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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4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69號原 告 黃于珊訴訟代理人 嚴柏顯律師被 告 張凱傑訴訟代理人 蔡欣華律師被 告 何詩慧訴訟代理人 李靜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97年6月17日結婚,二人婚姻關係存續

中。108年間原告即隨同子女長居於臺中就學,僅於週末時往返雲林家中(下稱雲林住處),然自該時起原告即發現被告行跡有異,110年12月許,原告始發現被告二人於109年2月到110年1月間有多次性交、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行為,詳如附表所示。

㈡被告二人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但所為行為,包含回

到家中過夜、性交等情形,屬持續且頻繁秘密之交往,此情顯然已逾越社會通念對於異性友人之間正常交際的分界,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聲明:

⒈被告乙○○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乙○○抗辯:

⒈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7照片,嚴重侵害被告之隱私權,與其

單純請求損害賠償之目的,兩相權衡下,難認本件原告提出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之公益性顯高於被告隱私權受侵害之程度,而不具證據能力。另就109年3月21日鳥人創意旅店休息及109年9月4、5日投宿煙波大飯店台南館部分,被告乙○○之休憩、住宿目的應係出差,抑或參加社團活動。

⒉退萬步言,縱認原證3、7有證據能力,惟查:

①原告與訴外人沈慶璋於107年間因「妨害配偶權事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46號判決確定,嗣後兩造婚姻名存無實,且持續就離婚條件為磋商。據此,難認被告乙○○行為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有違其婚姻關係應負之誠實義務。

②被告二人為商業性質交友,被告乙○○係以滿足性需求,被告

甲○○則以服務之對價為目的,被告二人僅止於「條件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被告原證7之影片行為無「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⒊原告所提出原證4之家庭遊玩合照,當中顯少有全家福甚或夫

妻互動之照片。被告乙○○乃係考量未成年子女身心成長之健全,故仍與原告攜子同遊;原證5之住家內部照片,亦可見兩造間全無問候與互動,顯見兩造感情名存無實。

⒋綜上,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然夫妻處於未同居

狀態,已無實質婚姻生活存在,遑論夫妻間應有的互信、互愛、互重之感情可言;再者,依原告上述的行為,持續批評、指責、興訟等情,足以證明原告並沒有與被告維持婚姻關係的意願,可認夫妻雙方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的意思。⒌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㈡被告甲○○抗辯:

⒈被告二人於107年底透過tinder約會交友網站認識,並互為臉

書、IG好友,然因被告乙○○之臉書、IG網站從未顯示其已婚身分,雙方始於108年3、4月間約會見面。嗣被告乙○○帶同被告甲○○一同出席活動,並將被告甲○○介紹予其友人認識,並不斷強調其為單身身分,且讓被告甲○○瀏覽其較為私密之個人網站,足使不知情之被告甲○○認被告乙○○為單身之人,自難遽認被告甲○○有再積極查證或確認乙○○婚姻狀態之作為義務。是被告甲○○與乙○○交往期間固有發生性行為,難認被告甲○○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之故意。

⒉原告所提出之原證7影片係針對一定空間,長時間、廣泛不法

竊錄被告二人間之對話及行為,嚴重侵害被告隱私權,自不具證據能力。

⒊原告以111年4月及8月家中擺設、被告甲○○向被告乙○○詢問定

情戒、高爾夫球桿等情,認被告甲○○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乙○○為已婚。然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乙○○提供被告甲○○之高爾夫球為已婚配偶所使用;另據被告乙○○於被告二人交往期間皆稱其未婚,且將被告甲○○帶回其雲林住處,致被告甲○○誤認該戒指為被告乙○○欲贈送之禮物,且自竊錄內容可知,被告乙○○從未向被告甲○○稱該戒指為婚戒或為何人所有,被告甲○○亦從未質疑被告乙○○已婚狀態,尚難僅以一對對戒即可認為被告甲○○主觀上有知悉或可得而知被告乙○○已婚之事。

⒋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與被告乙○○於97年6月17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被告二人於107年底經由網路認識,交往期間有發生性行為。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證3、7之證據能力部分:

