屋(但不包含如附圖二所示高度107公分、寬度10公分之女兒牆)、暫編地號616⑵所示面積11.72平方公尺之水泥屋簷,以及如附圖三所示鐵窗及遮雨棚拆除,並將上開增建物所占用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358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1月15日起至拆除主文第一項所示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18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公寓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上之增建物拆除,並將系爭頂樓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在系爭頂樓平台上之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6月24日莊土測159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暫編地號615⑴、616⑴所示面積合計82.98平方公尺之RC結構房屋(但不包含如附圖二所示高度107公分、寬度10公分之女兒牆)、暫編地號616⑵所示面積11.72平方公尺之水泥屋簷,以及如附圖三所示鐵窗及遮雨棚(下合稱系爭增建物;如單指其一,則以系爭增建房屋、水泥屋簷、鐵窗及遮雨棚分稱之)拆除,並將系爭頂樓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1,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38元。經查原告係依本院現場履勘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結果,特定聲明第一項所指增建物占用位置、面積,應屬不變更訴訟標的之事實上陳述補充,非訴之變更;而原告變更聲明第二項則係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為一5層樓結構之公寓(下稱系爭公

寓),其頂樓平台(即系爭頂樓平台)係供作火災避難空間,為同址1至5樓房屋(下分稱系爭1至5樓房屋)所有人所共有。被告雖為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人,卻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侵占系爭頂樓平台建築系爭增建物,已嚴重危害火災逃生安全。原告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人,為共有人之一,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及第82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系爭頂樓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另被告無權占有系爭頂樓平台,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占有之利益,爰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按申報地價5%及增建物占用面積計算,請求被告返還自105年9月4日起至本案繫屬時即110年9月3日止,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增建物之日止之不當得利。

㈡被告雖於本案訴訟進行中,提出系爭1至3樓房屋所有人所出

具之聲明書,辯稱伊已得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可使用系爭頂樓平台及其增建物云云。然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定之共有物管理,必須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且以共有人之共同利益、共同需要為目的,然系爭增建物已蓋滿系爭頂樓平台,又加裝鐵窗,除有礙逃生避難、影響住戶安全,亦因增加載重而有影響結構安全之虞,顯已變更系爭頂樓平台之用途及設置目的,屬共有物之變更,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被告自不得執此為其占用系爭頂樓平台之正當權源。

㈢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系爭頂樓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81,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38元。

二、被告抗辯:㈠系爭公寓於78年興建、出售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認識且

知悉系爭頂樓平台將由系爭5樓房屋所有人使用、1樓空地則由系爭1樓房屋所有人使用,此由系爭1樓、5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之出售價格高於其他樓層乙情可明,且為買賣雙方所週知,是以包括原告在內之系爭公寓原始區分所有權人間,業已成立分管契約,同意系爭5樓房屋所有人得使用系爭頂樓平台。又系爭增建物於79年間即已建成,存在年代甚為久遠,被告於97年間購入系爭5樓房屋時,亦由前手屋主所使用,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10年間,已超過30年之久,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對系爭5樓房屋所有人使用系爭頂樓平台乙事長年均無異議,亦符合各共有人間對各自占有管領部分,相互容忍、未予干涉,歷有年所之成立默示分管契約要件。

㈡退步言,其他共有人即系爭1至3樓房屋所有人,亦已同意被

告繼續使用系爭頂樓平台及其增建物,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共有物管理決定。原告雖主張系爭增建物已變更系爭頂樓平台避難救災之用途及設置目的,然經本院現場履勘可知,系爭頂樓平台與同巷15、17、19、21號之各公寓頂樓平台均為相通,且自13、15號共用梯間上至系爭頂樓平台後可自由無礙通往15、17、19、21號之各公寓頂樓平台;又系爭鐵窗留有三個大型逃生出口且均無設置鎖頭,得自由外推,並無妨害逃生救災之情。

㈢實則,原告對被告使用系爭頂樓平台乙事,原本長年無任何

異議,提起本件訴訟乃係因被告先遭原告之子傷害而對其提告,原告隨即對被告無端、密集提出包括本件訴訟在內之多個民、刑事訴訟,顯見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確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

㈣至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亦非合法合理。蓋系爭增建房屋之

旁側通道均屬全體共有人可自由通行之部分,被告並未占有使用,原告將該部分面積全數算入不當得利之計算基礎,顯非合法;再者,建物頂樓幾無住居或使用收益之直接利益,與基地、建物專有部分或其他如梯間等具有實用性之共用部分顯非相同,無法等同視之,是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5%計算不當得利,亦非合理。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經查:

⒈系爭公寓係於77、78年間所建成,原告係向建商購入系爭4

樓房屋之第一手所有人,而被告係於97年間向訴外人王萬財購入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人等事實,有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至41、329、331、399至428頁);又系爭頂樓平台上現坐落有系爭增建物乙情,復有現場照片可參,且經本院會同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履勘屬實(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9、271至301頁),此部分之事實即堪認定。

