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84號原 告 李慶元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複 代 理人 郭守鉦律師
林采緹律師被 告 蔡昕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有資金需求而於107年4月至同年11月許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隨即與被告相約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立誠骨科診所外見面,並當場交付30萬予被告,又與被告相約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新莊館外見面,並當場交付5萬元,原告共借款並交付35萬元予被告。原告另於107年10月29日匯款3萬元及2萬元,共5萬元至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07年11月11日轉帳5萬元及10萬元,共15萬元至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原告共借款55萬元予被告,原告嗣後向被告多次催款返還借貸,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之前為情侶關係,伊曾於107年4月向原告借款30萬元,該借款未約定利息及清償期,原告約在四年前跟伊要過錢,後來又打電話跟伊說不用償還,伊有答應原告在工作能力範圍內,每月可償還1萬元,但因身體出狀況,沒有工作迄未清償。此外,伊跟原告沒有其他借貸關係。原告於107年10月29日匯款5萬元及107年11月15日轉帳15萬元,均係原告贈與而非借貸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4月間向其借款30萬元,迄未償還等之事實,業經被告於111年8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承在卷,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4頁),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於107年間以電話表示免除其積欠之30萬元借款債務等情。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並未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及調查,揆諸上述說明,自難認定被告抗辯事由為真實可信。因此,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借款,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0月及11月間另向其借款25萬元,其則以交付現金5萬元、匯款5萬元及轉帳15萬元之方式將借貸款項交付予被告等情,固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匯款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5至21頁)。惟被告否認兩造就上開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審諸交付現金及匯款乃屬事實行為,於社會交易往來上原因多端,或因買賣、或借貸、或信託、或贈與、或因其他約定而為,非必為有金錢借貸關係之借款交付一途,自無從僅因有交付現金或匯款之事實,即認原告所主張交付現金或匯款之原因即為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一節為屬實。被告既抗辯原告匯款5萬及轉帳15萬元均係基於贈與所為,而非交付貸款。則原告提出之上開匯款資料僅能證明交付款項之事實,尚不足以認定兩造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並因受領之款項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貸款款項25萬元,尚屬無據,不足憑採。
四、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貸之30萬元,兩造雖未約定還款期限,然被告自承原告於4年前即請求其償還借款,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系爭借款應已屆清償期,被告即應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6月17日起(111年6月6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111年6月16日發生效力,詳本院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鄔琬誼