⒈查被告乙○○雖抗辯原告所提出之被告二人間之對話紀錄、照

片(即原證3),已侵害被告乙○○、甲○○之隱私權,不具證據能力等語。惟按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配偶是否違反忠誠義務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之取得本極其困難,是若取得之證據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與必要性,且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即非不得採為侵害配偶權有無裁判之基礎。本件原告與被告乙○○係夫妻關係,縱如被告乙○○所稱雙方夫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然原告既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所取得內容,亦為原告獲取證據之行為,其取得雖有使被告二人隱私權因此遭侵害結果之虞,然經權衡原告取得證據之手段、所取得資料對於被告二人隱私所可能造成侵害程度,應認本件夫妻配偶法益之重要性仍高於被告二人對話紀錄之個人隱私權保障,且就保護之法益與原告因此取得證據之手段間,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故本件仍得以原告所提被告二人間之對話內容及公開活動影片作為佐證其等有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證據。

⒉另被告乙○○、甲○○抗辯原告所舉之原證7即被告二人於雲林住

處臥室之性交及對話影片光碟,已嚴重侵害被告二人之隱私權,該光碟內容不得作為本案證據資料等語。按隱私權及人性尊嚴係憲法保障之核心價值及權利,而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是職司審判之法院,應在公平且合乎法治國之原則下進行訴訟程序。而訴訟程序之重心在於證據之調查,蓋法官須依證據認定事實,進而適用法律。倘當事人提出於法院之證據係違法取得,而法院調查並使用該違法取得證據之行為,足以導致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之侵害,且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權衡要求,則本於上開公平審判之要求與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意旨,法院自應禁止使用該證據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次按證據能力與證據力有別,前者係指於人或物中有為證據方法之資格,後者則係證據方法就應證事實所能證明之價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判決參照)。

⒊本件原告自認原證7之錄影光碟,係其裝設於臥室之針孔攝影

機所拍攝,原告雖以其裝設行為前經被告乙○○提起妨害秘密罪告訴,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再議駁回確定,當中原告已敘明該針孔攝影機之裝設係因被告之家暴行為,其為蒐證而設,且原告亦得自由出入雲林住處的臥室,難認被告二人在該處之隱私權保護有合理期待等語,主張所提出之雲林住處臥室之性交及談話錄影資料具證據能力。然按男女雙方締結婚約後,其個人之人格發展固受有部分限制,而難以期待擁有完全之隱私權,然配偶間亦不得以維持婚姻圓滿為由,相互侵害隱私權,而民事訴訟之兩造具同等之取證能力,因而審查證據能力採較寬鬆態度,然並非可推論其違法取得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而仍應以該取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等標準為判斷。原告雖以上情主張該證據具證據能力,然由影片內容可知,裝設於雲林住處臥室之針孔攝影機部分是正對床鋪,難認該鏡頭裝設僅是單純為自保之用。再者,夫妻位於共同住所,雙方固然就其隱私權須有所退讓,然臥室床鋪實為個人居家生活極具隱私之處所,原告與被告乙○○縱仍具夫妻關係,原告以針孔攝影機針對該處攝影,其方法已直擣他方之隱私核心,所攝得之性交內容亦是有違法律所欲保護之法益,況原告自陳其平日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於臺中地區,是於假日始返回雲林住處,更可見原告知悉並預期其對臥室床鋪裝設針孔攝影機,所拍攝者均為被告乙○○之隱私生活,難謂有其他合理之考量,堪認原告裝設針孔攝影機監視錄影雲林住處臥室床鋪之舉,目的係為監控被告乙○○之動向,並窺探其與他人之非公開且極具隱私性之活動,所為自屬侵害被告乙○○、甲○○之隱私權甚明。綜上,原告裝設針孔攝影機,拍攝如原證7所示被告二人性交及談話內容,其目的係為對被告二人提起訴訟預為蒐證,然行為除侵害被告二人之隱私權外,與民事訴訟之取證手段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應認所提之原證7影片不具正當性。被告二人抗辯原證7不具證據能力為有理由。

