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70號原 告 周佳臻訴訟代理人 李穎皓律師
蕭美玲律師李漢鑫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即新北市管理者)法定代理人 簡必琦訴訟代理人 陳啟聰
江怡貞被 告 陳炳圳
陳建佑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碧如被 告 詹連財律師即陳清原之遺產管理人
陳穩營(即陳清石之繼承人)
陳彥達(即陳清石之繼承人)
蘇正倫(即蘇吳芳媛之繼承人)
蘇正偉(即蘇吳芳媛之繼承人)
蘇嫻雅(即蘇吳芳媛之繼承人)
住000 Gatensbury St.Coquitlam,V0J0G0, CANADA兼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嬋雅(即蘇吳芳媛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詹連財律師即陳清原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陳清原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
被告陳穩營、陳彥達應就被繼承人陳清石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蘇嫻雅、蘇正倫、蘇正偉、蘇嬋雅應就被繼承人蘇吳芳媛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及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陳炳圳、陳建佑、詹連財律師即陳清原之遺產管理人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五六點九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如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及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陳穩營、陳彥達、蘇嫻雅、蘇正倫、蘇正偉、蘇嬋雅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一四點九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如附表一編號2之土地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詹連財律師即陳清原之遺產管理人、陳穩營(即陳清石之繼承人)、陳彥達(即陳清石之繼承人)、蘇正倫(即蘇吳芳媛之繼承人)、蘇正偉(即蘇吳芳媛之繼承人)、蘇嫻雅(即蘇吳芳媛之繼承人)、蘇嬋雅(即蘇吳芳媛之繼承人)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33地號土地)原
為原告與陳清原、陳炳圳、陳建佑及新北市(管理者: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土地所示,因陳清原已於起訴前之民國95年9月7日死亡,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子女陳宏昌、陳俊昇、陳柔穎,孫子女陳郁翔、陳奕仲、陳奕筑、陳薇、陳蓁,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兄弟姊妹陳乾、李陳阿美、陳文貴(無第二、四順位繼承人,另兄弟姊妹陳金卿因已出養,非屬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鈞院以95年度繼字第2192號、2527號、96年度繼字第238號准予備查在案,嗣原告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詹連財律師為陳清原之遺產管理人,並經鈞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4536號裁定准許。另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34地號土地)原為原告與陳清石、新北市(管理者:養工處)、蘇吳芳媛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編號2土地所示,因陳清石已於起訴前之97年1月9日死亡,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其子女陳金城、陳穩營、陳月霞、陳木榮、陳彥達,惟其中陳金城、陳月霞、陳木榮已拋棄繼承,經鈞院以97年度繼字第545、618號准予備查在案;蘇吳芳媛亦於起訴前之109年6月26日死亡,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其子女蘇嫻雅、蘇正倫、蘇正偉、蘇嬋雅。而因系爭933、934地號土地並無法令、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共有人亦未能自行協議分割方式,原告自得先行請求前開遺產管理人及繼承人就各自之應有部分辦理遺產管理人及繼承登記後,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93
3、934地號土地,以簡化所有權關係、促進土地利用效率。㈡又原告之分割方案如下:
⒈分割方案一部分:
系爭933地號土地面積為56.92平方公尺,倘原物分割,無論係共有人陳建佑、陳炳圳或養工處,所分得面積均僅有9.487平方公尺,換算後尚不到3坪,且無論以何種方式為原物分割,均難以利用而反將有害其經濟價值,況其中有部分土地係遭「車棚、鐵桶雜物、晾曬衣物及汽機車停放」無權占用,於勘驗當日詢問各共有人後,亦均表示非前開違建物品之所有權人,則無論係將遭無權占用土地分配予任一共有人,均將導致該共有人必須自行承擔排除侵害之成本,顯然有失公平。又系爭934地號土地面積為14.91平方公尺,倘採原物分割將造成土地過度細分而不利於將來之利用。況系爭933、93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並無原本生活於共有物上之情事存在,不致於因共有物之變價分割而失去安身立命之處,並無原物分割之需求,且對於共有物本就甚少聞問,倘採變價分割,各共有人反而能分配價金,較為有益,故應將系爭933、934地號土地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並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⒉分割方案二部分:
倘認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暫編地號933⑶、934⑶所示部分之柏油路(面積15.81平方公尺),及附圖暫編地號933⑴、934⑴、933⑵及934⑵所示部分之水溝(面積8.92平方公尺),係屬不能分割,惟上開部分面積合計僅24.74平方公尺,其餘多數土地即系爭93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迄未闢為道路,自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因無法採取原物分割,且各共有人並無原本生活於共有物上之情事存在,不致於因共有物之變價分割而失去安身立命之處,並無原物分割之需求,且各共有人原本對於系爭933地號土地甚少聞問,倘採變價分割,各共有人反而能分配價金,較為有益,故應將系爭93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其餘土地則維持原共有狀態。
㈢併為聲明:⒈被告詹連財律師應就被繼承人陳清原所有系爭93
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⒉被告陳穩營、陳彥達應就被繼承人陳清石所有系爭9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⒊被告蘇嫻雅、蘇正倫、蘇正偉、蘇嬋雅應就被繼承人蘇吳芳媛所有系爭9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⒋原告及被告養工處、陳炳圳、陳建佑、詹連財律師即陳清原之遺產管理人共有系爭933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⒌原告及被告養工處、陳穩營、陳彥達、蘇嫻雅、蘇正倫、蘇正偉、蘇嬋雅共有系爭934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則各以:⒈養工處:
