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78號原 告 楊志茂
黃志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複 代理 人 鍾煒祥律師被 告 尚林苑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譚鴻玲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周敏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權會會議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後變更為譚鴻玲,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尚林苑社區11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第27屆管委會第1次臨時委員會議記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7至229頁、第233至239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已撤回者不再贅述之):確認民國110年12月21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㈡之決議說明四中關「車輛通行費者《每人每車新臺幣(下同)400元》」部分應予撤銷(見調字卷第9至10頁),嗣將變更、追加訴之聲明(下稱變更追加後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於110年12月26日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議題㈡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說明四關於「繳完前應繳費用」、「個別簽約」、「車輛通行費者(每人每車400元)」部分無效;㈡系爭決議說明四關於「繳完前應繳費用」、「個別簽約」、「車輛通行費者(每人每車400元)」部分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二第53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下稱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亦為3143建號內編號112號上層停車位(3143建號應有部分35/10000,下稱系爭停車位)之共有人,該停車位並登記為2799建號之共有部分。惟被告於111年3月間更換進出系爭建物所在尚林苑社區停車位之門禁管制設備為車牌辨識系統,並依系爭決議制訂「尚林苑社區306號B1汽車有償借道通行合約」(下稱系爭通行合約),但拒絕與伊簽定該合約,並禁止伊使用尚林苑社區公共設施。惟系爭停車位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約定專用部分,並非共用部分,且伊使用系爭停車位若未逾越停車格範圍,且未妨礙其他停車位使用者之權益,即不應干涉,倘無故於規約中特別限制停放方式卻無為差別待遇之實質理由,即有恣意為差別待遇之虞。故系爭決議說明四所載關於「繳完前應繳之費用」、「個別簽約」、「及車輛通行費者(每車每月肆佰元)」之部分,自屬無效或應予撤銷。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前述變更追加後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原由建商規劃為商場,惟原告於98年間取得所有權後,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變更使用用途為「店舖兼停車場」,並將原本49個停車位違章增設至60個停車位並陸續出售。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即向原告購買停車位之後手,下稱系爭後手車主)無權自尚林苑社區停車場出入口通行,此業經系爭後手車主提起排除侵害之訴敗訴確定(即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21號、103年度重訴字第12號、103年度重訴字第268號),且系爭後手車主未向被告繳交管理費,亦經被告提起給付管理費之訴勝訴確定(即本院109年度板簡字第667號),系爭後手車主始知原告向其等收取管理費後未交與被告,故與被告協商,表明願意繳納通行費及積欠之管理費,被告則同意如符合系爭決議之條件,系爭後手車主即可通行尚林苑社區法定停車位之車道,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且系爭通行合約之對象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被告有選擇締約對象及是否締約之自由,系爭後手車主亦有不向被告締契通行之自由,況系爭後手車主對於系爭通行合約皆無任何異議,系爭決議當然有效。又本件爭議與規約無關,自無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之適用,且被告於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均無違法,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屬尚林苑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亦為系爭停車位之共有人;被告於111年3月間更換進出社區停車場之門禁管制設備為車牌辨識系統,且依系爭決議制訂系爭通行合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9、
117、119頁),並有建物所有權狀、系爭會議會議記錄、系爭通行合約為憑(見調字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二第35至37頁、第137至142頁),堪信屬實。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部分:
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細繹系爭決議內容略以:「案由:306號B1後續事務討論案。說明:…四、306號B1區權人繳完前應繳之費用,個別簽約借道後並按時(半年繳)繳納管理費及車輛通行費者(每車每月肆佰元),即可同意騎車輛借道進出專有區域…。…決議:經投票表決:同意依說明欄之建議,授權管委會處理306號B1之後續事宜者:186票;不同意者:6票;廢票17票,本案通過。」(見本院卷二第35頁)。足見系爭決議僅係授權被告處理系爭建物共有人否借道通行等事宜,其決議內容並無實質對系爭建物共有人通行與否及其對價或條件限制為終局之單方決定,自難認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由,縱有原告所稱之違法情事,亦為被告實際處理簽約之結果所致,與系爭決議無涉。更何況系爭建物共有人欲通行尚林苑社區車道(即3143建號),曾先後3次起訴被告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均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有歷審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9至417頁);且系爭建物共有人未給付停車位清潔管理費,被告起訴系爭建物共有人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經本院判決被告勝訴在案,亦有本院109年度板簡字第667號宣示判決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43至277頁)。足見系爭建物共有人積欠停車位清潔管理費未清償,且無法取道通行尚林苑社區車道,自與其他尚林苑社區住戶之情形不同,並非不得為差別待遇。則被告以系爭建物共有人清償先前積欠之管理費及按月支付每車400元通行費為對價條件,個別與系爭建物共有人簽訂系爭通行合約,係本諸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並就不同事項為不同之處理,核無原告所指稱之權利濫用、違反平等原則或其他違法、不當可言。準此,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云云,自無可取。
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之部分:
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民法第56條第1項、第799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依前述法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然其主張違法之標的既為系爭決議而非尚林苑社區規約,自與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且原告亦未說明及舉證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亦無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準此,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1項、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判決如前述變更追加後聲明所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