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459號原 告 白彥倫上列原告與被告三和誠品公寓大廈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者,書狀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三和誠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姓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1年5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惟原告僅具狀陳報「執行處查報備系統有誤」,而逾期迄未補正,故其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起訴之其餘被告部分,本院另依法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