㈡被告二人間客觀上是否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⒈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附表所示時間交往,且於附表所事實間

共同前往各處遊玩、住宿,於編號7至11時間,被告二人在雲林住處發生性行為等情,除編號3、5部分為被告乙○○所否認外,其餘則不爭執,另被告甲○○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未否認其事實。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附表編號

1、2、4、6之事實,即被告二人共同前往他處遊玩,且共同下榻一處,既未經被告二人否認,而以現今社會生活常情,倘男女二人外出遊玩,且共住一室,難認僅屬一般朋友交往行為,況輔以原告所舉被告二人之對話及照片(見本院卷第33至47頁),其中可見被告二人係公然為肢體親密接觸行為,被告二人除牽手外,被告二人另有互為撫摸後背及摟腰動作,另以原告所提被告二人對話紀錄,當中可見被告乙○○向甲○○稱「想妳啊」、「我一直都很單純啊,喜歡和妳聊天,喜歡和妳做愛,喜歡妳笑的樣子」等語,而被告甲○○對於上開對話,則回應稱「喵喵都不知道我對凱傑哥有如此魅力」等語,足見被告二人確實有原告所指於附表編號1、2、4、6期間,為男女朋友關係,且有逾越普通男女交往份際行為。⒉至附表編號7至11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雲林住處為性交

行為等語,雖未能提出堪以為佐之證據資料,然此些部分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未曾爭執此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堪認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附表1、2、4、6、7至11行為,既屬真實,而被告二人間之對話、行為顯已逾越一般普通朋友社交之分際,影響原告與被告乙○○間忠誠、互信之基礎,被告二人行為足以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客觀上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甚明。

㈢被告甲○○抗辯其不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固然分別定有明文。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規定,是被告甲○○既就其與原告配偶乙○○交往及發生性行為時,抗辯其並不知乙○○為有配偶之人,原告自須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原告雖以原證3所示被告二人對話截圖及出遊照片,及被告

甲○○曾與被告乙○○一同前往打高爾夫球,並提出原證9(見本院卷第261頁)主張球袋內有粉紅色女用球桿,被告甲○○即應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另主張被告甲○○有與被告乙○○一同參加社交活動,有充分機會可以探詢他人被告乙○○之婚姻狀況等語。然由原證3之兩造對話截圖,難認被告甲○○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再者,被告甲○○固不否認與被告乙○○一同前往打高爾夫球,然被告乙○○提供被告甲○○女性球桿一節,並未能因此推論被告甲○○因此知悉被告乙○○之婚姻狀態,復以現今男女交往之態樣多端,男女於交往之始,雖會多方探求他方個別資料,然是否必然積極探詢他方是否已婚,抑或於社交場合向其他第三人求證,實未可知,原告尚難以其推論,主張被告甲○○於附表所示期間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繼之,原告以雲林住家擺設狀態,且原告每週末均會返回雲林住所居住,原告與子女之生活痕跡明顯,並提出雲林住所內部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209至215頁),則被告甲○○不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乙節,亦有重大過失。然所謂重大過失,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而言。查,兩性交往並無一定步驟,如何識別對方是否已婚亦無一定方式,此均繫乎個人判斷,而此個人判斷除繫乎個人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外,亦無一定規則可尋,則原告主張被告甲○○依據雲林住處之擺設狀況,多有原告及子女之生活痕跡,惟所指生活痕跡多為廚房有使用狀況、冰箱內放置物、粉紅色相機、鞋櫃內放置之鞋子及冰箱上張貼繪製之春聯,並提出相關照片,拍攝日期多為111年度照片,則於原告主張附表期間,雲林住所是否仍屬相同擺設,實難證明,則被告甲○○抗辯原告所提照片難以比對附表所示時間之真實狀況等語,即有理由。而縱被告甲○○至雲林住所多次,被告甲○○是否得以依據上開擺設而依其注意得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實是取決於被告甲○○之生活經驗,則以原告之舉證,亦難推論被告甲○○具此注意義務。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甲○○於附表所示時間與被告乙○○交往時

,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等語,並無理由,被告甲○○抗辯其並未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為有理由。