系爭933、934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人行步道,且已開闢為道路使用,依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2431、109年度台上字第2583號判決,即屬供公眾通行使用,而認應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故不同意原告所提之變價分割方案,仍應維持共有人共有之狀態。又縱認屬於可以分割,惟參照內政部105年1月7日台內地字第1041357112號函釋,亦僅得出售予獲准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私人或團體,亦即公部門就應有部分之處分亦應受都市計畫法之拘束,方能使公共設施用地完整,為免國家日後公用所需徵收成本遽增,故應由養工處取得新北市中和區公所養護道路部分之所有權(面積共計16.94平方公尺)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⒉陳炳圳、陳建佑、陳彥達、蘇正倫、蘇正偉、蘇嬋雅、蘇嫻雅均陳稱:同意變價分割,對於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⒊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933地號土地原為原告、陳清原、陳炳圳、陳建
佑及新北市(管理者:養工處)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土地所示;系爭934地號土地原為原告、陳清石、新北市(管理者:養工處)及蘇吳芳媛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編號2土地所示。惟其中共有人陳清原已於起訴前之95年9月7日死亡,且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4536號裁定選任詹連財律師為陳清原之遺產管理人;共有人陳清石已於起訴前之97年1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金城、陳穩營、陳月霞、陳木榮、陳彥達,惟其中陳金城、陳月霞及陳木榮已拋棄繼承;共有人蘇吳芳媛已於起訴前之109年6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蘇嫻雅、蘇正倫、蘇正偉、蘇嬋雅等情,並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本院97年度繼字第545、618號拋棄繼承影卷、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453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繼字第2192、2527號拋棄繼承卷、本院96年度繼字第238號拋棄繼承卷查明屬實。且被繼承人陳清原之遺產管理人就系爭933地號土地迄未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陳清石及蘇吳芳媛之繼承人就系爭934地號土地亦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佐。又被告養工處、陳炳圳、陳建佑、陳彥達、蘇正倫、蘇正偉、蘇嬋雅、蘇嫻雅對前開事實並不爭執,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原告前開主張,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933、93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系爭933、93
4地號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故請求裁判分割等情,被告養工處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倘現在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將來縱有可能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無礙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又依都市計畫法規定,道路預定地屬於公共設施用地。於一定期限內以徵收等方式取得之,逾期即視為撤銷,且於未取得前,所有權人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指定目的較輕之使用,並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故經都市計畫法編為道路預定地而尚未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其共有人非不能訴請分割(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㈢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933、934地號土地登記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空
白,無地上建物登記,亦無相關公告重劃、徵收註記登記,故不受都市計畫法第58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23條規定之土地分割限制。另雖為中和都市計畫案內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人行步道,惟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故其分割亦不受該條例之限制;且亦非內政部104年4月2日台內地字第1040411050號函所指之林業用地或「林」地目土地,及非內政部105年3月16日台內地字第1050406289號函所稱之公有土地,是其分割亦不受前開法令之限制,況新北市都市土地尚無制定土地法第31條規定之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
而系爭933、934地號土地並無地上建物登記,亦無使用執照登載,故亦無民法第799條第5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分割限制。再查,系爭933、934地號土地上柏油路面及側溝雖屬新北市中和區公所管養之道路範圍,惟現況大略為車棚及草地,非屬已開闢道路範圍,且非屬既成道路,亦查無核發建築執照之紀錄等情,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1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116201393號函、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11年12月23日新北中工字第1112284955號函、112年11月10日新北中工字第1122259246號函等件附卷可佐,顯見系爭933、934地號土地雖為中和都市計畫所規劃之人行步道,然既尚未經政府機關徵收,開闢為道路,自不得妨礙所有權人繼續為使用收益,依上開說明,系爭933、934地號土地仍不因未來使用目的受限制之可能,而謂共有人現受有不得分割之限制。
⒊又養工處雖辯稱依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2583號判決要旨,系爭933、934地號土地應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云云,惟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均係針對已開闢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之情形,均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尚難比附援引認系爭933、934地號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養工處復另辯稱依內政部105年1月7日台內地字第1041357112號函釋,縱本件可以分割,亦應受都市計畫法之拘束,方能使公共設施用地完整,為免國家日後公用所需徵收成本遽增云云,惟上開行政函釋僅在闡述公私共有尚未徵收開闢之公共設施用地,依照都市計畫法第52、53條規定及其他相關函釋,仍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但其出售對象限制為獲准投資興辧都市計畫事業之私人或團體之意旨,與公共設施用地之分割無關。是養工處所為上開抗辯,均屬無據,並不足採。