⒉被告雖不爭執系爭頂樓平台屬系爭1至5樓房屋所有人所共

有,但辯稱原始共有人已明示合意由系爭5樓房屋所有人專用系爭頂樓平台,或全體共有人已默示同意被告占有使用系爭頂樓平台等語,執此為其占有使用系爭頂樓平台之正當權源。惟查:

⑴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固須徵得其他

共有人全體同意,惟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尚非法所不許;另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雖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惟共有人間是否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仍應視共有人間是否有劃定分管範圍而分別使用之默示合意而決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即系爭1樓房屋所有人許胡賽姬到庭結證稱:我是在

79年間跟建商買得系爭1樓房屋,我是第一手住戶,當初買系爭1樓房屋時,建商沒有說1樓的使用空間較大,也沒有說旁邊的畸零空地可以放東西;系爭頂樓平台本來沒有加蓋,我是加蓋好之後才知道這件事,但我忘記是何時加蓋,也忘記加蓋時有無人徵詢我的同意,因為我不懂這些,所以也沒有表示反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2至437頁)、證人即系爭2樓房屋所有人蘇德煌到庭結證稱:我是系爭2樓房屋的第一手屋主,是跟建商買的;我知道系爭頂樓平台有加蓋,但我不知道是何時加蓋的,也不知道是何人使用,我沒有管這些事;頂樓加蓋時沒人徵詢我的同意,但我也沒有表示反對;我跟建商買系爭2樓房屋時,建商並沒有說頂樓要讓5樓住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7至441頁)、證人即系爭2樓房屋所有人蘇德煌之配偶蘇張秋絨結證稱:我是在系爭頂樓平台加蓋好後才知道這件事,蓋好之後好幾年好像是5樓住戶的老婆來問我說他們加蓋可不可以,我回說這是違法的怎麼可以蓋,她又說15號也有蓋所以她也想蓋,我就再回她說那要把我們樓下的空間留著,不過他們已經蓋好了,我們也沒辦法;當初我先生蘇德煌買系爭2樓房屋時,是我跟他一起來看房,我不記得建商有沒有說頂樓可以讓5樓住戶使用,但建商沒有說1樓旁邊的空地可以讓1樓住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至34頁);而證人即系爭公寓起造人蔡有明亦到庭結證稱:78年間我和幾個人合夥合建房屋,系爭公寓是其中一棟;當初我們是委託銷售公司處理預售事宜,1樓跟5樓的價格比較高,因為那時候大家的觀念是頂樓可以使用、1樓有庭園,不過我們在委託銷售時有交代銷售公司不可以跟承購戶講說頂樓可以加蓋或者1樓可以圍起來,因為那是違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至113頁)。

⑶本院審酌上四證人與兩造均無嫌隙,對兩造間歷來紛爭

亦無所悉,更已具結擔保其證言憑信性,其等證述內容應為可採。是依上四證人所為相符一致之證述,系爭頂樓平台之原始共有人應未曾合意、亦未透過建商達成由系爭5樓房屋所有人可專用系爭頂樓平台之分管協議。⑷被告復再辯稱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對被告使用系爭頂樓平

台、系爭增建物之存在,長年均無異議,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云云。惟依證人許胡賽姬、蘇德煌前開證言可知,其等均係於事後始知系爭頂樓平台加蓋增建物之情,且或因不了解法令規定、或因不關切而未主張權益,是僅能認為單純沉默;且卷內亦未見其他共有人即系爭1至4樓房屋所有人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等已同意被告使用系爭頂樓平台特定部分,即無從認定彼等間存有如被告所辯之默示分管契約。

⒊被告再抗辯伊已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取得系爭1至3

樓房屋所有人之同意,得使用系爭頂樓平台及增建物等語。惟查:

⑴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

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民法第818條、第819條第2項、第8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有物之管理,專指保存行為及改良、利用等行為而言,其中保存行為係指防止共有物之滅失、毀損或其權利喪失、限制等為目的,維持其現狀之行為;改良行為係指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而增加其效用或價值之行為;利用行為則係以滿足共有人共同需要為目的,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或用途,決定其使用收益方法之行為(見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冊,86年9月修訂版,第348至350頁);惟共有物之利用,程度上已達變更共有物原來之用益狀況,使共有人原有之用益權受剝奪,且回復原狀將有困難者,則屬同法第819條第2項所指共有物變更之情形,尚非共有物之管理行為,即應依該條項規定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26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被告所提系爭1至3樓房屋所有人出具之聲明書雖記載:

「本人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及土地(下稱13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本人自始同意13號建物5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唐秋惠管理、使用13號建物之頂樓平台及其增建物」(見本院卷二第281頁),惟本院審酌上開聲明內容事涉系爭頂樓平台之用益,而系爭公寓層次面積為92.36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39頁之建物標示部記載)、系爭增建房屋面積82.98平方公尺,則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頂樓平台面積比例已近90%;且被告使用系爭增建房屋係供住居,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從而系爭增建房屋之存在,已大幅減損系爭頂樓平台可供緊急避難或置放共用設施之功能,並剝奪其他共有人就系爭頂樓平台之使用收益,難認「容任系爭增建房屋存在」及「許被告專用之」等事項,屬於保存、改良或利用系爭頂樓平台之管理範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從而,被告以其已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得多數共有人同意,而為占有使用系爭頂樓平台之正當權源,難認有據。