㈣至被告乙○○雖辯稱其與原告間早已論及離婚乙事,雙方婚姻

名存實亡,難認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然夫妻雙方本對其婚姻經營存有不同看法,縱雙方論及離婚議題,於未能確實終止婚姻關係前,均有本於婚姻關係持續溝通餘地,則被告乙○○現與原告之婚姻關係既仍存續中,若生重大爭執,或有分居事實,抑或曾提及離婚,被告乙○○及原告仍有修補可能,此時原告仍可基於其配偶身分,期待兩造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則被告乙○○即應恪守婚姻忠誠之義務,是被告乙○○以此為抗辯,並無理由。綜上,原告主張於附表所示期間,被告乙○○與甲○○交往,被告乙○○與其婚姻關係仍繼續中,卻與被告甲○○有多次親暱舉動及性交行為,被告乙○○已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被告乙○○所為已逾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所能容忍之程度,原告主張其配偶權受被告乙○○侵害,精神上因此受有痛苦,依前述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乙○○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㈤被告乙○○所為上開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時,原告

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仍未消滅,彼此間自仍互負有忠心誠實之義務,是被告乙○○所為顯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既經認定如前,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實甚灼然。又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被告乙○○前揭行為,對原告婚姻、生活影響程度,併考量原告與被告二人之社會經濟地位,原告及被告乙○○之學歷,及所從事之工作,並審酌原告與被告乙○○於109年、110年之所得收入狀況及財產狀況,此有本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參(限閱卷)。復佐以被告乙○○前揭所發生之性行為情形,破壞原告婚姻關係共同生活美滿與幸福之程度,原告精神上因而所受之痛苦及持續之時間,另再參酌原告於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7年年底至109年4月23日與沈慶璋發生越普通男女朋友之一般社交舉止分際之行為,並惡化破壞被告乙○○與原告間家庭關係之繼續維持,經被告乙○○提起告訴後,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判命沈慶璋應就前述侵害配偶權行為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予被告乙○○,並駁回被告乙○○其餘請求,沈慶璋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6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74頁),即原告亦有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為越普通男女朋友之一般社交舉止分際之行為,復參以原告與被告乙○○間之對話紀錄,可認原告與被告乙○○婚間自107年2月24日起即已商議離婚,迄今尚未就離婚條件內容達成合議,原告於其與被告乙○○長期互相攻擊指謫期間,其因被告乙○○上開行為所受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㈥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6月17日合法送達予被告乙○○,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5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乙○○自11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乙○○給付10萬元,及自11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乙○○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董怡彤附表:

編號 時間 侵權行為 1 109年2月15至16日 被告二人共同至臺北市大安區、北投區遊玩。 2 109年3月7日 被告二人共同至粥堂餐廳用餐(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並至梧棲、清水等地遊玩。 3 109年3月21日 被告二人共同至苗栗天空之城遊玩、入住鳥人創意旅店Birdman MOTEL(地址:406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4 109年8月14至15日 被告二人共同入住板橋凱撒大飯店並過夜(地址:220新北市○○區縣○○道0段0號) 5 109年9月3至5日 109年9月3日同宿於臺中順天環匯酒店(地址:407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9月4日同宿於煙波大飯店台南館(地址:700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並共至臺南市美術館2館。 6 109年9月24至25日 109年9月24日被告二人至鐵F.f Teppanyaki 鐵板燒西門店(地址:108台北市○○區○○街00號)用餐,後留宿於不老松足湯新生行館(10491台北市○○區○○○路0段00號) 7 109年11月1日至3日 被告二人於原告雲林家中(雲林縣○○市○○0路000號)過夜、性交。 8 109年11月14日至15日 被告二人於原告雲林家中過夜、性交。並於11月15日共至雲林縣古坑綠色隧道公園約會遊玩。 9 109年11月22日至23日 被告二人在原告雲林家中與被告過夜、性交。 10 109年12月3日至4日 被告二人在原告雲林家中與被告過夜、性交。 11 110年1月2日至3日 被告二人在原告雲林家中與被告過夜、性交。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