⒋綜上所述,系爭933、934地號土地固屬都市計畫之人行步道
,惟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得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訂立不分割之契約,故原告請求分割,洵屬有據。
㈢次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
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1134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933、934地號土地原登記之共有人陳清原、陳清石及蘇吳芳媛業已死亡,而渠等之遺產管理人及繼承人迄未辦理遺產管理人及繼承登記,業如前述,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詹連財即陳清原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陳清原所遺系爭9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請求被告陳穩營、陳彥達應就被繼承人陳清石所遺系爭9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請求被告蘇嫻雅、蘇正倫、蘇正偉、蘇嬋雅應就被繼承人蘇吳芳媛所遺系爭9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使用情形、利用效益,及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全體利益等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要旨、106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933、934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56.92平方公尺、14.91平
方公尺,2筆土地雖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土地,惟2筆土地均具有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僅有原告及被告養工處,原告既未同意合併分割,本件自不符合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合併分割要件。若採原物分割予兩造全體共有人,系爭933地號土地之各共有人得分配之面積僅各為9平方公尺餘至14平方公尺餘,系爭934地號土地之各共有人得分配之面積僅各為1平方公尺餘至7平方公尺餘,實甚為細微,而無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實益,再斟以系爭土地之利用現況,系爭933地號部分土地及系爭934地號全部土地為新北市中和區公所養護之柏油路及水溝,另有第三人搭設棚架停放車輛、晾曬衣服,後方則為雜草叢生之邊坡,自難認有何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而使其等各自取得部分土地之必要性及實益。再者,兩造均無人主張倘僅以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願就分得之系爭土地,對於其餘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給予金錢補償,且因系爭933、934地號土地面積過小,亦不適於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分割。是以,足認系爭933、934地號土地以上開方式分割均顯有困難。
⒉再查,系爭933、934地號土地均屬中和都市計畫案內土地,
使用分區為人行步道,且現況有部分土地為新北市中和區公所養護之柏油路及水溝,是採變賣共有物再分配價金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無異使各共有人提早取得變價利益,而以完整方式拍賣系爭土地,實較諸將系爭土地先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再由各共有人就其取得之土地各自等待徵收或尋覓出售機會,以經濟利益之角度而言,對各共有人實更為有利。⒊從而,本院審酌系爭933、934地號土地以原物分配均顯有困
難,且經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對各分割方案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後,認該2筆土地以變賣共有物再按如附表一編號1、2土地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方式,最為公平,且符合兩造之利益,並能發揮系爭土地之最佳經濟效益,自應以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較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詹連財律師即陳清原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陳清原所有系爭93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辧理遺產管理人登記;被告陳穩營、陳彥達應就被繼承人陳清石所遺系爭9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蘇嫻雅、蘇正倫、蘇正偉、蘇嬋雅應就被繼承人蘇吳芳媛所遺系爭9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以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就系爭933、934地號土地為裁判分割,均為有理由,本院依系爭933、934地號土地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認均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4項所示。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附表一: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 ⒈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周佳臻 1/4 周佳臻 1/12 新北市(管理者: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1/6 新北市(管理者: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1/2 陳炳圳 1/6 陳穩營、陳彥達(即陳清石之繼承人) 1/6 陳建佑 1/6 蘇嫻雅、蘇正倫、蘇正偉、蘇嬋雅(即蘇吳芳媛之繼承人) 1/4 被繼承人陳清原(管理者:詹連財律師即陳清原之遺產管理人) 1/4
附表二: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周佳臻 22/100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24/100 陳炳圳 13/100 陳建佑 13/100 詹連財即陳清原之遺產管理人 20/100 陳穩營、陳彥達(即陳清石之繼承人) 連帶負擔3/100 蘇嫻雅、蘇正倫、蘇正偉、蘇嬋雅(即蘇吳芳媛之繼承人) 連帶負擔5/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