⒋被告既未能證明其有專用系爭頂樓平台之權利,則應認原

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系爭頂樓平台乙節可採。至被告雖僅不爭執其為系爭增建房屋、鐵窗及遮雨棚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水泥屋簷部分仍否認為其所建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4頁),惟系爭水泥屋簷自13、15號共用梯間頂板延伸,而與系爭增建房屋相接合,顯非系爭公寓之原始結構;且系爭水泥屋簷不具使用或結構上之獨立性,主要功能僅於與系爭增建房屋頂板、遮雨棚共構形成足以避雨之通道,應認已附合於系爭增建房屋而屬其一部。被告既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增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應及於系爭水泥屋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包括系爭增建房屋、水泥屋簷、鐵窗及遮雨棚),並返還所占用部分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應屬有據。

㈡再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

全部有使用收益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

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倘利益超過損害,應以損害為返還範圍,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就系爭頂樓平台應有部分比例僅有1/5,卻未有占有之

正當權源下,以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頂樓平台全部(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81頁、卷二第235至247頁之現場照片;另系爭水泥屋簷、鐵窗及遮雨棚係外推建築,併予指明),已屬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無權占用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⒉本院審酌系爭公寓位在城市地方土地,而被告使用系爭增

建房屋係用於住居,核其所受利益性質應與租用房屋相同,爰以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之標準,酌定被告所受利益數額。再考量系爭增建房屋頂板、水泥屋簷、鐵窗及遮雨棚所共構形成之旁側通道(面積約9.38平方公尺,即系爭頂樓平台面積92.36平方公尺扣除系爭增建房屋面積82.98平方公尺之剩餘面積),經證人許胡賽姬證稱:系爭頂樓平台加蓋外面有一個走道,可以自由進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37頁),是被告以系爭水泥屋簷、鐵窗及遮雨棚占用系爭頂樓平台所受利益,應少於系爭增建房屋;併衡酌系爭公寓鄰近有市場、商場,且有區公所行政大樓、公園等公共設施,生活機能便利,因認被告以系爭增建房屋占用系爭頂樓平台82.98平方公尺範圍所受利益,應以坐落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申報總價年息5%為定;以系爭水泥屋簷、鐵窗及遮雨棚占用系爭頂樓平台9.38平方公尺範圍所受利益,應以坐落土地申報總價年息0.5%為定。另原告就系爭頂樓平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5,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時即110年9月3日(見調解卷第9頁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回溯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2,358元(計算內容詳如附表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5日(見調解卷第39頁)起至拆除系爭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86元㈢末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縱因行使權利影響他人之利益,亦難認係權利濫用。至於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本件被告以系爭增建物占有使用系爭頂樓平台,大幅減損系爭頂樓平台可供緊急避難或置放共用設施之功能,並剝奪其他共有人就系爭頂樓平台之使用收益,業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係本於共有人地位正當行使所有權,非專以損害被告為目的,其訴請拆除系爭增建物,縱因此影響被告現實使用之利益,然對系爭公寓全體住戶生命財產安全、居住環境品質均有助益,自難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至被告所辯原告係因其子之故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以為報復等詞,則未提出直接證據以為證明,而屬臆測之詞;且縱認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告所為即係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抑或有何行使權利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是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權利濫用云云,要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固為系爭頂樓平台共有人之一,然其未經其

他共有人同意即以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頂樓平台,妨害其他共有人圓滿行使其所有權,復未提出其他占有之正當權源,則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所占用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9月4日起至110年9月3日之不當得利72,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5日起至拆除系爭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以1,186元計算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另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所受敗訴判決部分僅屬不當得利給付之附帶請求性質,原不在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範圍內,故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宇軒附表 占用面積(註) 無權占有期間 不當得利之計算 公告地價 (元/㎡) 申報地價 (元/㎡,即公告地價之80%) 計算式:〔(占用面積①×申報地價×5%)+(占用面積②×申報地價×0.5%)〕÷12×占有期間×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5 ①系爭增建房屋所占用之82.98平方公尺 ②旁側通道所占用之9.38平方公尺 105年9月4日至106年12月31日,計15個月又28天 22,200元 17,760元 〔(82.98×17,760×5%)+(9.38×17,760×0.5%)〕÷12×(15+28/30)×1/5≒19,788 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計24個月 21,400元 17,120元 〔(82.98×17,120×5%)+(9.38×17,120×0.5%)〕÷12×24×1/5≒28,731 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9月3日止,計20個月又3天 21,200元 16,960元 〔(82.98×16,960×5%)+(9.38×16,960×0.5%)〕÷12×(20+3/30)×1/5≒23,839 上計:72,358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5日起 21,200元 16,960元 〔(82.98×16,960×5%)+(9.38×16,960×0.5%)〕÷12×1/5≒1,186 註: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歷年公告現值相同,故不區分各占用面積。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